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七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汝滿律師 許樹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 被上訴人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暨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新店工八廠房公關中心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並將其中「裕隆新店公關活動中心吸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另立保固切結書,延長原工程合約瑕疵擔保期間至民國95年6 月30日止。而系爭工程約為870平方米之蛋型屋頂,屋頂 為採光罩光滑表面,依採光罩使用需求性質,表面不可能附著油性物質,縱令附有油性物質,被上訴人依其職業專門性、勞務獨立性,必先為粗糙處理,惟被上訴人怠為處理且施工不良,致系爭工程不斷發生結棉脫落、塌陷及發泡等瑕疵,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竟不願負擔修補費用,顯已拒絕修補,伊遂於95年2月26日以新台幣( 下同)68萬2,500元另委請訴外人高科國際環保科司(下 稱高科公司)修補,並於95年2月27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 242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修補費用未果。 ㈡兩造曾於95年2月22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召開會議,被上 訴人就瑕疵存在雖承認,惟一再抗辯係基於上訴人指示所致,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則被上訴人當負修補責任。又伊於上開會議中所提出之價格為廠商之預估報價,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價格過高應酌減,或伊有無權限得請廠商報價,然被上訴人稱「可以招商,但拒絕負擔費用」,此即屬「拒絕修補」。 ㈢又上訴人與高科公司實際簽約日期為95年2月26日,合約 非成立於95年2月20日等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68萬2,500 元及自95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2,500元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予美國International Cellulose Corporation(下稱ICC公司)授權之訴外人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紀公司),依上訴人指示以美國K-13噴結吸音棉及SK-2000膠等材質施作完成,則事後發 生脫落情事,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修補可言。又縱認係屬伊於保固期間應負之瑕疵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伊修補,而在與伊協商前即另行僱工修繕,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 ㈡兩造於95年2月22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召開會議,上訴人 提出修繕之費用為68萬2,500元,惟伊現場估算後認為以 52萬元即可修復,但仍須依實際狀況評估,且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費用,故未達成共識,而在此會議之前或之後,上訴人均未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尚難認該次會議未就修補事宜達成共識即是拒絕修補,且與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要件不合。況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即向高科公司簽約進 行修補,其估價單更早於同年月17日即提出,均早於該次會議召開時間,難認上訴人有踐行定期催告伊修補之程序。 ㈢另上訴人已自承與高科公司間簽訂契約期成立日期係95年2月20日,並非同年月26日,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遽論簽約實際日期為95年2月26日,已悖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暨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店市之「新店工八廠房公關中心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工作,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3年12月28日訂有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立有保固切結書。 ㈡系爭工程發生結棉脫落之情形,上訴人另委由高科公司於95年2月20日自行修補,產生修補費用68萬2,500元。 ㈢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嗣於95年3月6日被上訴人來函表示拒絕償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之筆錄、第63、64、70、71頁之書狀),且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合約、報價單、保固切結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之函文、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曾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補?被上訴人是否曾拒絕修補,上訴人因而找高科公司修補?㈡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是否屬保固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㈢系爭工程發生結棉脫落,是否係因上訴人指示使用之材料不當所生之瑕疵?(見本院卷第69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自行修補後,始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須使用美國K-13噴結吸音棉及SK-2000膠等材質施作系爭工程,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設計師 游田安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王維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5、132、133頁之筆錄),並有吸音棉資料及報價單可 考(見原審卷第15、32、33頁)。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易紀公司,而易紀公司向美國進口上訴人指定之K-13噴結吸音棉及SK-2000膠進行施作等情,亦據易 紀公司負責人黃連池證稱:伊係ICC公司授權施作廠商承 包系爭工程,伊在施作之前,將材料送給業主審核同意後施作,伊出具文件證明系爭工程係採用K-13棉及SK-2000 膠以及原廠設備施作,且本件進口一定數量的棉,係配置固定的膠量,不可能有剩餘的料,況棉已拆封與膠混合也不可能再用到其他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 124頁之筆錄),並有進口報單及易紀公司保證函可考( 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之資料),而上訴人現場監工 人員亦未反應易紀公司施作材料不符或施工不當等情,是上訴人事後質疑易紀公司偷工減料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兩造曾於95年2月22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問題召開會議,該次會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提出將系爭工程全 部拆除後,另行修繕之預估費用為68萬2,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經現場估算後 ,認為以52萬元即可修復,但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費用, 故雙方未達成共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之書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稱「可以招商 ,但拒絕負擔費用」,此即屬「拒絕修補」云云。惟查 ,上訴人在該會議所提出之修繕費用為68萬2,500元,此係預估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抗辯經現場估算後,認以 52萬元即可修復,足見兩造未達成共識。而在上開會議 之前或之後,上訴人均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上 訴人修補,尚難認該次會議未就修補事宜達成共識即遽 認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揆諸前開說明,承攬人之工作縱 使有瑕疵,定作人即上訴人仍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即被上訴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 自行修補後,始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本件上 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與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之要件不合。 ㈣又證人乙○○(即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頁之書狀),已於原審陳稱:「(問:原證四〈與新商高科公司〉簽約日期?)答:(95年)2月20日,但我們用印是(95年)2月2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之筆錄)。且上訴人於原審96年1月18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補充(三)狀亦記載:「一、按原告(即上訴人) 與新商高科公司所定合約確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合 約內所附估價單亦為同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即被上 訴人)之會議協商亦確為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等情( 見原審卷第119頁之書狀)。足見上訴人與高科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日期為95年2月20日,並非於同月26日。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簽約日期為95年2月26日,並舉證人己○○、甲○○、戊○○、乙○○為證,該四位 證人雖均證稱「95年2月20日由高科公司提供估價單與合約,96年2月26日用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之筆錄),然與證人乙○○於原審所陳述之日期不符。且四 位證人均為上訴人或高科公司之員工,對本件訴訟有利 益關係,其等之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縱上開證人之證詞屬實,而認定系爭工程有瑕 疵,上訴人與高科公司實際簽約之時間為95年2月26日,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曾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就 瑕疵部分為修補,尚難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規定修補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自 屬無據。 ㈤再者,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協商時並未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提出原因,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95 年2月22日會議上歐亞公司(即被上訴人)與七觀公司(即上訴人)可有討論到瑕疵原因?)答: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抗辯在系爭 工程瑕疵原因不明時,伊當不會願意負擔修繕之費用等 語,自可採信。是上訴人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 之意思,自不足取。 ㈥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進入保固階段,而本事件瑕疵之發 生屬保固期間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固期間中所 發生之瑕疵,僅於其原因與被上訴人施工之因素有因果 關係時,始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固發生瑕疵,惟 發生之時間係於保固期間內,倘上訴人欲對瑕疵主張應 由被上訴人負修補責任,則應對該瑕疵之發生與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縱系爭 工程有瑕疵存在,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曾定相當期 間通知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為修補,自難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規定修補之要件,即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 擔瑕疵之修繕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68萬2,500元 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