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黃豐澤、吳光釗、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受邀在民視電視台攝影棚內參加「頭家來開講」談話性節目之現場直播錄影,於討論公共事務等議題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因所持意見與伊相左並遭伊反駁,竟出拳毆擊伊臉部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所配戴之眼鏡亦掉落地上而毀損。嗣伊因就醫離開現場後,該節目仍繼續現場錄影直播時,上訴人在全國民眾前放話:「對金恒煒,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我見到他一次,我扁他一次」等語,致伊心生恐懼,不敢再參加牽扯統獨爭議之演講公開場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含醫療費一萬四千元、眼鏡修復費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五百九十八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上開談話性節目中惡言毀謗訴外人施明德,並於伊發言時惡意插嘴,粗暴妨礙伊之發言,伊基於義憤始毆打被上訴人兩拳,造成被上訴人輕傷。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伊所為之恐嚇言語,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時,伊回應節目主持人所為之意見陳述,客觀上並無惡害告知被上訴人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罪嫌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事後仍繼續參加節目訪談、出席其他公開場合,發表言論,顯見被上訴人客觀上未受有任何心理上強制力或有絲毫懼怕感受,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言詞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屬重大,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兩造間僅為傷害事件,而伊收入微薄且不穩定,所營事業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相當資力,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原判決主文誤寫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四百九十八萬元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之醫療費一萬四千元、眼鏡修復費六千元請求部分,已告確定)。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在民視電視台攝影棚內參加「頭家來開講」談話性節目之現場直播錄影,於討論公共事務等議題時意見相左,上訴人即出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為上開毆打行為後,在上開節目現場錄影播送中,表示:「對金恒煒,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我見到他一次,我扁他一次」等言詞,斯時被上訴人已離去節目現場。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罪、恐嚇罪之告訴,其中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涉恐嚇罪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傷害等刑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上訴人並出言恐嚇,嚴重侵害其身體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五百九十八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上開言詞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何?茲詳述於後: ㈠上訴人上開言詞,確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認確有在前述毆打被上訴人後未久,復在該同一節目進行中當場出言表示:「對金恒煒,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我見到他一次,我扁他一次」之事實,觀諸該言詞內容係以上訴人將來會再毆打被上訴人之方式予以威脅,目的在欲迫使被上訴人改變其個人主觀上不認同之態度,衡諸上訴人在表示該言詞前確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對被上訴人心理上自足以造成相當壓力,且由上訴人明知發言之處所係現場直播之節目,上訴人復明白指出被上訴人之姓名,對上開言詞將透過媒體播送而使被上訴人聽聞之,進而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一事,亦當知悉,上訴人仍為前開言詞,顯係出於故意,且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且以上訴人發言目的在迫使被上訴人改變上訴人個人不願認同之態度而論,上訴人所為除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懼怕外,亦已妨害其基於自身意志為陳述、行動之自由,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事後仍繼續參加事發當時之現場節目訪談,甚或仍出席其他場合而受政治立場不同者之英雄式歡迎,被上訴人客觀上未受有任何心理上強制力或有絲毫懼怕感受,伊無恐嚇可言等語。被上訴人就事後仍繼續參加事發現場節目訪談,甚或仍出席其他場合,撰寫評論之事實不爭執,然此僅屬被上訴人堅持自己之理念,及自身如何處理或克服恐懼之問題,上訴人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加諸行為對象心理上之相當強制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之產生受恐嚇後之懼怕感受,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當非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其上開行為所涉恐嚇罪嫌,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自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責任之目的主要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平復過去侵害之結果,重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個人之責任,與刑事責任主要目的在對行為人施以報應,防止將來惡害再生,重在行為人對於社會應負之責任,二者實際上並不同,且由刑事責任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民事侵權責任則包括過失對他人造成損害而論,亦可見一般民事責任之範圍實較刑事責任為廣,二者之裁判結果因而相異自有可能。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固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尚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且該刑事判決屬刑事犯罪之認定問題,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責任本屬二事,上訴人據以抗辯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責任,委不足採。4上訴人故意所為上開言詞既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前述毆打傷害行為外,上訴人須併就恐嚇言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㈡上訴人就前述傷害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受傷,雖然傷勢尚非嚴重,但參諸上訴人係以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又係在兩造同時參與現場直播節目、二人意見相佐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該不法傷害行為不僅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在臉部,在傷勢痊癒前,被上訴人與人應對時當有不便。而上訴人毆打及恐嚇行為均在現場節目播送中,在大眾復均得見聞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進而恐嚇等情狀下,亦對被上訴人造成受辱之感受,甚且,上訴人於毆打行為後,尚以出言威脅方式強令被上訴人不得根據自身自由意志為言論,被上訴人心理因上訴人行為及言語之強制影響,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三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生,擔任雜誌刊物總編輯工作,有相當之工作收入,其九十五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另投資合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為六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四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生,為東海大學政治系、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所士畢業,曾擔任二屆臺北市議員、二屆立法委員及新竹市副市長,現為正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臺北紅衫軍自主公民協會理事長,九十五年度薪資、利息與執行業務所得共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另投資經營正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財產總額為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所投資之上開旅行社九十五年度有虧損,又上訴人平日借用訴外人林鳳鶯之二千CC車輛代步之事實,亦有臺北市議會網站資料、立法院網站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六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前述因遭毆打、恐嚇等並受辱,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僅因與上訴人共同參與節目之發言、辯論立場不同,即遭無端毆打、恐嚇,上訴人參加該現場節目之訪談既係為使大眾知悉其所發表言論,對於自身言行更當謹慎,惟其仍為上開行為,顯有相當惡性,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五百九十八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2上訴人雖抗辯司法實務上較本件更為嚴重事實之案件,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在因傷害而發出病危通知者,僅五十萬元;公然辱罵「豬狗、畜生」並圍毆者,僅四萬元;毆打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者,亦僅為五十萬元;恐嚇「要找很多人手打你」及「如果再來拆,就要你好看」等語者,僅七萬元;因公然侮辱並毆打多處成傷者,則僅為六萬元,前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數份(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三五頁)為證。然本件事實與各該判決之事實均非相同或相似,兩造之身分、職業、資力亦與各案之當事人不同,各該判決認定之金額自不得比附援用於本案,上訴人以此指摘法院認定一百萬元數額過高,與上開判決相牴觸,委非可取。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原審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載明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乃於判決主文就此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核屬顯然之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傷害及恐嚇言詞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自由權等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超逾上開應准許之慰撫金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有前開顯然錯誤之情,爰依法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