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戊○○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號3728-DX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96巷2弄2 號對面下車時,竟疏忽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左手第4指中位指 節壞死而不得不實施截肢手術。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支出共新台幣(下同)2萬2160元、勞動能力減 損129萬1964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共計181萬41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5319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不服,主張其慰撫金應為50萬元,原審僅判給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低,爰就差額35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其開車門不當致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左手第4指中位指節壞死接受截肢手術,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用計2萬2160元等情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從事壽業務 ,收入顯非固定,且將來收入未必與現有收入相當,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單位薪資計算基準應以行政院頒訂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5840元至95年4月份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最新結果3萬9842元間核算,始為適當,不應逕以被上訴人94年度 年所得為計算基準。退步言,縱認應以被上訴人94年度之收入為計算準據,亦應以其經常性薪資為基準,始屬恰當。依被上訴人94年12月之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可知,其經常性薪津為2萬8723元,故其所勞動能力減損應為每月經常性薪津 2萬8723元乘以12個月乘以勞動能力減損5%再乘以霍夫曼係 數7.588628為13萬0781元為恰當。另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3728-DX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段96巷2弄2號對面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CVF-605號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左手第4指中位指節壞死而截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95年度北調字第340號卷第7、8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被上訴人,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此有左手第4指中位指節壞 死而實施截肢手術,此與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共計2萬2,160元乙節,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矽膠手指套報價單為證(見95年度北調字第340號卷 第8至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4指中位指節壞死而實施截 肢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北調字第340號卷第8頁)。該院亦函覆原審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左手無名指中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血液循環障礙,經骨折後位固定、手指截肢後,於1月7日出院。其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4項第13級。而就一般此類傷勢而 言,左手無名指於中指骨遠端截肢、近位指節關節活動正常,且仍保有功能性之長度者,病患於騎乘機車時,左手主要係控制煞車,或許因手指少一節,其扣力稍減。此觀該院95年8月 18日(95)長庚院法字第0804號函、96年2月12日(96)長庚 院法字第0129號函甚明(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及其受傷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5%,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2.次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係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其90至94年度年所得分別為153萬9976元、140萬8024元、155萬9445元、132萬7049元、168萬1559元,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該公司96年3月20日國壽 字第96030341號函檢附90至94年度薪資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是被上訴人年平均所得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 失為7萬5161元(0000000×5%=7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係44年5月20日出生,自95年1月3日受傷後之翌日 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9 年4月又16日,被上訴人一次請求9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標準,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計為57萬0369元。{合計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5161*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570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其經常性薪資為計算基準,而其經常性薪資應僅含括本薪、職務加給、生活津貼、晉等津貼、收息獎金、特支費等6項,至其餘放款收息 獎金、外務津貼、競賽獎金則不應併予計入。惟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觀諸卷附被上訴人90至95年度之薪資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放款收息獎金、外務津貼、競賽獎金均列入被上訴人各年度所得,且所占金額比例幾達各該年度所得之一半,顯見其比重之大,自屬其工作之主要收入,而應併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手無名指中位指節遠端截肢,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年薪資約150餘萬元,其因手指截肢造成之不便及影響 美觀所感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於伸達股份有限公司、伸泰建材有限公司任職,年薪資約90萬元上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萬2,16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萬036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74萬2529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就慰撫金之判准金額過低,而就原審駁回其餘慰撫金請求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35萬元,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