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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陳駿璧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上訴人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複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段411地號土地,面積19,204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面積9,6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天木所購買,王天木並已交付上訴人持續占有管理使用至今,惟因上訴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因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均查無王天木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且上訴人亦無法查知王天木或其後代之下落,故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過戶,仍以王天木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實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使用,亦在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與C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分別鋪設柏油路面使用,則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以起訴時起算最近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8,040元,及每月1萬5,134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及C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以1萬5,134元計算之損害金。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所有權及占有權能,上訴人雖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管理、處分、收益之權利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又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不符,且已登記之土地,根本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另關於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其所繳納云云,被上訴人亦予否認,且地價稅繳納書並非證明取得所有權或主張為有權占有之證據,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惟其計算基準之土地租金,顯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臺北縣瑞芳鎮○○○○段41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王天木及林家熹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占用。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得否依占有之事實準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茲說明如後:

㈠查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天木及林家熹,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一),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50年8月2日就系爭土地旁之137-1等12筆土地,基於買賣關係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亦在買賣之列,但尚未登記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許睿昱,係上訴人之弟,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在場見證上訴人曾買受系爭土地,況其於原審證稱「(台北縣瑞芳鎮○○段系爭的土地是你父親買的嗎?)是我哥哥買的,錢也是我哥哥付款的。日據時代我父親耕作,而在光復以後跟王天木買的土地,是否買全部或二分之一的土地我不知道。」、「你既然不知道是買全部或二分之一土地,為何你如何知道錢是你哥哥付款的?)土地是哥哥出錢買的,這是我父親跟我說的。」「(土地是買全部或買一半你不清楚,土地買之前你父親在耕作,而買之後還繼續耕作?)是的,我父親過逝後就由我哥哥耕作。」「(後來為何是中棉公司在該地設廠?)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1-22頁),證人係上訴人之弟,其所知事實有限,且屬傳聞而來,其證言難免曲意迴護,不足採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證人林家熹於原審95年5月11日則證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你是否認識?知否被告公司在其上蓋有廠房?)是我外祖父賣給我的,我知道系爭土地有另外一個共有人,我是後來才聽說系爭土地上被告公司蓋有廠房在。」、「(原告主張其已將另共有人之持分買,你是否知情?)我不認為如此,因為王天木已經過世了,他們無法證明有合法買下王天木的土地持分。」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曾買受或曾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認在卷。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天木之繼承人甲○○、乙○○於96年6月27日到庭證述「(法官:50年8月2日是否有將土地移轉給丁○○?)甲○○:不清楚。乙○○:不清楚。」「(

。乙○○:不清楚。」、「(法官:是否有占有411地號土地?)甲○○:我沒有住在那。乙○○:我沒有住在那。」等語,益見上訴人不但未能舉證買受系爭土地,亦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要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其所繳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且地價稅繳納書並非證明取得所有權或主張為占有事實之證據,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得據以請求拆屋還地之權源。易言之,稅捐機關所核發之繳稅稅單,僅為繳納稅款之憑據,並無從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並以其上書有「買主丁○○」等字樣,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可採。

⒌末按「類推適用」仍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與之類似事項之法規,而就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及權能,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已有定有明文得憑適用,既未設有準用之規定,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系爭土地屬已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已如前述,則其並無任何損害或利得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占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則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及C5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以15,134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411地號土地是否賣給丁○○?)甲○○:不清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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