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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豐澤吳謀焰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訴人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鄭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紘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下稱丁○○)原為伊公司之員工,欲離職另成立聯宏公司,為維持三方間合作關係,依伊與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合約編號A0-000000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伊就「九十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下稱SCM系統)同意與丁○○共同享有智慧財產權,丁○○則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若聯宏公司承攬伊委外之工作時,該權利金可從委外費用中扣抵。嗣聯宏公司開始營運,伊再與聯宏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編號A0-000000委外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委外合約),約定就含「士鼎鋼鐵SCM供應鏈」、「東和(含東和SCM與士鼎及三普91年)」、「90∕91供應鏈-Call Center」等SCM項目在內之工作,委由聯宏公司承作,並以此方式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丁○○與聯宏公司就權利金一百零五萬元(一百萬元加營業稅五萬元)債務對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詎聯宏公司遲未完成上開SCM 項目工作,而無委外費用可資扣抵,且構成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一項、系爭委外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三方分別簽訂之系爭協議與系爭委外合約,約定丁○○應給付上訴人SCM系統權利金一百零五萬元,並於聯宏公司得向上訴人收取之SCM系統工作承攬報酬中抵銷,聯宏公司並未承擔丁○○積欠上訴人之權利金債務,與上訴人無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聯宏公司依系爭委外合約向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僅有SCM項下之「士鼎鋼鐵SCM供應鍊」、「東和SCM與士鼎及三普91年」、「90/91年供應鍊-Call Center」,不及於其餘部分,聯宏公司既已依約完工,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權利金,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擁有「九十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之智慧財產權,丁○○原為其公司之員工,離職後欲設立聯宏公司,並繼續承接其當時仍在進行中之士鼎公司、東和公司及90/91供應鍊-Call Center等SCM專案建置工作,因而必須使用「九十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以利承接工作之續行。其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與丁○○簽訂合約編號A0-000000協議書,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聯宏公司簽訂合約編號A0-000000委外服務合約,約定由聯宏公司承作系爭委外合約所附附件一之工程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八至十頁)、系爭委外合約及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聯宏公司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所載之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工程,即關於士鼎鋼鐵、東和及90/91供應鍊-Call Center等SCM專案工作,實係由其完成,聯宏公司並未完成且拒絕完成系爭委外合約約定工作,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權利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

㈠聯宏公司有無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㈡聯宏公司依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為何?㈢聯宏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SCM」項下所載之工程?㈣丁○○對於上訴人之一百零五萬元權利金債務已否清償?㈤系爭委外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茲分述於後。

五、聯宏公司有無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債權人主張與第三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應就第三人同意將債務人之債務移轉予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與丁○○及聯宏公司間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無非以系爭協議第四條及委外合約第二條後段約定內容為據。惟查,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⒈90年營建署供應鏈系統,以甲方(即丁○○)支付權利金壹佰萬元整之方式,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其智財權為甲乙雙方共同擁有,此權利金將自委外費用中扣抵。⒉若有需要,乙方與丙方(即聯宏公司)將另行簽訂委外合約」可見丁○○係同意以支付一百萬元(含稅為一百零五萬元)之權利金予上訴人,而取得與上訴人共同享有「九十年營建署供應鏈系統」之智慧財產權,上訴人並同意該權利金將自委外費用中扣抵,且如有需要,上訴人將與聯宏公司另行簽訂委外合約。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聯宏公司簽訂系爭委外合約,於第二條就合約價款及付款方式約定:「合約價款依附件一中雙方議定之各專案合約金額加總計算,合計新台幣(下同)為壹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整(含營業稅)。其中包括ERP工務系統計伍拾玖萬零貳佰叁拾壹元整,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計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整。甲方(即聯宏公司)同意其中SCM供應鏈管理系統之款項與甲方董事丁○○對乙方(即上訴人)之智財權利金債務計壹佰零伍萬元整互相抵銷,餘款貳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整於所有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專案完成後並收到客戶尾款後支付」依其文義顯然係就系爭權利金債務之清償方式為約定,且係約定丁○○對於上訴人之權利金債務,以上訴人對於聯宏公司之委外承攬SCM供應鏈管理系統之報酬費用,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聯宏公司尚無同意將丁○○對於上訴人之權利金債務移轉予自己,而有加入上訴人與丁○○間之權利金債務關係,而成為新債務人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聯宏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而與丁○○同為系爭權利金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主張聯宏公司與伊成債務承擔契約,承擔系爭權利金債務,應與張聿鈞連帶給付權利金一百零五元等語,自不足採信。

六、聯宏公司依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為何?

㈠依系爭委外合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與聯宏公司同意以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戶所簽訂之營建業ERP工務系統開發合約及營建業供應鏈管理系統(SCM,含Call Center)合約尚未完成之部分為合約標的,並括號註明如附件一所示。而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分別詳載「客戶編號」、「工務未結案」、「接單號」、「系統名稱」、「合約金額」、「委外金額」等明細,顯然聯宏公司所承作者為上訴人與其客戶所訂契約中部分未完成工程,雙方在訂約時並就合約標的明載於附件,是聯宏公司所承作者,自與上訴人與其客戶原訂契約內容相同。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關於「SCM」系統工程部分,「工務未結案」雖記載「士鼎鋼鐵」及「東和」,但於「客戶編號」處均記載「010228」,於「接單號」處均記載「0000000000」,顯見該「SCM」系統工程部分,應是源自於上訴人與同一客戶所簽訂之合約,應無疑義。

㈡再依證人梁志超於原審證稱:伊之前任職於士鼎公司,擔任資訊專員。任職期間,曾經接觸士鼎公司與三普公司間SCM供應鏈的工作,當初士鼎公司是與上訴人簽約,但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後來只有做東和公司與士鼎公司及三普公司間的三方連結,並有完成。附件一關於SCM工程,是屬於原證七號契約工作內容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七至九八頁),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林瓊珍證稱:東和公司的SCM與士鼎及三普91年的實質內容,是做連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六頁),可見上訴人與士鼎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即是將士鼎公司與東和公司及三普公司三方間資訊連結或交換之工程,故工程內容自包含將士鼎公司與東和公司間訊息得以連結或交換之部分,而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SCM」工程項下有關「東和」部分,即是指將士鼎公司與東和公司間之訊息為連結之工程。則關於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SCM」工程項下之「工務未結案」關於「東和」部分,是否另指上訴人與東和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工程,不無疑義。

㈢另證人楊育菁證稱:伊先後任職於兩造公司,約八十六年間到上訴人公司任職,一直到九十一年間才離職,最後是擔任專案管理的職務。離職以後,在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到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及程式開發的職務,一直做到九十二年十月間離職。系爭委外合約簽約過程沒有參與,但知道該合約,在兩造公司任職時,都是擔任關於SCM部分程式開發的工作。附件一第一項「士鼎鋼鐵SCM供應鍊」的工作內容,是指要幫他們公司開發跟他的供應商或客戶之間的訊息交換的系統。第二項「東和SCM與士鼎及三普九十一年」,是指我們要負責幫東和分別與士鼎及三普中間的訊息交換,要確定可以連接,……並不是幫他們做開發訊息系統。印象中有幫三普公司開發訊息系統,但未記載在附件一的內容中。依附件一的文義記載,只有要確定東和跟士鼎及東和與三普之間的連接。第三項「90╱91年供應鍊─CALL CENTER」,是指要提供售後服務的電話接線服務人員給士鼎公司來使用,方便做售後服務的工作。服務的內容是指提供人員接電話,針對士鼎公司提出的問題提出解決的方案。伊有看過原證七號合約書,該合約書正面手寫的編號,與附件一系爭工作編號接單號相同,應該是指這份合約。伊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時,有看過這份合約,關於這份合約編號,是上訴人公司為了要做專案管理,而要求要記載的編號。每個專案的合約,都會有一個合約編號(指手寫之編號而言)。如果專案編號(指手寫之編號而言)相同,就是指同一份合約。因為原證九號及原證十一號的合約編號與附件一的接單號不同,所以應該不是附件一的工作內容。關於附件一為士鼎公司開發訊息系統,其中之一是要跟東和公司連線。當時伊在開發的時候,主要是跟東和公司連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參酌上訴人提出其與士鼎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之封面,確有手寫編號「0000000000」之記載,此與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SCM項所載之接單號相同,而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三普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統開發顧問合約書,於封面處之手寫編號為「0000000000」(該封面上尚記載「202623」號,與系爭附件一「工務未結案」記載「三普營造」者之客戶編號「202623」相同,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與東和公司間所簽訂之「東和鋼鐵電子化銷售(e-Channel)系統整合專案合約書封面之手寫編號「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東和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開發計畫」封面之手寫編號「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均與附件一所載之接單號不同,可見上訴人公司每一份專案合約均有手寫之專案編號,記載編號相同者,應是指同一份專案合約。本件上訴人與聯宏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所載之SCM系統工程,應是指為士鼎公司開發及建置其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之訊息交換系統工程,並連接士鼎公司與東和公司間之訊息交換而言,其服務之客戶應是士鼎公司,此由附件一於SCM項下之客戶編號均是記載「01228」可見,若「工務未結案」欄位記載「東和」者,係指上訴人與東和公司間簽訂之合約,且服務之對象為東和公司,豈有與士鼎公司部分同列同一接單編號及客戶編號之可能。

㈣是由系爭委外合約內容與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及上訴人與士鼎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所載,其工程之內容即包括為士鼎公司建置訊息交換系統,並完成與客戶間如與東和公司間訊息交換之連接,而該合約書之封面亦有手寫編號,與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SCM」項所載之各項工程之接單號同一,且附件一「SCM」項所載之客戶編號亦同記載為「010228」,顯見是針對同一客戶之工務未結案而為委外服務之簽訂,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SCM」項所載之工程內容,係源自於上訴人與士鼎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洵屬有據,足堪信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為士鼎公司開發及建置其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之訊息交換系統工程,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無須再委由聯宏公司施作,聯宏公司依系爭委外合約應完成者係為東和公司開發及建置其下游廠商間交換系統工程等語。然依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7)資創字第00269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及外放之「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度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第八頁明揭「……在士鼎短中長期的系統運用規劃上,就預計在90年度完成基礎系統功能之加強與建置,更擬訂於91年起與東和鋼鐵依照鋼鐵業所規範出XML,與中鋼及與東和進行XML的資料交換。由於鋼鐵公會於90年底才將鋼鐵業之XML規範訂出,如今士鼎已著手開始進行有關後續XML之運用與規劃。」顯見係因鋼鐵業XML規範遲至九十年底才訂定,士鼎公司方才配合著手規劃新版SCM供應鏈系統建置工作,而由上訴人承攬後轉交由聯宏公司承作。上訴人主張其早已完成士鼎公司對於東和公司SCM供應鏈系統,附件一「SCM」項所載「工務未結案」記載為「東和」者,屬於上訴人與東和公司間所簽訂合約之工程,東和公司與士鼎公司為關係企業,因而未嚴加區隔客戶編號及合約編號,被上訴人須為東和公司開發及建置其下游廠商間交換系統工程,尚非可採。

七、聯宏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SCM」項下所載之工程:

㈠依系爭委外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以乙方(即上訴人)之名義,於合約範圍內向乙方客戶提供上述服務。」之內容觀之,聯宏公司對上訴人之客戶,於履行系爭委外合約服務時,均應本於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就上訴人之客戶而言,契約之相對人仍是上訴人,不因聯宏公司派人施作,而與聯宏公司間產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㈡依證人即士鼎公司前員工梁志超證稱:當初士鼎公司是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伊知道該工程是由被上訴人的人施作,但是代表上訴人的名義,大約在九十二年間完成SCM供應鏈的部分,完成時,政府有派員來檢查。施作供應鏈的人是楊育菁及蔡育達等人,完成工作時,他們是以上訴人的名義完成的。後來只有做東和公司與士鼎公司及三普公司間的三方連結,係由被上訴人的人員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完成,上訴人並未派自己公司的員工施作。教育訓練部分是被上訴人公司派人口述,保固部分一直沒有處理。關於東和公司SCM的施作部分,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士鼎公司有與東和公司連線,伊曾經將資料傳輸給東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七至九八頁),顯然上訴人與士鼎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關於SCM供應鏈之工程部分,確已完工,且是由聯宏公司員工楊育菁及蔡育達等人,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完成。

㈢佐以證人楊育菁證稱:關於附件一SCM的工作內容,伊也有負責,是在聯宏公司任職中處理。當時伊的工作內容為開發士鼎公司的程式系統及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教導士鼎公司的人員使用。在伊任職期間,士鼎公司的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都已經完成。伊並且有參與CALL CENTER的工作,就是指伊有幫忙接電話,因為程式安裝完成以後,就將程式交給士鼎公司使用,驗收前、保固期滿前,他們有問題,就會打電話來詢問,我們就會提供解決的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足證上訴人與士鼎公司所簽訂之「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有關SCM供應鏈部分之工程,確由聯宏公司依據系爭委外合約之約定,派人施作完成,聯宏公司辯稱已完成附件一「SCM」項下之工作,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㈣另依聯宏公司提出之「驗收合格證明書」,亦載明三普公司與士鼎公司間SCM訊息程式開發、安裝及SCM之Call Center服務,均已完工驗收,且證人即三普公司前總經理吳聰敏證稱: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的印章是三普公司的印章,是三普公司出具的,該證明書是由承辦人認為有驗收合格而簽報用印。驗收項目第1、2、3、4項,是由丁○○完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益證有關士鼎公司與三普公司間SCM訊息交換之連結,亦已完工無訛。

㈤再者,上訴人不爭執聯宏公司依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所載「SCM」系統項下之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惟主張並非由聯宏公司完成,而是由上訴人自行完成等語,然查,系爭委外合約所載之工程,既已委託聯宏公司施作,故該項工程完工,一般而言係由承攬人所施作完成,此乃一般事理常情,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聯宏公司未依約施作,而是由上訴人自行完成,應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依證人林瓊珍證稱:伊對於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所載之發包工程內容、範圍及實際之工作內容,並不清楚,因發包日期為八月間,而九月間兩造就發生糾紛,雙方無法共事,所以聯宏公司一定沒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惟證人林瓊珍並未親自見聞或參與系爭發包工程,就兩造合約內容及聯宏公司施作情形自不清楚,且其證稱聯宏公司一定沒有施作一語,亦屬猜測之詞,況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匪淺,其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虞,是依證人林瓊珍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聯宏公司未完成系爭委外合約之工程。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東和公司及三普公司分別簽訂契約,應建置完成該公司訊息交換系統之工程,均是由上訴人自行完成等語,惟上訴人與聯宏公司合約標的,既明載於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內,上訴人與東和公司及三普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屬於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所載「SCM」項下之委外服務工作,是該等工作是否由上訴人公司自行施作完成,並不影響聯宏公司依附件一完成工作之結論,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㈦是則聯宏公司已為士鼎公司建置完成訊息交換系統,並完成其與東和公司、三普公司間訊息交換之連接,且有提供CallCenter之服務,應認聯宏公司已完成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SCM」項下之工作。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附件一所載之「SCM」項下之工作業已完工,其空言陳稱係由上訴人自行完工,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八、丁○○對上訴人之一百零五萬元(含稅)權利金債務已否清償?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享有「九十年版營建署供應鍊系統」之智慧財產權,丁○○以支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代價(含稅為一百零五萬元),取得與上訴人共同享有該智慧財產權,雙方簽訂協議書,並約定上開權利金自上訴人與聯宏公司間之委外費用中扣抵。嗣上訴人與聯宏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委外合約,再約明上訴人應給付聯宏公司之委外服務費用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其中SCM供應鏈管理系統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聯宏公司同意以SCM供應鏈管理系統之款項與其董事丁○○對上訴人之上開權利金債務一百零五萬元互相抵銷,餘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於所有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專案完成後並收到客戶尾款後支付,顯然上訴人將丁○○對其一百零五萬元權利金債務(屬於主動債務,已至清償期),要求對聯宏公司之委外服務報酬債務(屬於被動債務),於債務清償期未到期前,即為抵銷之約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明知其與聯宏公司於簽訂委外合約時,聯宏公司對上訴人之委外服務報酬請求權業已成立,但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生給付報酬之問題,仍要求與聯宏公司之服務報酬為抵銷之約定,顯然有同意期前清償之意思,應屬於約定抵銷之類型,而非本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抵銷,是不論聯宏公司有無完成服務工作內容,於兩造簽約為約定抵銷時,即生抵銷清償之效力。況聯宏公司對於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其中「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基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丁○○對上訴人之一百零五萬元權利金債務,亦因與上訴人對聯宏公司之「SCM供應鏈管理系統」委外服務報酬,相互抵銷,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丁○○或聯宏公司請求給付該筆金額甚明。

九、系爭委外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先具備限期催告債務人,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取得解除契約之權。本件上訴人主張聯宏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委外合約附件一所載關於「SCM」系統之工程,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為聯宏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聯宏公司對於上揭承攬工作確有未依約完工,或聯宏公司拒絕履行系爭委外合約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書狀(準備四狀),據以對聯宏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上訴人亦未證明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委外合約,自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況合意解除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聯宏公司回復原狀,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洵非有據,而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聯宏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關於丁○○應給付予上訴人共同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一百零五萬元(含稅),業已於上訴人與聯宏公司間之委外服務報酬相互抵銷,已生清償之效果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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