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海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海得富有限公司(下稱海得富公司)主張:上訴人為海運貨物之招攬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則於民國88年3月17日起受僱於海得富公司,擔 任海運貨物招攬業務人員,並對其所負責之客戶負責收款工作。緣因訴外人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卡公司)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予海得富公司以清償運費後,海得富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甲○○復將該支票交予乙○○,並指示乙○○再送回銥卡公司商議更改發票日並提前之。但乙○○竟向銥卡公司佯稱因公司需要,須將該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塗銷,且擅自將該支票係存入乙○○之胞兄即訴外人何信輝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之帳戶兌現。嗣因乙○○於93年9月初離職後,海得富公司始發現上情,並發現 銥卡公司另開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遭乙○○領取而擅自存入乙○○目前任職之訴外人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海運公司)帳戶內。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海得富公司155 萬7,094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僅判命乙○○應給付海得富公司19萬1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海得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海得富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海得富公司136萬6,9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則以:乙○○自88年3月17日 起至93年9月間受僱於海得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 業務。海得富公司會計制度不健全,遇有客戶遲付運費或客戶簽發支票期限過長之情形,常要求業務員要提出相當之款項,先供海得富公司週轉日後再還給業務員。因此乙○○始於93年4月23日匯給海得富公司45萬元,93年5月5日又匯給 海得富公司20萬元,另於93年6月7日匯給海得富公司30萬元,事後再由海得富公司返還乙○○。然於93年6月間,乙○ ○有意辭職,海得富公司復以乙○○所招攬的客戶尚有帳款未收,要求乙○○先提出資金,日後再返還乙○○,乙○○乃向訴外人即其胞兄何信輝借款,並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 同年7月5日匯給海得富公司50萬元及110萬元。嗣銥卡公司 寄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運費,業經海得富公司簽收,而海得富公司為返還上述160萬元給乙○○所匯之款項 ,乃將該張支票轉讓給乙○○,但因該張支票指名海得富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海得富公司乃授意乙○○前往銥卡公司將受款人記載塗銷。而系爭編號一支票係海得富公司轉讓給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訴外人聖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於93年1至2月間欲託運貨物,然因海得富公司公司並未經營空運業務,因此委由訴外人無限海運公司承運空運部分。但海得富公司積欠空運運費將近20餘萬元,乙○○乃代理海得富公司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無限海運公司以支付運費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海得富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自88年3月17日起至93年9月間受僱於海得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 ㈡訴外人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6萬6,900元之支票,原記明受款人為海得富公司,嗣經乙○○持交銥卡公司予以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後,由乙○○存入訴外人即其胞兄何信輝在中和農會帳戶並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 ㈢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19萬149元之支票,嗣 經存入訴外人無限海運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 ㈣乙○○先後於下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予海得富公司:92 年11月11日10萬元及5萬元,92年11月19日10萬元及10萬元 ,93年1月7日65萬元,93年1月14日1,362元,93年2月18日 70萬元,93年2月24日3,882元,93年3月25日53萬2,670元,93年3月30日2萬9,243元,93年4月23日45萬元,93年5月5日20萬元,93年5月18日1,636元,93年6月7日30萬元;且乙○○之胞兄即訴外人何信輝則於93年6月30日及93年7月5日匯 款50萬元及110萬元予海得富公司,有海得富公司於華南商 業銀行南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乙○○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48至26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是否分別為海得富公司委任乙○○所收取之運費?或為海得富公司返還乙○○代墊客戶運費之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銥卡公司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6萬6,900元之支票,原記明受款人為海得富公司,並寄交海得富公司以給付運費;嗣經海得富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甲○○將該支票交予乙○○,乙○○復持以交由銥卡公司予以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後,再由乙○○存入訴外人即其胞兄何信輝在中和農會帳戶並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海得富公司主張:其僅委任乙○○持該支票交予銥卡公司更改發票日並予以提前,但乙○○卻擅自使銥卡公司將受款人之記載塗銷,雖執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為其依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乙○○ 則辯稱:該支票為海得富公司返還乙○○代墊客戶運費之用,並以下列事證為憑:乙○○自92年11月11日起即陸續匯款予海得富公司,乙○○之胞兄即訴外人何信輝則於93年6月 30日及93 年7月5日匯給海得富公司50萬元及110萬元,有海得富公司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48至260頁),並為海得富公司所不爭執。則海得富公司就其主張該支票為其委任乙○○所收取之運費,雖已舉證明之;但乙○○既已提出反證而妨礙本院基於海得富公司之舉證而得確信,則海得富公司即應再舉證證明該公司並未要求乙○○代客戶墊付運費,且乙○○之上開匯款實為繳回已收取之客戶運費所致。 ⒉而證人即海得富公司總經理甲○○雖到庭結證稱:公司不可能請業務員代墊運費,且不可能因為客戶未於一個月內付清貨款而扣留貨物,客戶要領貨不需要經過海得富公司同意,公司只是運送人,無權扣留客戶的貨等語。但經乙○○辯稱:「客戶是月結,不停的在出貨,我們是在最後一筆貨的時候扣留,因為公司要開提單(B╲L),然後客戶才能換進口小提單(D╲O)才能提貨,通常我們也可以叫國外的海運代理人扣貨。」後,證人復改稱:「原則上可以,但海得富公司從來沒有做過,也不會這麼做。」且證人亦稱:「一般是客戶要求出貨後一、二個月後再付款,但是就公司的立場當然希望立刻收錢,但因為客戶的要求,才會延後付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 101頁)。則據此足見證人身為海得富公司總經理,證言難 免避重就輕,但依其證言可知海得富公司確實希望客戶立刻付清運費,且當客戶遲延付款時,海得富公司可以扣留貨物以促使客戶付款。 ⒊又證人甲○○自陳:不知為何訴外人何信輝匯款160萬元予 海得富公司,惟就其所知有時候客戶會把錢匯入乙○○的帳戶,因為乙○○跟客戶的關係好,但這種情形是公司所不允許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則據此足證海得富公司明知乙○○與客戶關係良好,並默許客戶將應付帳款匯予乙○○而不制止,同時參以前述海得富公司希望客戶立刻付清運費,否則可能以扣留貨物方式處理等情,應認為乙○○辯稱:「……因為是公司要求客戶如果是當月結,要在1個月內結清帳款,否則不放貨,所以因 此我會幫客戶代墊,公司存摺上都有我存進去的金額……海得富公司曾經做過(即扣貨),所以我才會代墊運費,我的錢都會匯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應屬 可信。蓋正因乙○○與客戶關係良好,從而當客戶未立刻付清運費時,乙○○即出面代墊運費,以避免客戶之貨物被海得富公司扣留。故海得富公司或其客戶如銥卡公司等雖未於形式上要求乙○○代客戶墊付運費,但海得富公司於實質上藉由扣留貨物之方式,而促使乙○○為客戶代墊運費。 ⒋且乙○○及其胞兄即訴外人何信輝確實曾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匯款予海得富公司高達481萬8,793元,有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存款憑條影本可證(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海得富公司雖主張乙○○匯給海得富公司之上開金額,係繳回乙○○代收訴外人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瞬公司)給付之運費224萬4,989元,及代收銥卡公司給付之運費30萬823元,合計254萬5,812 元,並提出沖銷運費表、收據、提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237頁)。然依上開沖銷運費表所示,頂瞬公司積欠之運費計算係自92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4日止,銥 卡公司則為93年3月8日及93年3月17日;但乙○○及何信輝 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匯款予海得富公司高達481萬8,793元,明顯高於海得富公司主張之運費254萬5,812元。而乙○○僅為海得富公司之業務員,為何於長達八個月期間持續匯款予海得富公司?若乙○○係繳回其所早已收取之運費,則海得富公司何以得長時間容忍而無異議?返還款項為何遠高於頂瞬公司與銥卡公司所積欠之運費?是據此足證乙○○辯稱:上開匯款係代客戶墊付運費,並非繳回已收取款項等語,應屬實在。 ⒌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確為銥卡公司寄交海得富公司後,由總經理即證人甲○○轉交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亦確實長期代客戶墊付運費,有如前述;而系爭支票面額為136萬6,900元,發票日為93年9月30日,與乙○○之 兄即訴外人何信輝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5日先後匯款共 計160萬元等情,堪稱不悖。是據此足證乙○○辯稱:甲○ ○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返還乙○○代客戶墊付運費而向何信輝借用之金錢,蓋因93年6月間,乙○○有意辭職, 海得富公司聲稱乙○○所招攬的客戶,有帳款未收,要求乙○○先提出資金,日後再返還,乙○○乃向何信輝借款,並先後匯款予海得富公司共160萬元;嗣銥卡公司將系爭支票 寄予海得富公司以支付運費,業經海得富公司簽收,海得富公司為返還由乙○○代墊之160萬元,乃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乙○○;復因系爭支票指名海得富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海得富公司乃授意乙○○至銥卡公司將受款人名稱塗銷,乙○○再將支票交給何信輝,以清償之前向其所借之160萬元等語,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實在。 ⒍另證人即銥卡公司會計劉廣瑜雖於原審證稱:「(原告後來有無對你們表示銥卡公司沒有付款?)之前沒有,後來被告離職後,原告就列一張清單給我們,說這些款項沒有給付,我們後來有整理給原告我們付款的日期及票號,有些是匯款,有些是支票,匯款是匯到原告海得富有限公司,有的有匯到乙○○戶頭。……(提示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2頁〉是否你們製作?)是的。我記得第1筆的(93年)5月4日的50萬 元是匯給原告,(93年)5月5日的40萬元是匯給被告帳戶。那時候被告是原告的業務員,他跟我們說這樣匯款,所以我們就匯款了。整理後我們有跟原告表示我們帳是沒有問題,之後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請求提示原證一與原證四(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2張支票,證人有何意見?) 我不曉得是原告嫌票期太長,請業務員拿回來改的,應該是被告拿來我們公司改的,至於為何要改我不知道,但是我們老闆孔德惠有同意可以改,老闆指示同意要把『禁止背書轉讓』畫掉。這兩張是我們要給原告的運費。……(〈93年〉5 月5日40萬元是什麼錢?是哪幾筆運費的錢?)是我們積 欠原告運費的錢。我只知道好幾筆但是無法確定是哪幾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但據此僅能證明銥卡公司並未積欠海得富公司運費,尚不足以證明乙○○代海得富公司收受銥卡公司之運費並未返還海得富公司,蓋證人僅係聽聞海得富公司單方之陳述,自不足信。至於海得富公司所提出該公司總經理甲○○與銥卡公司董事長孔德惠、執行長張有常、會計劉廣瑜等人於93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銥卡公司談話之相關錄音譯文縱 係真實,惟其中銥卡公司人員孔德惠、張有常、劉廣瑜等於其內關於乙○○談話或係出於海得富公司之陳述而擅自引申,或係出於猜測,均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乙○○無端加以侵占入己。 ⒎又乙○○曾聲請海得富公司提出93年6月及7月之帳冊,以證明乙○○之胞兄何信輝匯款160萬元,究竟係墊支哪幾筆運 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海得富公 司有提出之義務。惟海得富公司無正當理由並未提出,則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乙○○之主張為真正。從而據上所述,應可認定海得富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乙○○,係因返還由乙○○代客戶墊付運費之160萬元所致,並非委任 乙○○持往銥卡公司更改發票日之故。此外乙○○確實長期匯款予海得富公司高達481萬餘元,且乙○○僅為業務員, 並非會計人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就該等匯款之性質究竟為返還運費、借款或墊款,先後主張雖有不一,復未能說明海得富公司如何返還借款予乙○○,但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海得富公司之認定。是海得富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 ⒈海得富公司主張:乙○○違背委任義務,擅將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侵占,並轉存入乙○○目前所任職之無限海運公司帳戶內等情。乙○○則辯稱:伊係代海得富公司墊付該公司之客戶聖凱公司積欠無限海運公司之空運費用20餘萬元,伊始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無限海運公司等語。惟海得富公司否認上情,則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前辯稱為墊付海得富公司之運費,向其兄何信輝借款,何信輝則於93年6月30日及93年7月5日匯款50萬元及 110萬元予海得富公司,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係海得富公 司償還上開墊款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3年5月31日,顯在上開借款墊付之前,足證乙○○所辯,顯 不足信。 ⒊參以證人即無限海運公司財務長莊秀琴雖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有負責空運,93年3月份時原告有2筆空運的貨,把這批貨物交給我們公司運送……原告負責與我們公司處理業務的人就是被告。二筆貨款並沒有問題,被告拿支票來給我們。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他找不到工作,我們公司有找他到我們公司擔任業務。這兩筆空運的單據還在就是發票,是由我們開給聖凱公司,因聖凱公司本來要委託原告空運,但原告沒有牌,所以才交給我們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2頁)。惟無限海運公司既然開立發 票予聖凱公司,即足以證明聖凱公司係與無限海運公司締結運送契約,而非與海得富公司締約;從而聖凱公司雖然原與海得富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嗣因海得富公司並未承攬空運業務,遂轉由無限海運公司負責空運,但此僅為聖凱公司與無限海運公司之締約動機,故海得富公司並不因此而成為空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空運契約而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是乙○○辯稱係代海得富公司墊付運費云云,即不可採。此外乙○○並未舉證證明海得富公司有何積欠無限海運公司運費之情事,是其所辯,即不足採。從而海得富公司主張乙○○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款項19萬149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海得富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9萬1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廖艷莉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1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9月30日 │136萬6,900元 │0000000 │ ├──┼──────────┼────────────┼──────┼─────────┼────┤ │2 │同上 │同上 │93年5月31日 │19萬149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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