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惟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一併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5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甲○○就在被上訴人處之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甲○○清償,該扣押命令於95年4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就債務人甲○○所有 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14,747股、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股等予以扣押,致上訴人未能就該股票執行受償,嗣 經原法院再對該股票債權發給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則於95年6月13日函覆表示已無股票可供扣押,顯見被上訴人係在收 受原法院扣押命令後處分股票,而違反查封效力,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法院95年度執 字第11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5年4月13日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執行債務人甲○○對被上訴人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747股、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等股票 存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7,7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嗣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先位之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屬於依動產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本應命被上訴人交出股票以占有而完成查封程序,如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亦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與其於原審起訴之先、備位主張及請求均有不同,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相歧異,訴訟資料及證據尚無從全然援引使用,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表: ┌──┬────────────┬─────┐ │編號│ 股票名稱 │股票數額 │ ├──┼────────────┼─────┤ │ 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4,166股 │ ├──┼────────────┼─────┤ │ 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747股 │ ├──┼────────────┼─────┤ │ 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