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中午,在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餐廳內,於伊配偶前,以「做了不要臉的事,丟人現眼」、「不知道什麼時候當王八烏龜都不知道」、「肚子裡的孩子不知道是誰的種」等不堪入耳的話污辱伊,另於95年 8月16日訊問時又稱「他老婆行為不檢點,全公司都知道」云云,核上訴人所為,係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0,000元本息,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萬元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附帶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其中2,320,000元〔2,500,000 -80,000-100,000=2,320,000〕未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確係口無遮攔罵附帶上訴人,然係附帶上訴人及其配偶預謀找伊吵架,附帶上訴人之配偶不尋釁,伊亦無辱罵附帶上訴人情事,且伊亦因此事遭公司記二大過,已受到懲罰,亦屬受害者,況伊已向附帶上訴人道歉,附帶上訴人之配偶稱有權代表附帶上訴人接受道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0,00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我承認口無遮攔,侵害原告(附帶上訴人)的權利」在卷(原審卷第14頁),再上訴人確因於9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友聯公司員工餐廳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內,以「肚子裡的孩子是誰的都還不知道喔」、「自己不要當王八烏龜的時候才被人笑死」等言詞侮辱附帶上訴人,足以貶低附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事實,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 1月16日95年度桃簡字第3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2-6頁), 附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查公司內附設之餐廳,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盡涉附帶上訴人名節,上訴人於上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附帶上訴人,足使附帶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到損害一節,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係附帶上訴人夫婦預謀找上訴人吵架,其始有上開言語,且其已受公司記過處分,已向附帶上訴人道歉云云,惟縱係附帶上訴人夫婦尋釁,其仍不得以上開言詞辱罵附帶上訴人,再上訴人是否受公司記過處分,與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又附帶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道歉,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道歉屬實,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附帶上訴人已接受道歉,且兩造已和解,附帶上訴人已讓步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是附帶上訴人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查附帶上訴人遭上訴人言詞辱罵,精神確受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附帶上訴人57年8月19日生, 二專畢業、擔任公司副管理師、月薪2萬9千元、已婚、配偶同公司上班,月薪4萬2千元、有子女二人,有房屋,貸款中、定存20萬元;上訴人61年7月28日生、二專畢業、 從事製造業、月薪3萬5千元、已婚、配偶在建設公司上班,月薪4萬元、 有子女一人、名下有房子、少數存款),認附帶上訴人請求180,000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80,000元加上附帶上訴之1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80,000元 及自96年1月1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於96年1月 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100,000元 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