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興宜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上訴人 全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多望溪整治第3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於民國94年10月起 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經伊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地,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付款,惟伊自94年12月1日 起運交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價金新台幣(下同)133萬 4257元,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經伊催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係其轉包予茂昇企業社丙○○施作,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付款,惟丙○○其係以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身分向伊買受,且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款項,伊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並經被上訴人持向國稅局申報抵稅,在在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買受人。況依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有給付貨款之責,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 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買受混凝土,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轉包予茂昇企業社,伊雖向業主陳報丙○○為工地負責人,惟此係為與業主聯絡工地事宜而為之權宜方式,並未對外表示,且亦未授權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上訴人送至工地之混凝土,並非伊公司人員簽收,而伊代茂昇企業社付款予上訴人,係基於伊與茂昇企業社契約約定而為,伊雖曾以丙○○交付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惟發現錯誤後已撤銷並補稅,而伊並未以自己之行為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丙○○,亦無明知丙○○表示為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之情,自無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可言。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多望溪整治第三期工程。丙○○為被上訴人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多望溪整治第三期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㈡上訴人已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由丙○○及工地現場人員收受。 ㈢前開預拌混凝土價金為133萬4257元。 ㈣上訴人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並將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經由其工地負責人丙○○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伊已運送至系爭工地現場,且交付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被上訴人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且亦由被上訴人交付部分款項,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 ⑴本件依證人即上訴人方面負責本件混凝土買賣事宜之黃素梅於原審證稱:「系爭混凝土是伊與丙○○接洽,他說他是全德營造的工地負責人....,(丙○○是全德公司的員工嗎?)從頭到尾他說他是開怪手的,吳志行叫他負責工地。」、「(所以丙○○並沒有表示他是全德公司的員工?也沒有任何代表權?)他是沒有表示是全德公司的人,不過只是說他在開怪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是依證人黃素梅所證,雖得證明系爭混凝土買賣過程,是由訴外人丙○○出面以渠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接洽,然亦證明丙○○並未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予丙○○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事實。 ⑵丙○○係經被上訴人向系爭工程之業主即羅東林管處陳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羅東林管處95年5月2日羅治字第095115100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0頁)。惟查所謂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當屬承攬人派駐工地負責施工指揮及與業主、承攬人聯繫工地相關事宜之人,與業主間對於工地現場就工程事宜之處理,固可認工地負責人有代理承攬人之權限;然非謂對於工地以外其他人為訂購原料等其他法律行為,仍當然有代理權。此由前開羅東林管處函所附被上訴人出具予該處之「承包商駐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僅載「此致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亦可佐證該紙委託書之效力僅在於業主羅東林管處與被上訴人間,而不及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供料廠商。 ⑶被上訴人雖有將上訴人94年11月20日所開立,發票號碼為 JU00000000,金額為22萬7486元之發票1紙,申報為營業稅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業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詢屬實,有該分局95年4月29日北區國稅宜 縣三字第095100515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查: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有因逃漏稅行為而遭處行政罰,尚難執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確得被上訴人授權而有代理被上訴人購買之權,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於伊得標後即轉包予茂昇企業社,伊為與業主連繫而陳報茂昇企業社負責人丙○○為工地負責人,伊並未授權丙○○,亦不知丙○○以其代理人,故無知悉而不反對之情,自無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可言。惟查: ⑴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吳茂枝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後,即交由吳志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而證人吳志行證稱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吳茂枝手下工作,系爭工程混凝土部分係轉包予茂昇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依被上訴人與業主即林務局之工程合約施作項目(見原審卷二第8頁),與被上訴人提出其轉包 予茂昇企業社施作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比對 ,被上訴人係將其得標之全部工程項目轉予茂昇企業社施作,核與證人吳志行證稱僅混凝土部分轉包者,即有未符。而被上訴人既將其得標工程全部轉予他人施作,其情形與將牌照借予他人使用而承攬者類似,自可類推適用該判例,合先說明。 ⑵丙○○係被上訴人所自陳之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曾向業主陳報丙○○為其承包工程之工地代理人,並以牌告公示於工地現場,有委託書及牌告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1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丙○ ○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接洽買賣預拌混凝土事宜,上訴人亦將丙○○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地,由系爭工地之現場人員簽收,業據證人黃素梅證述在卷,並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之送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自承該首次貨款係丙○○攜同上訴人簽立之發票及上訴人負責人要求伊代行給付,伊係依伊與茂昇企業社間之約定而代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上訴人已受領之貨款縱 係由同行請款之丙○○轉交,惟亦確為被上訴人給付者,堪可認定。嗣後上訴人所送之貨應開立之發票,係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志行收受,並由吳志行之妻通知上訴人領款,且於上訴人請款時,吳志行夫婦猶謝謝上訴人幫忙出貨等情,業據證人黃素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7頁),證人吳志行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將發票寄至其住處由其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查吳茂枝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交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志行處理,已據吳茂枝證述如前,則吳志行就系爭工程顯有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其收受上訴人寄交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並通知上訴人領款,嗣後更將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貨物,實非可採。 ⑶由被上訴人前揭將自己名義得標之全部工程轉由茂昇企業社施作,並陳報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及工地代理人,且立牌告示,再自行支付款項及收受發票(自為買受人),復以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抵扣稅額,依此情形之外觀觀之,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之情形,類推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其付款予上訴人,係依其與茂昇企業社間契約之約定,且僅屬代付性質,其更係交付丙○○,再由丙○○給付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何以願代為付款,此乃其與茂昇企業社間之內部約定,尚難執此約定解免其表見代理權授權人之責。另被上訴人抗辯伊發現錯誤後即退回發票,並未再向國稅局申報抵扣,且已補稅云云。惟查:商場上「跳開發票」,雖屬交易上常有之現象,惟此乃違反稅法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問題,倘經稅捐機關查獲,必課處行政罰鍰或刑責,被上訴人深知其有「跳開發票」情形,而恐受罰,乃自動補報,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執其嗣後退回發票及已自動補稅,即遽認其可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33萬4257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亦無 庸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但結果相同,是此部分自無庸廢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