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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惠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凌晨駕駛車號CE-95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昱辰、黃建超、陳勇志等人,沿宜蘭縣北宜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該公路57.6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因過失違規跨越該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輛擦撞,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鼻股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復健費用、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3萬9,808元,上訴人已與丁○○以6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上訴人為丁○○之僱用人,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非丁○○之僱用人,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當天已凌晨零時,天色過晚及過暗,有發生車禍之風險,即就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仍要求丁○○搭載上訴人等人,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均係訴外人天盛公司直銷事業之加盟商會員,皆為獨立營業之個體,丁○○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甲○○為配合天盛公司會計帳目而設立。車禍發生當日係因上訴人及丁○○參加天盛公司在台北開設之課程,甲○○顧及上訴人往來台北、宜蘭不便,乃告知丁○○可於回程時順道搭載上訴人回宜蘭而已,被上訴人既非丁○○之僱用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丁○○係因未依交通標線行駛,違規駛至對向車道而與來車擦撞,純屬丁○○個人之過失所致,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丁○○駕車搭載上訴人等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輛相撞,致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已與丁○○以6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丁○○之僱用人,應就丁○○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非丁○○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當天已凌晨零時,天色過晚及過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仍要求丁○○搭載伊,顯有過失,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丁○○之僱用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及丁○○、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均係天盛公司直銷事業之加盟商會員,伊與丁○○間無僱傭關係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天盛公司會員基本資料為證(原審訴字卷89-91頁),而所謂直銷即多層次傳銷,係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直銷事業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3項規定參照),要言之,直銷事業本係各加盟會員獨立營業而獲取報酬,各會員並非受僱於直銷事業。另依證人即天盛公司法務部經理古添發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加入天盛公司的會員,何時加入需要看詳細的資料,以前公司在宜蘭有線,因為甲○○之前是我們直銷的會員,已經從事了4年多,原告也是透過宜蘭方面的直銷會員的關係才加入,公司會開課請會員上課,如果他們方便就一起搭車,我不清楚原告的直接上線是誰,這個要查資料才知道」、「全臺灣都有會員,總公司在台北,大部分的課都是在台北上課,公司的課程都是免費且自願,如果宜蘭方面要開課,公司也可以配合」等語(原審訴字卷84頁);證人李仁智證稱:「丁○○是我的上線,但不是我的直接上線,原告丙○○是我的直接下線林昱辰的直接下線,丁○○跟我們一樣加入天盛的直銷,被告只是天盛直銷事業設在宜蘭的一個據點,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也有加入直銷事業,她是在宜蘭地區的最頂頭上線,我們都沒有受僱於被告,我們都是直銷事業的上下線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101頁);證人林昱辰證稱:「我去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惠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我去該公司瞭解,丁○○跟我介紹該公司的背景及產品,我就加入該公司的直銷體系,丁○○當時在跟我介紹時就有講清楚這是直銷事業,原告丙○○跟我一樣去找工作,她比我晚,由別人負責介紹,她也有加入直銷事業,丁○○也是加入直銷體系,丁○○是我的上線,我的直接上線是在庭之李仁智,原告丙○○的直接上線是我,因為有人向她介紹公司產品,她原本是來找工作,並非是經由直銷的體系介紹而來,她瞭解直銷體系的內容及產品,她感到興趣,才想加入直銷體系,我們是雙線制,我雖然是原告丙○○的直接上線,但是這個是我的上線安排的,至於是誰告訴她要屬於我的直接下線,我不曉得」等語(原審訴字卷100頁);證人丁○○證稱:「我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 我與甲○○及上訴人有共同經營天盛公司的傳銷事業...,我沒有領被上訴人公司的薪水,我只領天盛公司的獎金」等語(本院卷30頁背面);及觀諸丁○○94年度所得資料亦無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訴字卷7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非丁○○之僱用人,伊與丁○○間無僱傭關係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丁○○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勝敗無關,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當天已凌晨零時,天色過晚及過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仍要求丁○○順道搭載伊,顯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丁○○駕車行經北宜公路57.6 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為雨天之夜間,該處為彎道而視距不良,然該路段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丁○○之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7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原審宜調字卷15頁),足見本件車禍純屬丁○○個人之過失所致,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天色過晚及過暗所致,況夜晚行車係極為平常之事,祇要駕駛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一般人均不致認有發生車禍之虞,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僅表示丁○○可順道搭載上訴人回宜蘭,而安全駕駛之注意義務應由丁○○負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並未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