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8日解散,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其尚未清算終結,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於原審判決前之95 年4月7日變更為戊○○,有公司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第22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丁○○業追認前法定代理人丙○○在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即無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被上訴人聲明應由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原審被告丙○○共同簽發,經第三人即支票受款人周麗玲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退票,天下公司、丙○○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天下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原審被告丁○○,嗣於93年間變更為丙○○(即丁○○女兒),丁○○則轉任為經理人,惟天下公司上開支票之印鑑章負責人部分仍為丁○○,並未變更,而系爭支票實際係由丁○○蓋章簽發,其為公司經理人身分,明知印章不符而開立支票,所為已構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丙○○為公司董事,授權丁○○以其名義簽發上開印鑑不符之支票,亦為共同正犯,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票據關係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天下公司、原審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3,000元,及自95年2月19日(即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原判決命天下公司給付票款,駁回被上訴人對丁○○與丙○○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㈡被上訴人係經由周麗玲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據周麗玲告知系爭支票係天下公司所給付之勞工退休金,因為周麗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妹妹周麗玲原為天下公司之員工,周麗玲為向中央信託局領取員工福利金,乃向天下公司借用系爭支票,94年11月間周麗玲領得福利金後,竟表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而無法取回系爭支票。周麗玲94年 9月借票時還在天下公司上班,系爭支票不可能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周麗玲係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支票,周麗玲係拿空白支票讓丁○○蓋章,上訴人如果知道被上訴人係律師,就會提高警覺不會借票給周麗玲,周麗玲兄妹無償取得系爭支票,竟要求給付票款,致上訴人被迫歇業,上訴人實在冤枉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天下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93年11月 8日變更登記為丙○○,再於95年4月7日變更為戊○○,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持有天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1紙,經於94年12月20日提示不獲付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
㈢被上訴人係經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周麗玲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周麗玲向上訴人借票,被上訴人兄妹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則以周麗玲積欠其債務遂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周麗玲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乃受款人周麗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毋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周麗玲間有何抗辯事由,均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亦自陳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周麗玲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令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周麗玲無償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上訴人仍不得以自己與周麗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天下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支票附表︰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94年9 月23日面 額:新台幣903,000元帳 號:000000000票 號:HQ0000000受款人:周麗玲提示日: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