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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 當事人
    乙○○上新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利息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算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前於民國(下同)77年5月間,分別與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1小段278、276及299-1等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上訴人曾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嗣丙○○與合建地 主(包含上訴人)於88年3月11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 人承受原屬丙○○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為促成合建土地之最有利開發,致力規劃與磋商,雖於88年3月12日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但因部分地主從中阻擾,終未能取 得建照,另有部分地主則堅持己見,迄今無法整合達一致性意見,目前已時過境遷,客觀情事丕變,已難期依原合建契約繼續合建事宜,故本件合建契約已陷於客觀不能,被上訴人爰依合建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合建保證金100萬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其他地主於88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 申請建造執照之協議,被上訴人旋於翌日送件,可見本件並無相關土地無法解決或私有土地不同意合建等情事。雖訴外人即地主之一黃綉樺於88年6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爭執合建 土地之證明文件,致臺北市政府停止核發建造執照,惟此項停止發照,並非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免責事由,而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於77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簽訂 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丙○○及其他地主合建。 ㈡上訴人曾於80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簽訂上證一號「協議書」,約定無法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時雙方應負之責任。 ㈢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曾於88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丙○○、被上訴人簽訂三方「協議書」(原證三號),約定丙○○與地主所簽訂之所有合建契約皆由被上訴人承擔。 ㈣被上訴人曾於88年3月12日就系爭合建案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 ㈤系爭合建案之地主黃綉樺曾先後以88年6月15日存證信函 、同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6日申請書,表示其並未同意合 建所有圖案,且與被上訴人間之權益尚有糾葛,並撤銷同地段27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情,致臺北市政府停止 發照。 ㈥上訴人曾於88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函內 提及會與鄰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300地號土地 之地主協調解決界址糾紛,300地號土地之地主願意配合 本合建案。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另一地主林敬陽間,尚分別有以車道替代機械式停車升降梯及汽車出入口位置更換之問題未達成共識。 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88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陳情並透過市議員提出質詢,但最後仍未獲臺北市政府同意免設騎樓。 ㈨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地主返還保證金,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否為解除條 件?㈡本件原證一合建契約第6條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 ㈢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未移轉275地號 土地予上訴人前,拒絕返還系爭合建保證金?茲分別說明之: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解除條件: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本契約成立生效1年後,因國有地及市有地,其中有任何一 筆無法申購及相關土地無法解決或私有地不同意合建,經雙方檢討縮小合建土地,仍然無法達到建築執照能核准之範圍,而致使大樓無法興建時,經乙方(按指被上訴人)通知甲方(按指上訴人)需於10天內將所領受之保證金或代墊購買國有地及市有土地款,無息退還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7頁),可見雙方約定如將來無法 整合合建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大樓,為上訴人退還合建保證金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2項所謂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 ㈡本件原證一合建契約第6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⒈本件依兩造及其他合建地主簽訂之協議第1條載明:「 地主尚未同意有關本合建所有圖案,但地主同意暫時送件。雙方同意以沒騎樓圖案試爭取建築執照,建方有1 個月答覆地主是否可不設騎樓。得到建方答覆及確實圖說後2個月內由建方義務協調地主確認圖說,如甲方在2個月不能達成協議責任不歸乙方,雙方同意圖面分屋完成決定各區分所有權起造人才始完成建築執照手續。如需更改圖說則須雙方同意」等語。雖被上訴人於88年3 月11日取得全體地主同意合建,並於翌日(即12日)送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惟合建地主之一黃綉樺卻先後以88年6月15日存證信函、同年8月13日及同年9 月6日申請書,表示其並未同意合建所有圖案,且與被 上訴人間之權益尚有糾葛,並撤銷同地段279地號土地 之使用同意書等情,致台北市政府無法核准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2日送件申請合建土地之建築執照等情,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1881000號函暨附黃綉樺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2頁)。 ⒉上訴人抗辯;原證三(見原審卷第20頁)「協議書」第1條另有約定:「雙(方)同意以沒騎樓圖案試爭取建 築執照,建方在1個月答覆地主是否可不設騎樓。得到 建方答覆及確實圖說後2個月內由建方義務協調地主確 認圖說…(後略)」,被上訴人於簽署原證三「協議書」後之翌日即88年3月12日雖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建照 執照,然卻未依約在1個月答覆地主是否可不設騎樓及 在2個月內協調地主確認圖說,致使地主中之黃綉樺於 88年6月15日以起造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表示其並未同 意系爭合建案之所有圖案,致使台北市政府停止發照。是關於台北市政府停止發照、被上訴人未能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乙事,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顯屬可歸責云云。然查是否可不設騎樓及協調地主確認圖說,此部分涉及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之意見,而協調地主確認圖說,亦牽涉許多地主,被上訴人雖未於上開期間內完成,但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極在處理,如88年10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有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證一)並請台北市議員周柏雅在台北市議會質詢,亦有台北市議會函及質詢用紙附卷可考(見同前卷第52-53頁被上證二、被上證三)。上開約 定之期限只在督促被上訴人盡速處理而其期限亦非被上訴人可掌控,如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違約,實有欠公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與地主(包括上訴人)核對縮小合建土地俾達到建築執照能核准之範圍,本件不符合原證一合建契約第6條之解除條件成就之地步云云。惟 查,上訴人之合建土地只有十幾坪且地界不明地形不完整,為上訴人所不爭,尚有騎樓,車道設計,在合建各方未達成共識,已如前述,另有黃綉樺撤銷同地段279 地號之使用同意書,則縱與其他地主及上訴人檢討縮小合建範圍,亦將徒勞無功,無法完成合建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無法順利進行已18年餘,揆諸上開情形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㈢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移轉27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前,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合建保證金: 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保證金之給付雖與 兩造買回之約定載明於同一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上證一),但上訴人尚未行使此項買回權,即令已行使,其所產生之給付請求權,亦與系爭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不生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合建契約因部分地主未認可建築圖說,事後不同意合建,致無法取得建築權照,順利興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合建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開無法興建之 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業以96年3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該催告函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頁、49頁反面),惟兩造另於80年12月20日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保證金應於上訴人按獲被上訴人通知書30日內給付,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26頁)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6年4月9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約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併予以准許,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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