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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上訴人
天山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見原審卷60、69頁),迄今尚未清算終結,固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惟就本件訴訟,業經該公司股東人數及股份過半數同意,由股東丙○○代表被上訴人應訴,有同意書乙紙可憑(見原審卷78頁),即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子甲○○於83年間,邀訴外人郝玉欽、吳澄欽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郝玉欽、吳澄欽因無資金,均以技術入股,而由甲○○及其配偶林敬敏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需資金亦由甲○○負責籌措及調度。嗣為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皇春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春公司)貨款之需,而由甲○○代被上訴人向伊調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已兌現,是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伊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貨款,自應構成無因管理;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無因管理,然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對皇春公司之貨款,且均已兌現,被上訴人顯已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間究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其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惟因被上訴人之資產所剩不多,故先僅就其中 120萬元為請求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本息,嗣就同一聲明,在本院追加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款固係用以支付伊公司之貨款,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成立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又上訴人係因訴外人甲○○之借用,而簽交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甲○○持以墊付貨款,顯非為伊管理事務,亦不成立無因管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任何債權存在,亦早已結算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即訴外人甲○○於83年間,邀訴外人郝玉欽、吳澄欽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郝玉欽、吳澄欽因無資金,均以技術入股,甲○○雖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但與其配偶即股東林敬敏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需資金亦由甲○○負責籌措及調度;又系爭支票,係由甲○○持以支付被上訴人應付訴外人皇春公司之貨款,並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69、6、7頁),並經原審函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查復屬實(見原審卷127至132頁),且據證人鄭富山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12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頁背面、60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需資金,係由甲○○負責籌措,業如前述;且系爭支票係由甲○○交付訴外人皇春公司,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付訴外人皇春公司之貨款,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35頁背面)。惟甲○○籌措資金,可能有多種方法及管道,未必皆係由被上訴人對外借貸之方式為之,故尚難僅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無因證券,交與甲○○持以支付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遽認兩造間就該票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甲○○已在另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78號被上訴人請求甲○○、林敬敏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以代被上訴人支付皇春公司上開貨款為由,並以該代墊款之債權人自居,主張抵銷(見原審卷16頁),足見上開貨款係由甲○○代墊,而非逕由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與甲○○間就該款項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尚非本件所應審究)。是證人甲○○嗣在本院到場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標到保二總隊電子鍋的案子,但公司沒有錢,所以先向我父親(指上訴人)借錢付貨款」、「(當初我向上訴人借款時,表示)是天山禹(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云云(見本院59頁背面、60頁背面),顯係因本件訴訟所為附和之詞,已失真實性,自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票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之一部即其中 120萬元,即屬無據。

六、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此觀民法第 172條規定即明,是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經查,訴外人甲○○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籌措,因而商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與甲○○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訴外人皇春公司之貨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所以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所欠皇春公司貨款,乃係基於與訴外人甲○○間之法律關係,殊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亦屬無據。

七、復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籌措資金,商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固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惟上訴人簽發支票及兌付票款,無論基於其與訴外人甲○○間之何種原因關係,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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