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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
智圓行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訴人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智圓行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智圓行方公司)起訴主張:智圓行方公司係拍攝廣告短片之專業廠商,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參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之採購程序,承作客委會委託製作客家藝術節宣導短片工作,兩造於94年11月7 日簽訂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委託製作客家藝術節宣導短片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作時間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智圓行方公司製作完成經客委會驗收後撥付、履約保證金47,500元,智圓行方公司應於94年11月21日提出毛片交客委會審查,客委會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智圓行方公司應依據客委會之意見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或重新製作,至客委會無意見為止,智圓行方公司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另增費用。智圓行方公司於簽約後,依客委會要求參與工作協調會議、審查會議等,兢兢業業進行工作,並依期於雙方事後協議之94年11月23日提出毛片供客委會審查,且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一切均依進度進行,契約工作如期完成。然客委會機關內部審查意見不一,又無法整合,且極盡挑剔之能事,智圓行方公司仍盡全力配合進行連續數次之修改,依期於94年11月28日提出完成品交付客委會。詎客委會突然於同年12月12日以智圓行方公司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發函片面解除契約,智圓行方公司至此方知客委會係以挑剔為手段及藉口,刻意不完成驗收,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蓄意阻撓智圓行方公司履約。客委會解約並非合法,其拒絕驗收及撥款,亦屬無據,並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客委會給付9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客委會應給付智圓行方公司728,000 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智圓行方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智圓行方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智圓行方公司部分廢棄。

㈡客委會應再給付智圓行方公司1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客委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客委會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智圓行方公司應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毛片,但智圓行方公司於11月21日提送之影片僅有上藍板之小提琴手演奏畫面及學校禮堂畫面等初拍之片段影片,以及另一捲影帶內有客家藝術表演畫面集錦,完全不見30秒影片之雛形,不符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所稱毛片之定義,因此為客委會退件,當天客委會僅為檢查智圓行方公司所交影片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毛片,嗣智圓行方公司於11月23日提出毛片,客委會經初審後,告知智圓行方公司提出修正意見,並於次日函知,要求智圓行方公司於11月25日中午12時前完成改善,惟智圓行方公司並未依限提送,表示需至同年月29日始能完成,客委會又於同年月25日發函要求智圓行方公司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前完成並送交毛片,嗣智圓行方公司於同年月28日提出後,客委會於次日召開審查會議,該毛片仍未通過審查,客委會乃於同年月30日函知會議紀錄,並要求智圓行方公司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5 時前送交改善後之毛片,逾時未交或未通過審查,即終止契約。惟智圓行方公司並未依限提出,客委會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智圓行方公司,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又智圓行方公司之影片確有許多瑕疵,未達客委會之要求,並未完成承攬工作,故客委會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客委會終止契約後,智圓行方公司並未將工作成果送交客委會,其已製作部分亦因無法切割,對客委會並無利益可言,客委會無須支付費用,智圓行方公司亦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客委會應給付智圓行方公司728,000 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智圓行方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客委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客委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智圓行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智圓行方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94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智圓行方公司應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送交毛片,嗣智圓行方公司依兩造協議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毛片,客委會於94年11月29日召開毛片審查會,要求智圓行方公司於94年12月1 日前送交改善後之毛片,否則即終止契約,然智圓行方公司並未如期提出。客委會於94年12月12日發函告知智圓行方公司自同年月2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客委會於智圓行方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改善之毛片後,已於12月6 日與第二順位廠商議價簽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客委會94年12月12日客會傳字第0940010783號函、契約書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43 頁至第15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客委會於94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智圓行方公司請求客委會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智圓行方公司)應依據定案腳本拍攝,並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毛片(含攝製、配音、配樂)交本會(即客委會)審查,本會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得標廠商應依據本會修正意見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或重新製作,直到本會無意見為止,乙方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另增費用」,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應於94年11月28日前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但經評選委員審查同意者得延後完成,以乙次為限」;第16條第2 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無正當理由停止本契約之履行,或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執行內容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外,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不解除契約而終止契約,於契約終止後,甲方得對乙方已完成合於契約規定部分,按已完成工作之比例,核算應支之費用,予以結案,但乙方應先將契約終止前所應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此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依此約定,智圓行方公司應依據定案腳本拍攝,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毛片(含攝製、配音、配樂)交予客委會,並於94年11月28日前完成所有後製工作。

(二)有關智圓行方公司交付毛片之時間部分:智圓行方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於94年11月21日前提交毛片予客委會,經客委會要求智圓行方公司於94年11月23日下午5 時送交毛片,智圓行方公司依客委會之要求,於94年11月23日提交毛片予客委會,客委會並未拒收,並於當日進行審查,經審查後,就智圓行方公司之毛片提出修正意見,於翌日即94年11月24日以客會傳字第0940010186號函,通知智圓行方公司依其意見修正,於9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完成改善並送交客委會審查,此有客委會94年11月24日之客會傳字第09400101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該函送達於智圓行方公司後,智圓行方公司雖函覆表示其需至同月29日始能完成修正(見原審卷第25頁智圓行方公司94年11月24日毅字第941104號函),惟客委會於94年11月25日以客會傳字第0940010236號函,通知智圓行方公司「請於9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將完成毛片送交本會」,此有客委會94年11月25日客會傳字第094001023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嗣智圓行方公司依客委會94年11月25日函所示時間,於9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送交毛片予客委會,客委會隨即於翌日即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審查會議,並決議:「一、針對第二次毛片內容(94年11月28日中午12時前送交),修正意見綜整如后:…二、請於94年12月1 日(星期四)下午5 時前,將改善之毛片送交本會審查,如逾時未交或未通過審查,立即依規定終止本契約」,旋即檢附該會議紀錄,於94年11月29日以客會傳字第09400103651 號函通知智圓行方公司,此亦有客委會94年11月30日客會傳字第09400103651 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證。依上所述,智圓行方公司自須依客委會94年11月30日客會傳字第09400103651 號函所載之修正意見,修正其前所提交之毛片,並將修正後之毛片,於94年12月1 日下午5時前提交客委會。然而,智圓行方公司並未依限於94年12月1 日下午5 時前提交予客委會,顯有延誤交付之情事,而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則客委會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從而,智圓行方公司主張客委會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仍存在,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業已論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一、(五)⒈及五、(一)⒉暨六、末行。惟智圓行方公司上訴聲明就原判決此一不利部分請求廢棄,但未續為聲明,仍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有關智圓行方公司交付毛片之內容部分:

1、兩造係約定智圓行方公司應依據定案之腳本拍攝,而定案之腳本大綱為:「男孩生澀拉小提琴-客家藝術動態集錦-青年認真拉小提琴-客家藝術動態集錦-年輕人狂放拉小提琴-客家藝術動態集錦-林昭亮陶醉拉小提琴-帶出客家藝術節訊息」,其腳本大綱之陳述為:「⑴遠景,小男孩穿著短袖,站在學校舞台上生澀的拉小提琴。⑵中景,小男孩持續拉小提琴,鏡頭CRANE DOWN並且同時360 度TRACKING,至男孩手部特寫。⑶特寫(接上一鏡頭)鏡頭由男孩特寫拉出至中景繼續360 度TRACKING,背景轉換為客家藝術節集錦劃面,(集景畫面內容:旗美社大鼓、山狗大舞團、客家山歌團)。⑷中景,前一鏡頭中的小男孩DISSOLVE成輕年人音樂家,鏡頭繼續360 度TRACKING,背景仍為客家藝術節集錦畫面(集景畫面內容:美濃八音團、花布衫演藝團、高雄市立交響樂團)。⑤中特,鏡頭繼續360 度TRACKING至清年人臉部中特,DISSOLVE成一中年音樂家盛裝站在國家音樂廳,出神陶醉地拉小提琴。⑥全景,前一鏡頭CRANE OUT 至管弦樂團全景。⑦動畫,帶出本次『2005a-h a 客家藝術節』訊息及客委會LOGO。⑧全景,舞台上音樂家謝幕剪影,觀眾席掌聲如雷。SUPER :發聲,讓世界聽見我們」,此有定案腳本大綱與陳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

2、查智圓行方公司於94年11月28日交付毛片後,客委會於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審查會議,就該毛片提出修正意見如下:「⑴第一個畫面張力不夠,拉小提琴的小朋友表情應呈現陶醉於演奏,兩旁插立國旗令畫面生硬,整體呈現不夠生動,請改善。⑵請突顯本會12月26日於國家音樂廳辦理之林昭亮『客家交響之夜』活動訊息。⑶全片文字訊息過多,文字位置與一般旁白字幕類似,不夠明顯,文字字體的美感不夠,請改善。⑷360 度運鏡所進藝術表演集錦畫面不夠生動,無花團錦簇之感覺,畫面要飽滿才覺得豐富。⑤整部短片燈光打得不好,沒有把情緒帶出來,音樂節奏不順暢,聲音太單薄,後段交響樂氣勢沒有出來,應呈現多樣化樂器。⑥林昭亮替身不像,無法突顯林昭亮『客家交響之夜』的印象。⑦最後鏡頭請重拍,必須呈現國家級音樂廳氛圍,樂團人數交響配樂都無法感受到磅礡氣勢」(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客委會94年11月30日客會傳字第09400103651 號函)。自客委會之修正意見觀之,僅⑦最後鏡頭須重拍,換言之,其餘①至⑥部分,經改善即可,足見智圓行方公司94年11月28日所交付之毛片,除客委會要求修正部分外,餘皆符合「腳本大綱及陳述」之內容。

3、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智圓行方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客委會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客委會得終止契約,並得對智圓行方公司已完成合於契約規定部分,按比例核算應支之費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前所述,智圓行方公司於94年11月28日所交付之毛片,具有客委會94年11月30日函所示應修正之處,惟其餘部分應認為仍屬符合系爭契約及定案腳本大綱與陳述之內容。原審就客委會修正意見①至⑥應改善部分及⑦最後鏡頭須重拍部分,認智圓行方公司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占全部工作之80% ,尚屬允當。則智圓行方公司請求客委會給付之工作報酬,在總金額91萬元之80%即728,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智圓行方公司既未完成全部工作,且經客委會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智圓行方公司即不得請求客委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是智圓行方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智圓行方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客委會給付報酬7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客委會翌日即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暨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部分,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智圓行方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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