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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林敬修黃騰耀藍文祥

  •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一號房屋(下稱指南路房屋)及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二號之房屋(下稱木新路房屋)原皆為兩造之父親鄭正村所有,鄭正村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死亡後,上開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由被上訴人、鄭高富(即兩造之母,業經原法院宣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鄭銘欽及鄭琳燕等四人繼承(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鄭淑華均拋棄繼承)而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詎上訴人擅自特意避開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與訴外人鄭銘欽及鄭琳燕二人共同將指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登郎使用,並受有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九萬六千元,致被上訴人及鄭高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受有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上開木新路房屋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間出租予僑泰建設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利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使用,全年租金利益共計三十六萬元,亦均由上訴人甲○○收取,致被上訴人及鄭高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受有九萬元租金之損害。另因被上訴人之母鄭高富死亡後,鄭高富對上訴人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由被上訴人乙○○等五名繼承人平均繼承,故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加以繼承自鄭高富之部分,就指南路房屋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木新路房屋為十萬八千元,再扣除訴外人洪登郎曾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十三萬四千元、及上訴人就指南路房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後,尚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未返還被上訴人。爰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本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因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十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指南路房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係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洪登郎使用,租金共計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元,惟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收取其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之租金計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否認之。且其中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止之租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係由兩造之長輩謝正己收取,並由其代為管理,以供被上訴人、鄭銘欽、鄭琳燕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前向洪登郎所收取出租指南路房屋之租金,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僑泰建設有限公司收取出租木新路房屋之租金部分,因逾越五年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未予償還,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抵銷: 1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被上訴人繳納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人身保險費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歷年地價稅十萬零四百零八元、歷年房屋稅三千七百零九元、歷年燃料費一萬九千二百元、歷年牌照稅一萬九千元、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健保費用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水電修理費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及房地產登記費用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並代被上訴人清償父親鄭正村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借款債務十七萬五千元(鄭正村生前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貸款七十萬元,該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鄭高富、鄭銘欽及鄭琳燕四人平均繼承,每人應分擔債務十七萬五千元)等,故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及代償之款項共計四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四元。 2又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九十年起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五人共有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巷十九號之一、之二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鄭恆通、廖高陳及王福連等人,每月租金共計九千元,惟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為百分之三十,超越此部分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合計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均已將此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3另上訴人母親鄭高富死亡後,被上訴人獨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該筆款項依法應平均分配予上訴人等五名繼承人(按每人應得十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卻拒不將剩餘之四十二萬元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鄭銘欽、鄭淑華及鄭琳燕等三人已將其分配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總計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扣除上訴人並未收取指南路房屋被上訴人應得之租金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後,再與上開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皆為兩造之父親鄭正村所有,鄭正村死亡後,上開房屋均由兩造之母鄭高富、訴外人鄭銘欽、鄭琳燕及被上訴人等四人繼承(按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淑華均拋棄繼承)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系爭指南路房屋自八十三年間起,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銘欽及鄭琳燕出租予訴外人洪登郎經營西點麵包店。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之租金共七百五十九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應得其中四分之一即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元。嗣鄭高富經原法院宣告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得之部分為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得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上訴人曾向洪登郎收取該屋租金。系爭木新路房屋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租予僑泰公司使用,全年租金共計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得部分為十萬八千元。上訴人曾收取該部分租金。而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系爭二房屋歷年房屋稅共三千七百零九元。兩造之父鄭正村生前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借貸七十萬元,該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鄭高富、鄭銘欽及鄭琳燕四人平均繼承,每人應分擔債務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指南路房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之出租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曾代被上訴人收取其應得租金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前向洪登郎所收取出租指南路房屋之租金,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僑泰公司收取出租木新路房屋之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指南路房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之出租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曾代被上訴人收取其應得租金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前向洪登郎所收取出租指南路房屋之租金,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僑泰公司收取出租木新路房屋之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後,並未將租金收益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給付,故上訴人應將其受有租金不當得利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指南路房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係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出租,且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收取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收取指南路房屋租金、及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收取木新路房屋之租金,均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為被上訴人、鄭高富、鄭銘欽及鄭琳燕等四人繼承(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鄭淑華均拋棄繼承)而分別共有,則依上述規定,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利益,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享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二份之記載內容所示,雖非由全體共有人具名與承租人訂約,惟並不因此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收益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其中就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所應享受之部分租金而言,依該權利內容屬於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且上訴人受益與被上訴人受損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故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所應享受之租金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經查關於指南路房屋之部分: 1租期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此期間向訴外人洪登郎收取指南路房屋租金,應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租金共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上訴人應返還等語。上訴意旨則辯稱:此期間之租金並非全部由上訴人向承租人洪登郎收取。其中自八十四年四月分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分止之租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係由兩造之長輩謝正己收取,並由其代為管理,以供被上訴人、鄭銘欽、鄭琳燕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是扣除謝正己上開代收部分,其餘額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始為此期間之剩餘租金。再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其逕向承租人洪登郎收取之租金二十三萬四千元,餘額為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方為上訴人實際代收之租金數額。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代收租金數額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 人代收之租金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超出上開數額,故上訴人就指南路房屋所代收之租金部分,已無再需返還被上訴人可言。 2經查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止之租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係由兩造之長輩謝正己收取,並由其代為管理,以供被上訴人、鄭銘欽、鄭琳燕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有謝正己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九頁),並經證人謝正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被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謝正己有收取租金及移交收支結餘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曾向承租人洪登郎收取該屋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上訴人上訴後翻異前詞,自係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舉證人謝正己到庭結證,又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支明細表可證,足見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撤銷。惟查謝正己所收取之租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係被上訴人、鄭高富、鄭銘欽及鄭琳燕等四人共有之租金,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僅能扣除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辯稱應全數扣除,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應包含上訴人在內按五分之一計算,僅能扣除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繼承人,系爭指南路房屋係由鄭高富、訴外人鄭銘欽、鄭琳燕及被上訴人等四人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自能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3租期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此期間向訴外人洪登郎收取指南路房屋租金,應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返還之。上訴人就該房屋於此期間出租之事實及租金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僅否認其曾代被上訴人收取其應有部分之租金計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等語。經查兩造雖就系爭指南路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有如前述,惟該房屋之管理人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尚不得據此即認為上訴人已收受指南路房屋之全部租金。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指南路房屋既由上訴人等人具名出租,租金自係由其收取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曾代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而被上訴人仍未就上訴人代其收受租金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無權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就租金請求權設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理由在於租金等定期給付之債權性質上容易積累,且其受領之證據不易保存,故規定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惟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客體,應係使用共有物之利益,並非原租金之替代物;且共有物之收益,其性質上並非具有定期給付之特性,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不能因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逕認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而為十五年,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指南路房屋之部分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租金共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然其中八十九年二月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確由上訴人未代收,自應扣除。再扣除謝正己所收取部分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並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其逕向承租人洪登郎收取之租金二十三萬四千元,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代收之租金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與本院計算之差異應僅有謝正己所收取部分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然原判決誤將七十七萬八千零一十八元計算為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木新路房屋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出租該房屋收有租金三十六萬元,應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返還十萬八千元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無權請求返還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返還不當得利十萬八千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計算式: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十萬八千元=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未予償還,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抵銷等語,經查其中關於上訴人辯稱其曾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繳納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之房屋稅三千七百零九元,應予抵銷,並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0頁,業已依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四分之一計算),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及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堪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未委託上訴人代繳房屋稅云云,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繳納稅捐之行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繳付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共三千七百零九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再行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紙,主張總計被上訴人應分擔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為五千三百七十八元,應予抵銷。原審僅命被上訴人分擔三千七百零九元,尚不足一千一百七十三元,此不足額部分,亦應予抵銷云云。惟查該再行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納稅義務人之一及其應分擔額,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兩造之父鄭正村對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之借款債務十七萬五千元,應予抵銷等語。經查兩造之父鄭正村生前曾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借款七十萬元,嗣鄭正村死亡後,該債務由被上訴人、鄭高富、鄭銘欽、鄭琳燕四人均分繼承,每人應分擔之債務為十七萬五千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但辯稱其並未委託上訴人清償云云,惟按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衡情應認清償債務行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等費用。故上訴人辯稱其為原告清償借款債務十七萬五千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又辯稱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十九之一、十九之二號之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五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份為百分之三十,詎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該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應予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該房屋並非兩造兄弟姊妹等五人共有,而係兩造之父鄭正村等七人共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經查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福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高陳之租賃契約影本據以主張抵銷,並未就其為上開房屋所有人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受領租金之權利,不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獨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兩造之母鄭高富之死亡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依法應平均分配予鄭高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鄭銘欽、鄭淑華及鄭琳燕,但被上訴人拒不將其餘四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共四十二萬元予以給付,而鄭銘欽、鄭淑華、鄭琳燕等三人已將其分配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業已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單獨領取該等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得五分之一即十萬五千元。就其餘繼承人之分配請求權部分,鄭高富之繼承人鄭銘欽、鄭淑華、鄭琳燕業將「因母親鄭高富死亡而向勞保局申請之死亡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個人所得分配之款項」讓與上訴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被上訴人對同意書之真正亦當庭表示不爭執。則鄭銘欽、鄭淑華、鄭琳燕三人所得請求分配而讓與上訴人之金額共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代繳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人身保險費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被上訴人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繳交之保費,每年為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參上證四),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保費共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卻從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基於大姊身分,出面代收房屋租金,打理娘家成員平日之開銷,故被上訴人按期需繳納之保險費,亦均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景美展業處襄理丙○○於本院證稱:其收取被上訴人應繳保費之期間,均由其持送金單向上訴人收取,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附卷可稽。而該送金單即係收取保費之收據,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證上訴人確有代繳保險費之事實。又依證人謝正己之證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繳的是郵局保險費,國泰人壽沒有繳過。」(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知謝正己從未替被上訴人繳納國泰人壽保費。更足資佐證上開被上訴人之國泰人壽保費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事實。保費共為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辯稱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歷年地價稅十萬零四百零八元,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足認該等地價稅確實為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雖以該地價稅繳款書為影本、且收款公庫印章不明為由否認之,惟依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內容觀之,應非上訴人自行虛偽製作,且其所蓋印之收款行庫及日期尚能辨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印章不明等情事。又地價稅之繳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繳納該等稅捐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已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歷年地價稅共十萬零四百零八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其中所載之課稅土地為通化段六小段第0二二二之0000地號,顯非本件系爭之指南路或木新路房屋座落之土地(指南路地號為台北市○○區○○段0六六四地號、木新路亦座落木柵地區),且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前,上開土地皆屬雙方之母鄭高富之遺產,此有台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足證雖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但上開土地尚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該證明書載有本件雙方及鄭銘欽、鄭琳燕、甲○○、鄭淑華等五人為遺產繼承人,況鄭高富九十一始經台北地院宣告死亡,在其未受死亡宣告前,上開地號之土地顯即為其所有,上訴人稱代被上訴人繳納鄭高富死亡宣告前之土地稅,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抵銷。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係鄭高富之遺產,所交之稅金亦應由遺產之繼承人五人共同分擔,原審命被上訴人負擔。自係偏頗,有欠公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代繳,自得主張抵銷,與該稅單是否為系爭土地無關。至於實際上稅捐應由何人負擔,為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他人請求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提起附帶上訴,即非可採。 ㈦上訴人辯稱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歷年燃料費一萬九千二百元、歷年牌照稅一萬九千元,應予抵銷,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八年度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為證,足認該等牌照稅及燃料稅確實為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主張上訴人所附之單據皆係影本,且收款公庫印章不明云云。惟依上開牌照稅與燃料稅繳款書之記載內容觀之,應認並非上訴人自行虛偽製作,且其所蓋印之收款行庫及日期尚能辨識,堪信其為真正。又牌照稅與燃料稅之繳納,乃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繳納該等稅捐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歷年牌照稅一萬九千元與燃料稅一萬九千二百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㈧上訴人辯稱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健保費用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應予抵銷,並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足認該等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稱該收據之繳費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訴人縱受被上訴人委託一次繳納六個月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詎該收據竟記載繳納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難信其為真實云云。惟該收據上印有理事長、總幹事、會計等印文,並就其記載之內容觀之,應認該收據為真正,並非上訴人自行虛偽製造,且繳納勞保、健保等社會保險費用,乃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衡諸社會常情,應認其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繳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用共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㈨上訴人辯稱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系爭木新路房屋之房地產登記費用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應予抵銷。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中,業主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而其費用總計七千一百六十三元竟要求全數抵銷,自不合理。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第五六頁),惟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其所登記之土地為何,亦未有從事登記之商號或土地登記代理人蓋章,尚難信其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㈩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雖又主張:關於鄭正村木柵區農會貸款七十萬元部分,上訴人藉此清償債務之理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自被上訴人之指南郵局帳戶內提領二十八萬元。關於辦理鄭高富勞保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辦理死亡宣告,為請領之必要方法,費用二萬元,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自應負擔五分之三即一萬二千元。又兩造共有之指南路房屋曾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出資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修繕,上訴人及讓與人應負擔五分之三即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均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如發生抵銷之效果,溯及得為抵銷時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因此對於抵銷之抗辯顯無從再主張抵銷。則無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均無從對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執此附帶上訴,即非可採。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繳納之費用即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三千七百零九元、地價稅十萬零四百零八元、木柵區農會借款債務十七萬五千元、鄭高富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四十二萬元、燃料稅一萬九千二百元、牌照稅一萬九千元、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健保費用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共計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出租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而獲有租金收益,應返還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部分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後,已無餘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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