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柏迪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返還定期存款存單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向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質權消滅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存單返還於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三頁、本院卷㈠第八頁),嗣於本院為求明確,將該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存單返還於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參與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九十四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劃案」國小組之招標案,經第三次減價以底價三百萬四千元得標,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上開企劃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價金分三期撥付,伊應至一百六十四所國小進行宣導。除部分學校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執行表演、派員講解演說、無法到校執行宣導活動外,其餘學校均已履行完畢,伊依約提出執行報告書,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減價驗收,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價金第三期款為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元,扣除未履約部分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後,被上訴人應將餘款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給付予伊。又伊以訴外人許楊洽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乙紙,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現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解除質權設定,將該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伊。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九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第三期款餘額,並解除質權設定後,將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執行之工作內容,包括動態之表演活動及靜態之展板設置,上訴人尚有六十所學校未依約履行,所提出之期末執行報告不實,且有偽造簽收回條之情事。而系爭契約並無減價驗收之約定,伊更未同意減價驗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宣導工作,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履約價金第三期款。縱認上訴人已執行完畢,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計罰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第三期款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不足額。又上訴人偽造不實之簽收回條履約文件,伊已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解除質權設定返還定期存款存單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附表所示金額十五萬一千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經查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九十四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劃案」國小組之契約書,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者。上訴人依約應至一百六十四所國小進行宣導工作,且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三十九條約定,應給付契約金額即決標價百分之五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乃以訴外人許楊洽在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面額十五萬一千元定期存款存單乙紙,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九至二一頁)、議價會議紀錄及議減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二三頁)、限制性招標公告(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企劃案(見原審卷㈠第二五至三六頁)、定期存款存單暨存單存款質權設定登記同意函(見原審卷㈠第六七頁)、統一收據(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雖有部分學校未完全履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餘均已履行完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有減價驗收之規定,被上訴人復同意減價驗收,是於扣除未履約部分款項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餘款。又簽收回條非屬履約文件,伊無故意偽造簽收回條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得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返還該定期存款存單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一百六十四所學校之宣導工作,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㈡簽收回條是否為履約文件?倘有不實,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並返還於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六、關於上訴人部分學校未完全履約,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部分: ㈠按上訴人依約應至一百六十四所國小進行宣導,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於履約完畢後應繳交之成果報告,包括執行計畫成果(書面執行總成果、問卷及相關電子檔)與動態影像成果(以畫質清晰之VCD或DVD存製五份)(見原審卷㈠第十四頁)。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送交成果報告予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全程動態影像成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未完全履約學校數六十所中,其確有二十三所學校未完全履約:其中「無表演無解說」者,有忠福國小、朴子國小、東石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大坪國小、十字國小、新興國小、信義國小、大同國小、新庄國小、溪北國小等十二所國小,另「無表演有解說」者,有建興國小、墾丁國小、南新國小、親愛國小、永安國小、小門國小、果葉國小、成功國小、永春國小、圳堵國小、豐年國小等十一所國小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反面),復有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頁)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學校之宣導工作,且未依約提出成果報告,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完成一百六十四所學校之宣導工作,當無庸疑。 ㈡上開二十三所學校未完全履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朴子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十字國小、信義國小等五所,因被上訴人聯繫疏失,導致上開學校無法調整行事曆配合宣導時間,而不願參與系爭宣導活動,嗣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交付遞補名單,同意由上訴人自行遞補獅湖國小、旗津國小、永康國小、大同國小、東光國小,是其就該五所國小自不必執行等語。然按「得標廠商應自行與該等學校聯絡約定宣導表演時間與場地,並將整年度洽定安排表演之時間表於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送局備查」,系爭契約招標文件需求說明書第肆點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則與各應履約之學校聯絡宣導時間及場地事宜,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辦理之事項,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疏失以致上開學校不願配合活動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刪除該五所學校,改由他校遞補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未能證明,其主張該五所學校無庸執行宣導,其未進行宣導,係不可歸責於伊,顯不足取。 2上訴人另主張忠福國小、東石國小、新興國小、大同國小、新庄國小、溪北國小六所學校均因颱風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上訴人無法前往執行宣導活動,事後學校無法配合宣導時間,其未依約執行,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惟按「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查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上訴人所主張之颱風係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發生,於颱風過後至履行期限屆滿前,仍有將近三個月之期間,上訴人自得應依約至上開六所學校執行宣導活動。上訴人主張因颱風致就上開學校未能履約,不可歸責於己,亦非可取。 3上訴人又主張建興國小、墾丁國小、南新國小、親愛國小、永安國小、小門國小、果葉國小、成功國小、永春國小、川堵國小、豐年國小等十一所學校其僅到校宣導未表演,乃因配合學校教學時間之故,致無法進行表演宣導。且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約,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方交付各校參與意願調查表及各校配合時間,扣除各項考試、暑假期間,又遇颱風季節,履約期間有限,被上訴人未促使各學校配合,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然上訴人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其履約期限乃自簽約時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期間包含各學校舉行考試及暑期在內,學校因期中考或暑假而無法配合宣導等不利益因素,於上訴人締約時顯可預見,並應自行承擔或儘早規劃安排,以求應變。上訴人自不能以學校考試或暑假期間、颱風季節無法配合等理由,作為其未完全履約之不可歸責事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部分: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需至一百六十四所學校進行宣導工作,上訴人確有上開二十三所學校未依約完全履行,且其中忠福國小、東石國小、新興國小、大同國小、新庄國小、溪北國小等六所學校,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然於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中,仍有該六所學校人員出具之簽收回條,回條上明確載有上訴人在上述各校舉行「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宣傳活動」等字樣,並有校方承辦人員之簽名之事實,有各該回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六至二九一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各校之簽收回條與事實不符。又上開簽收回條,係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證明履約完畢之請款文件,為履約文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履約文件,經查明屬實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該函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國建祕字第0九四0九00六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到達上訴人而生效,且被上訴人係依約終止,自屬合法。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行期末報告時,發現上開簽收回條錯誤,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撤回前所交付之報告,嗣並補提正確之報告,已無簽收回條偽造問題。況簽收回條僅為上訴人查核掌控人員之用,非履約文件,系爭契約未約定製作相關回條,其無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被上訴人僅因幾張簽收回條即斷然終止契約,拒絕其補正,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亦不得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後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等語。惟查: 1簽收回條偽造不實,乃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所提出之期末成果報告結束後隨機抽查而主動發現。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發函撤回上開報告,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函及該函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收到撤回函之事實,所稱係其自行發現而撤回者,顯不足取。則上訴人既已將偽造不實之成果報告提出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在案,應認其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2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項約定:「計畫執行完畢,乙方(上訴人)應於契約結束一星期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繳交相關成果資料,依主題分冊,以正式公文函送甲方(被上訴人),甲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雖未約定需製作簽收回條,然要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送正式公文表冊,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而上訴人既將簽收回條附於結案報告中交與被上訴人,以證明有履約完畢之事實,據為領款之依據,簽收回條顯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提出,表示已履行之證明,自應認為履約文件。上訴人主張簽收回條僅為上訴人查核掌控人員之用,非履約文件,尚不足取。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滿後,被上訴人即無從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惟按契約履行期與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係屬二事,非謂契約履行期屆至後契約即失效,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屆滿後,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亦無不合。再按上訴人履約如有偽造或變造契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為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確有偽造簽收回條履約文件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取。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餘款,解除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有無理由部分: ㈠給付第三期餘款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均有減價驗收之適用。伊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將執行報告補正版〔含執行總成果之彙整、問卷即學習單之統計說明、動態影像成果(DVD)電子檔(DVD光碟攝影)〕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並未訂定上訴人須就「各校」一一提出結案報告,其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復同意減價驗收,即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扣除未履約部分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等語。 2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第三期履約價金給付條件為:於上訴人全案執行完畢,且經驗收完竣後,檢附發票或收據連同驗收證書,由被上訴人撥付總經費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元。故第三期款之給付,係以「全案執行完畢,且經驗收完竣」為要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將補正版之成果報告書送達被上訴人,自無從生補正原提出報告之效力。上訴人既有上開二十三所學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顯未依約將全案一百六十四所學校宣導工作執行完畢,即與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價金第三期款。 3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減價收受,除符合上開要件外,依其查核金額之不同,須經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可,非謂機關當然有減價收受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有減價驗收之義務,自非可取。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為兩造間就部分履約得請求減價驗收之明文約定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㈠倘因部分學校可參與活動之同時段,廠商(指上訴人)已另排定至他校從事本案之宣導表演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且於實有據,而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宣導目標數者,未達成之目標數,按每所學校契約價金單價(即契約價金除以目標數)乘以學校數計算,退還本局(指被上訴人),或經本局同意下改至備案學校(名單由本局提供)履約。㈡因可歸責於廠商,致無法依約完成目標數者,未達成之目標數,廠商應退還之契約價金,按每所學校契約價金單價(即契約價金除以目標數)之1.5 倍乘以學校數計算」,並無任何同意或核准減價收受或減價驗收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文意不合。況查減價收受除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件外,依其查核金額之不同,應經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內容均未有一言片語及之,而係按每所學校契約價金單價之一點五倍乘以學校數計算違約處罰約定,要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規定不符(減價收受毋庸計罰)。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乃規範未完成履約部分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非請求減價驗收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乃減價驗收之約定云云,顯係誤解。 5上訴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國健秘字第0九五0九00一九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一0八至一0九頁),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亦有辦理減價驗收並計算金額之記載,可見上訴人在起訴前、後同意減價驗收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減價驗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內容,係以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終止,函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款項;另上開民事答辯狀,係主張上訴人違約並應課罰一.五倍價金,顯非同意減價驗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㈡解除定期存單質權設定及返還該存單予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完畢,得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並返還於伊。惟本件終止系爭契約,肇因於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履約文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不予發還保證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同意減價驗收,就其履約部分應給付第三期餘款及將履約保證金返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完畢,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九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餘款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本息,與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附表所示金額十五萬一千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