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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 上訴人
- 奕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璧秋律師
- 被上訴人
- 艾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存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點肆伍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9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美金賣出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原雖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4月30日,但雙方確已於95 年5月8日合意變更,將系爭布料改為部分空運及部分海運之方式,於95年5月15至19 日期間,由上訴人先行空運單一顏色布料1批交付,其餘布料則以海運方式於95年5月12日出貨,至於改由空運所增加之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
二、倘認兩造就交貨日期之變更並未合意,然被上訴人未依約開立L/C,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
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1 日以主料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布料4筆(重量分別為5026kgs、493kgs、2283kgs、169kgs,合計7971kgs),金額共計美金 (下同)4萬1449.2元(分別為26135.2+2563.6+11871.6+878.8=41449.2)。上訴人於95年5月12 日分別以空運、海運出口布料,數量共計8063.2公斤,其金額應為4萬1861.20元。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以布料超重為由通知上訴人補布239kgs,上訴人於同年6月7 日以傳真告知,僅接受就超重短少數量53kgs補足,超過者即屬追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該次追加生產布料之數量為216.4kgs,扣除上訴人應補足數量53kgs後,其餘163.4kgs(216.4kgs-53kgs) 即屬被上訴人追加訂購之數量及因而衍生之空運費用,計1138.43元(布料費用5.2*163.4=849.68元,空運費288.75元)。準此,被上訴人應付款金額共為4萬2999.63元(41861.2+1138.43=42999.63),扣除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給付之2萬3153.7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萬9845.88元,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845.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美金賣出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
㈡、被上訴人對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約定重量、價格如上述。上訴人於95.5.12分別以空運、海運交付布料共計8063.2kgs。嗣因布料超重,其於95.6.2通知上訴人補布216.4kgs,及其已付款2萬3153.75元等情不爭執。但辯以兩造約定系爭布料交期為95.4.30,交付地為柬埔寨,詎上訴人於95.5.12 始空運單一顏色布料1批至柬埔寨,被上訴人收受後無法加工,上訴人於同日 (95.5.12)將其餘布料以海運運送,於同年5月26日到達柬埔寨,同年6月15日因布料超重致長度不足而由空運補布1 批。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布料,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趕上由柬埔寨前往美國之海運,被上訴人雖與美國之客戶協商延期,但均遭美國客戶拒絕,逼使被上訴人日夜加班趕工,部分完成品由海運先行運送,無法如期完工之成衣則改以空運運送,所增加之空運費用2筆分別為1萬7032.60 元及1萬8707.45美元,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所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本件貨款時,僅要求上訴人負擔其中一筆1萬8707.45美元,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以訂購日期:95.3.24 之主料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布料4批,單價(CIF/KG)5.2元,重量、總價如上述,該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為95.4.30 ,出口地點:柬埔寨,注意事項欄載明「出貨時…,只接受+3% 出貨,不接受短出,如不足訂單量,須補足數量」,付款方式:L/C 60DAYS」,有上訴人提出之主料訂購單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
㈡、
1、上訴人於95.5.12空運布料1批至柬埔寨;同日以海運運送布料1批,於95.5.26到達柬埔寨,共計交付布料 8063.2kgs,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空運及海運提單可稽(見原審卷41-44頁)。
2、被上訴人於95.6.2 通知上訴人因布料超重,需補布 BLACK120KGS、GRAY 69KGS、PURPLE 50KGS(共計239kgs),請速按排,能否3日即空運出口。上訴人於同年6月7 日回覆被上訴人系爭布全部超重的話,需補黑32KGS、淺灰10KGS、灰紫11 KGS(合計53KGS),所告知數量超出太多,多出部分,請貴司吸收,請告知該如何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5.6.15 空運布料1批重量158kgs至柬埔寨,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2份、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空運提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3-76頁、第45-46頁)。
㈢、被上訴人原與其美國客戶約定成衣交期出口日是95年6月9日,到美國目的地是95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於95.6.30以空運方式運送成衣,於7.6到達美國,支出空運費 1萬7032.60、及1萬8707.45元,美國客戶未向被上訴人索賠等情,有提單及空運費收據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55-57頁、本院卷第52頁、41頁)。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12 日分別以空運、海運出口,交付布料,數量共計8063.2公斤,其金額應為4萬1861.20元,另上訴人追加布料數量163.4kgs(216.4kgs-53kgs)及因而衍生之空運費用,計1138.43元(布料費用5.2*163. 4=849.68元,空運費288.75元),被上訴人應付款金額共為4萬2999.6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2萬3153.7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萬9845. 88元,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845.88 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並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美金賣出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交付布料之數量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追加數量?本件合約總價款為若干?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為若干?
1、查上訴人分別於95.5.12空運布料1批至柬埔寨;同日以海運運送布料1批,於95.5.26到達柬埔寨,共計交付布料8063.2kgs;另於95.6.15空運布料1批重量 158kgs至柬埔寨,已如上述。是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布料之重量總計為8221.2kgs(8063.2+158=8221.2)。
2、系爭訂單載明「只接受+3% 出貨,不接受短出,如不足訂單量,須補足數量」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95.6.2通知上訴人因布料超重需補布,上訴人對其95.5.12 出貨之布料因超重致長度不足之情,並不爭執。雖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回覆被上訴人系爭布全部超重的話,需補重量合計為 53KGS,多出部分,請被上訴人吸收,及請被上訴人告知該如何處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數量。另參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布料之重量總計為8221.2kgs與原合約數量7971kgs加計3%=( 7971*3%=239.13)數量相當 (7971+239.13=*8210.13),是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追加數量之情。
3、本件合約並無追加數量,則本件合約總價款應為兩造約定之4 萬1449.2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2萬3153.75元,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萬8295.45元。
㈡、本件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
1、上訴人未依約於95.4.30交貨,是否負給付遲延之責?
①、查兩造系爭主料訂購單約定之交貨日為 95.4.30。系爭訂購單約定付款方式為L/C 60DAYS。而使用信用狀付款時,申請開發信用狀為買方履行契約之重要義務,就賣方而言,信用狀之開到為履行交貨義務之前提條件,即在信用狀未依約定內容開到前,賣方無履行交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約定交期4/30前,未提出L/C,其未於 4/30交付布料,不負遲延之責,尚非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於出貨前即變更付款方式,要求改以現金付款,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應付貨款於扣抵空運費用18707.45美元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號云云。查上訴人係於 95. 5.10 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於請款單 (DEBIT NOTE)備註「票期90天,95年8月9日前,請匯入以下帳號,請以貴公司國外公司OBU 帳號匯出」,有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 頁),是堪認上訴人係於5.10始擬將原約定L/C付款方式變更為匯款方式。本件於95.4.30時之付款方式仍為L/C,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兩造是否於95.5.8協議新交期?
①、上訴人謂兩造於95.5.8協議,由上訴人於95.5.15-19日先行將紫色布料空運,其餘布料則於95.5.12 以海運啟運,並以原證6 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達成更改交期之協議,謂其於4月24 日即通知上訴人將給付遲延,要求上訴人將全部布料空運,嗣上訴人請證人甲○○協調,原證6 是甲○○打電話協商後,上訴人5月8日傳過來的,因上訴人已給付遲延,其係迫於無奈欲減少損失之舉云云。
②、經查:a、原證6係上訴人95.5.8傳真予被上訴人,內容略謂「purple…本公司於5/15-5/19會空運至貴廠。其餘走船ETD5/12」,被上訴人於其上註記「經與工廠連繫,當地廠長還是希望早一點安排空運出口,請查這星期是否有班機飛,這訂單是單色混碼包裝,所以那個色到,那個就可先線生產包裝」(見原審卷第77頁)。
b、證人甲○○(即本件兩造交易之介紹人)於本院證述伊知道布的交期要遲延,因兩造都有打電話給伊,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布全部空運,上訴人請伊協調,伊請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布先部分空運占住生產線,其他用海運,至於要空運多少,海運多少,由兩造自行協調,伊協商是在4月28、29日左右。以伊角度看,雙方有達成協議,布廠賠錢空運布,成衣廠也盡全力幫忙去佔住生產線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2 頁)。
③、查上訴人依約應於95.4.30給付,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5.4.30開出L/C,則上訴人於95.4.30未提出給付,雖有遲延給付情事,但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嗣兩造於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之95.5.8協議一部分布料走空運,由上訴人負擔空運費,一部分布料走海運,及新交期為空運部分為 5/15-5/19,海運部分為5/12,上訴人亦分別於5/12部分布料走空運,部分布料走海運 (合計交付布料重量為8063.2kgs,已逾合約重量 7971kgs),堪認上訴人依已兩造新協議履行,則即難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至因布料超重致另於 95.6.15以空運補布158kgs,此尚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尚無從以上訴人另於95.6.15補布 158kgs,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
3、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㈢、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則縱被上訴人將成衣以空運方式交付其美國客戶,因而支出空運費1萬7032.60、1萬8707.45元,亦不得與本件其對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1萬8295.45元抵銷。
㈣、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1、依上述,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為 1萬8295.45 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1萬8295.45元及自95.9.28(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兩造約定以美金給付,而美金現並未失通用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美金賣出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295.45元及自95.9.28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