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鶴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數位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 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告決標,並以新臺幣(下同)416 萬得標,兩造於92年4 月11日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於92年5 月19日會驗,經判定與系爭契約不符,經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系爭契約要求重新退換貨,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商情處分。被上訴人遂依協調會結論,於同年月15日函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且逾期50天以上,辦理全案解約及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本案如重購,則重購價差由貴公司負責賠償」,復於同日發函表示依約辦理全案解約,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教示程序之告知。上訴人於92年7 月16日提出異議,表示雖同意辦理全案解約,惟不同意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之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解約原議,並告知上訴人得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上訴人未聲請調解或申訴,被上訴人乃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被上訴人公告招標重購,由訴外人民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陞公司)以4,666,000 元得標並簽約,依系爭契約附件備註欄第6 條第5 款及配合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若因上訴人違約而解約,上訴人應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被上訴人遂於92年10月30日函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前繳交重購價與原採購案之價差506,000 元。上訴人雖於92年7月1 日陳情伊提供之電腦等級優於原採購規格,主張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第1 款之規定辦理修約等語,惟上訴人提供之CPU 在多工處理時會產生降低影像剪輯速度及效能之情形,係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瑕疵給付。上訴人因擬以軟體執行而僅交付主機,未交付數位影像編輯器之實體,未盡給付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實體之義務。且上訴人僅提出RS-422之控制介面,並未繳交該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之實體,被上訴人於貨品交齊前不得為功能測試,無法得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號轉換器及影像監視器二者,如缺SDI 裝置時,僅能測低軟體可否替代鍵盤之控制功能。被上訴人所購之數位視訊信畫質,不能測高畫質,即無法測試合約所附「品名料號及規格」中之第1、2、4、5大項裝置。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上曾建議上訴人展延交貨事宜及時間,然上訴人認其因交貨期限未能準時交貨而請求辦理解約,兩造因而辦理全案解約。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規格交付軍品,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契約附件備註欄第6條第5款及配合通用條款第17.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辦理重購案之價差,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50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Final Cut Pro 4剪輯軟體、Commotion Pro特效軟體及DVD Studio Pro給DVD編輯燒錄用之專業軟體均合於系爭契約規格,且除系爭D剪輯軟體外,均附上當年度之出廠證明,是上訴人係依原採購規格要求交付影像剪輯設備,且上訴人交付之CPU 係得支援64位元「多工作業系統」之新品,於多工處理時並不會產生被上訴人所稱之降低影像剪輯速度等情形,被上訴人豈可僅憑目視逕認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被上訴人於會驗時,在會驗單上記載「初驗複驗過程之記錄品項第1 項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所交貨品為介面卡安裝於第2 項系統主機始可運作;另需繳交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及Dimension8剪輯軟體」,並註明上訴人未繳交,經上訴人當場抗議系爭契約中未有此內容,亦未規定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或介面卡,被上訴人申購單位向上訴人表明,除非上訴人能以美國Accom 公司於2003年之Affinity數位影像編輯器(下稱A 編輯器)重新交貨,始能驗收,被上訴人之驗收人員蓄意刁難,以使用、驗收不符為由而退貨,使上訴人不僅於交貨後,價值416 萬之貨品無法驗收請款,且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21萬元,並致上訴人被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黑名單,一年內不得再參加公家採購案。兩造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重新辦理TC92803P345PE 採購案,招標前,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新的規格報價單,上訴人遂傳真蘋果電腦於92年8 月13日新推出之雙處理器及剪輯軟體之最新規格報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換成92年1 月21日核定之舊規格內容,嗣民陞公司就該重購案於92年10月21日以獨家投標議價,並以高於底價8%之價格保留決標,而於10月23日即獲准決標,被上訴人顯係包庇廠商。若比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民陞公司間前後二採購案之過程,即可知被上訴人有允許特定得標廠商不依合約規格交貨,以低級品充當高級品驗收牟利之舞弊情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原採購規格所給付之貨品拒絕驗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違反政府採購法與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應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確有舞弊之情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92年4 月4 日投標被上訴人公告招標採購「TC92508P126 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 項」之系爭採購案,並以416 萬元得標,嗣兩造於92年4 月11日簽訂陸軍司令部採購軍品契約。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2日收受系爭軍品後,兩造依原訂購契約於同年月19日會驗,經判定上訴人應繳交Dimension 8 剪輯軟體及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而未繳交,但上訴人交付者係替代品Final Cut Pro4.0剪輯軟體(內含色彩校正)及Commotion Pro特效軟體及DVDStudio Pro 4,因與系爭契約之合約規格不符,被上訴人要求依約退貨重交。兩造於92年7 月11日召開協調會,在會議紀錄中載明:「一、承商鶴語實業有限公司經審慎考慮後,明確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商情處分。二、通信學校代表表示:建議可延長最後交貨期限為92年7 月25日,如7 月25日無法確定交貨,建議採購處辦理解約事宜。三、本案以解約辦理」。嗣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5日以曜朋字第0920014786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且逾期50天以上,辦理全案解約及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本案如重購,則重購價差由貴公司負責賠償」。上訴人於92年7 月16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3日以曜鵬字第0920015404號函覆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為「…二、本案因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依備註六第5 款退貨換貨逾期50天(含)以上辦理全案解約,而有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解約在案,歉難同意貴公司所提異議。三、貴公司若對本機關前項之異議處理決定不符,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天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上訴人並未依法申訴,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5日以曜鵬字第0920017258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茲依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函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規定將該廠商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廠商帶碼為00000000。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以耀望字第0920021682號函函請上訴人參與「TC92803P345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項」案開標作業,並告知上訴人重購如有價差,均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嗣被上訴人重購案經公告招標重購後,由民陞企業有限公司以4,666,000 元得標簽約,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曜望字第0920023061號函函知上訴人重購案之決標金額為4,666,000 元,請上訴人賠償重購案價差506,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軍品契約影本、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採購案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7 月15日曜鵬字第0920014786號函、同月日之曜鵬字第0920014787號函、同年月23日之曜鵬字第0920015404號函及同年8 月15日之曜鵬字第092001725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1第11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於92年5 月19日會驗時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無法提出給付之原因為何?
四、經查:依系爭契約項次一「品名料號及規格」係約定「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見原審卷1 第11頁背面),而契約所附「品名料號及規格」二之4 「編輯控制介面」欄內載明:「a.提供RS─422 編輯控制輸出接埠以透過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遙控廣播級錄放影機。b.可控制輸出╱輸入聲道音量調節、靜音、聲音停格功能及音量大小顯示。c.可控制快速(正)倒轉播放及格放功能。d.可控制編輯影音插入點及出點功能。e.可控制錄影功能、循環播放功能。」等(見原審卷1 第14頁),經原法院囑託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就「兩造契約在『4 編輯控制介面』項目中『並未』限定出賣人須交出『實體』之『控制介鍵盤』,則本件若出賣人所交付者係『RS-422 控制介面』 (註:其餘配件如附件2 所示)及『Targa Cine wave RT(含SDI介面)』,再配合『Final CutPro4.0剪輯軟體 (內含色校正)』、『Commotion Pro特效軟體』及『DVD Studio Pro』等,是否可與『控制鍵盤』達到相同之效用?」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不能完全取代:只有基本功能可以,RS-422控制介面,是一種不同設備之間的一個共通傳遞控制訊號的一個接口。若無RS-422控制介面,便無法控制相關的周邊設備(譬如錄放影機),那兩造之差別即為實際可以操作的硬體遙控鍵盤,這對剪接人員操作時有很大的方便與軟體介面無可取代的功能,兩者都有軟體的控制介面,它硬體的控制部分可同時影音調整,有實際轉盤調整快慢,這是軟體無法做到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3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依系爭契約規定,為符合契約規格內容所述之應有功能,上訴人應於交付RS-422編輯控制介面時,併同交付裝置實體控制鍵盤甚明。又系爭契約備註欄第5 條載明:「驗收方式:由履約驗結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目視清點交貨品名及數量(目視驗收)無誤後,承商於10日(日曆天)內安裝完畢,交由使用單位於7 日內按各項通能實施性能測試後由使用單位3 日內出具測試綜判報告,如附表(一)」;同備註欄第6 條第5 款規定:「目視驗收不合格:賣方要求『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實施複驗,性能測試不合格,可實施再測;複驗與再測次數各以乙次為限,並受逾期交貨達50天(含)以上,即屬違約之限制。逾期交貨,每日以千分之一累計計罰」。而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交付之系爭品名料號、規格及數量,經被上訴人方面會驗結果,認「…㈠經申購單位技術代表點驗結果如下:①品項第一項: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所交貨品為介面卡需安裝於第二項系統主機上始可運作…㈡前述不合格品項,請承商退貨重交,無誤後再行安裝及性能測試」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乙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28頁)。是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貨品,既經被上訴人之履約驗結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目視清點(目視驗收)不相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5 條規定,於上訴人退貨重交實施複驗,經目視驗收無誤前,拒絕辦理組裝測試等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解除,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五、次查: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6 款、被上訴人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載明:「出廠期限為2002年後出產之成品並出具出廠證明以證明非庫存品,若停產則需以優於規格品項交貨,並經申購單位確認後收貨」、「契約規定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契約價金應比照降低。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者。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者。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者」,依此約定,縱上訴人所辯:系爭Dimension 8 剪輯軟體及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於2002年前均已停產,上訴人所交付之替代品FinalCutPro4.0剪輯軟體(內含色彩校正)及Commotion Pro特效軟體及DVDStudio Pro4 ,確優於原約定之規格等語係屬真實,然上訴人必須出具停產證明外,且須報經被上訴人之申購單位同意,並附以替代品優於原採購規格之說明始為正辦。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6 款規定「若停產則需以優於規格品項交貨。並經申購單位『確認』後收貨」,履行契約所載之經申購單位「確認」之程序,亦未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之程序為之,則上訴人辯稱其得直接提出以優於規格之品項交貨,顯與系爭契約及契約通用條款前揭規定有所不合。況經原法院囑託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鑑定結果,認Dimension 8剪輯軟體及EnhancedDveou sFX特效軟體「 (二)⒈ 並沒有所謂的停產,而是該軟體停留在8.3 的版本。應該是軟體公司認為該軟體功能已完整,已經不需再修改更新,一般都是軟體公司研發部自己決定是否還需更新版本。只要該軟體公司尚有在營業,應該都可以買得到。據了解,目前某電視台也在使用。⒉就硬體規格來看,兩造都有Apple 電腦、儲存設備,但買方要求的並不只是單純的上述硬體。據了解,Final Cut Pro 是一套軟體,它是安裝在Apple 電腦上,只靠Apple 本機硬體的功能來作運算處理;而另一套Affinity是除了Apple 電腦外,另外有加上自己開發的硬體處理器來增加功能及運算的處理,另配備實體控制面盤,就常理來判斷功能及處理的質量應較優於只用軟體的設備且本身開發成本也較軟體高。⒊在買方所提之第4 項第3 小項主要功能的g 項要求,賣方所交之系統便無法做到,這就需要有實體控制設備才能達到此功能要求。⒋在主要功能k 項中,需具備waveform來顯示,賣方所交之設備也無此項功能。⒌在主要功能Q 項中,賣方設備便無法達到買方要求功能。⒍以上只能就紙上規格來作比較,但有點奇怪的是,賣方所提的規格與買方的幾乎一模一樣,這樣便無法完全以書面規格來比較,應該就當初賣方交貨之後,買方依他們所列之規範實際測試後,是否達到所列功能為依據才正確。⒎若就當初市場行情來評估,Affinity市價約300萬元,Final Cut Pro約100多萬元。若就功能性來評斷,當時電視台也有幾台是採用Affinity,該電視台買之前,一定也做過各種評估,為何都當時沒有採用Final Cut 應該是有原因的」(見原審卷3 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貨品是否如其所述優於系爭契約原規格,即有疑問,故上訴人送驗時所交付之系統,尚難認係可達系爭契約規格第4 大項第3 小項主要功能之G 項、K 項及Q 項等要求,而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又上訴人於92年5 月19日交付之系爭品名料號、規格及數量,經被上訴人方面會驗結果認:「…㈠經申購單位技術代表點驗結果如下:①品項第一項: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所交貨品為介面卡需安裝於第二項系統主機上始可運作;另須繳交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及Dimension 8 剪輯軟體,承商未繳交。②第四項「數位視訊信號轉換器」無輸出SDI 訊號裝置,不符規定。③第五項「影像監視器缺SDI 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與規格不符。㈡前述不合格品項,請承商退貨重交,無誤後再行安裝及性能測試」等情(見本院卷1 第28頁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再參諸⑴上訴人於92年7 月1 日0920000701號函,復被上訴人辦理TC9250 8p 126P E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初驗復驗過程之覆文載有「…最後,本公得已只好轉向美國Accom 總公司尋求供貨,最後在與Accom公司達成協議,以我美國分公司名義向其購買,Accom 才願出貨,若以台灣公司向其下單,礙於民陞企業之關係,則其無法提供報價與供貨。直至上星期五Accom 之美國授權業務代表才報出兩套共270 萬元之報價,不含運費及進口關稅,而此星期又洽逢美國國慶日,Accom 公司要下星期才回復上班。但因數位影音處理器有影音接頭,海關會拆箱檢驗拖延時間。故只能本人去美國提貨以隨身行李報關,才能快速通關。本來預計下星期即可提貨回來做性能測驗。但經民陞企業作梗而拆騰到驗收期一個也早過了。連本公司亦面臨解約被沒收履約保固金,甚至都必須被中科院停權一年…也請貴單位能體諒本公司無法如期履約之難處。當下也只能請貴單位可不可以解約不罰,申請搬回本公司所交的貨…」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7 頁);⑵兩造於92年7 月1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一、(上訴人)承商鶴語實業有限公司經審慎考慮後,明確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及商情處分。二、通信學校代表表示:建議可延長最後交貨期限為92年7 月25日;如7 月25日無法確定交貨,建議採購處辦理解約事宜。三、本案以解約辦理」等語,且依該協調會發言單載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發言內容:「因交貨期限未能準時交貨,謹請辦理解約」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8 頁之系爭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案協調會發言單)等情,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及商情處分」、「因交貨期限未能準時交貨,謹請辦理解約」,則上訴人遲至兩造解約時仍無法提出「數位視訊信號轉換器之SDI 訊號裝置」、「影像監視器之SDI 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自堪認定上訴人係延誤履約期限,其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乃係系爭契約解除之原因。是上訴人辯稱其所交付之物品優於系爭契約原規格,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並無不符,進而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六、再查:依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鑑定結果,認「 (三)⒈並非僅有美國Accom 公司生產之Affinity影像編輯處理器才能符合上述要求,在其他系統也有在使用。⒉有另外幾家的系統也都有實體控制面盤。(四)是標準全數位。(五)應該沒有,只要該軟體公司還在營業,應該都買得到,指示軟體有無更新版本的差別。(六)⒈SDI 指的就是數位訊號。⒉若沒有該介面或裝置,便無法測試。⒊若週邊設備是數位訊號,沒有該裝置當然無法連接測試數位訊號是否正常,系統就不能達到買方要求。⒋基本上兩種是不一樣的訊號要求,輸出入的接口也不同,沒有就無法測試,尤其是賣方要求量兩種都要具備,那當然都需要,是無法取代」等語(見原審卷3 第53頁至第55頁之鑑定報告)。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實際上並不是的,Avid的剪接系統就可以符合該需求,所以鑑定結果1 、並非僅有美國Accom 公司生產之Affinity影像編輯處理器才能符合上述需求,在其它系統也有在使用」、「依我們的解釋,待鑑事項㈢1.(原審卷㈢第50頁)是問這個系統有無其它系統可以替代,實際上是有的,Avid就可以符合,還有其它更高階的也符合,但台灣並沒有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足見被上訴人指定要求上訴人交付數位影像編輯器之實體「控制鍵盤」及「Dimension 8 剪輯軟體及Enhanced Dveous FX特效軟體」,並非僅有美國Accom 公司生產之Affinity影像編輯處理器始能符合需求,其他公司廠牌之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亦可配合使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蓄意綁標云云,即非有據,自不足採。
七、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41條、第88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2、3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反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之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簽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規定。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經被上訴人抽樣目視清點(目視驗收)認定部分未繳交或與契約規格不符,而要求其依約退貨重交,則不論上訴人所交付之替代品Fina l Cut Pro4.0 剪輯軟體(內含色彩校正)及Commotion Pro特效軟體及DVD Studio Pro4,是否優於原約定之規格,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6 款、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出具停產證明,報經被上訴人之申購單位同意,並附以優於原採購規格之說明,而主張直接提出以優於規格之品項交貨,於法即有未合。且上訴人於協調會之後,雖於92年7 月15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覆以不同意其所提異議,上訴人就此並未依法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重購案經公告招標重購後,請上訴人賠償重購案價差506,000 元,上訴人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之程序,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釋疑。因此,上訴人既於92年7 月11日協調會時坦承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又經被上訴人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因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逾越契約所訂50天(含)以上辦理全案解約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項異議結果,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自堪認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上訴人延誤履約所致,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解除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就重購案,係以92年1 月21日核定之舊規格為內容,而非以上訴人傳真蘋果電腦於92年8 月13日新推出之雙處理器及剪輯軟體新規格為內容,使民陞公司獨家投標並獲准決標,顯係包庇廠商云云。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重購案,以何規格為內容,係被上訴人與民陞公司間之契約問題,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及解約並無關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確有舞弊之情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云云,然該起訴書被告及犯罪事實等,與本件事實亦無關涉(見原審卷2 第23頁至第66頁之起訴書內容)。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涉有蓄意綁標於特定廠商,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5 款、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 項第2 款、第17.1條、第5.7 條第8 款、第10款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重購價差506,000元及自92年11月29日(即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曜望字第0920023061號函知上訴人應92年11月28日前繳納重購差價未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擇一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 條第5 款、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 項第2 款、第17.1條、第5.7 條第8 款、第10款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說明就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不再予以審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