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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訴人
品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立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間購買導電膠材料,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600,046元,需要資金而向伊商借前開款項之一半即800,023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應允並於95年2月2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詎事後伊多次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嗣伊以95年6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91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借款,亦未獲置理。爰先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成立不當得利,又如認兩造間存有導電膠業務合作關係,亦於95年4月26日終止合作關係,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0,0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4年起即口頭約定聯合開發「導電膠業務」,伊於95年3月間自國外進口離型紙,需1,618,796元,由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上訴人乃於95年2月間給付系爭款項作為購買上開離型紙之費用。另上訴人前股東兼經理丙○○於95年2月17日簽收94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合作利潤196,770元、於95年5月11日簽收94年11月至95年4月止之合作利潤355,412元,上訴人又於95年6月1日傳真予伊,同意伊為購買導電膠所必須使用之進口離型紙事宜前去大陸,故系爭款項屬兩造共同投資導電膠業務之合作款項,並非借款。如認伊需返還系爭款項,因伊先前支出開發費用計4,144,850元,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072,425元,僅支付800,023元,尚欠1,272,402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之,且對已購得之離型紙行使留置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離型紙。又縱認上訴人否認該筆開發費用1,272,402元,惟購買系爭離型紙共支出1,618,796元,上訴人僅出資800,023元,餘818,773元由伊支付,上訴人已獲得利潤分配計552,182元,伊以此2筆金額共1,370,995元(818,773+552,182)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

㈠上訴人於95年2月24日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國際商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兩造於93年10月開始合作開發導電膠業務,並於95年4月26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

㈢上訴人已領取自94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合作利潤196,770元、94年11月至95年4月止之合作利潤355,412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如非借款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成立不當得利,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其請求。

㈡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借用乙節,無非以95年2月24日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國際商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4頁),惟查上開匯款回條聯能證明有系爭款項匯入之紀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是由上開匯款回條聯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彭家偉對系爭款項屬借款知之甚詳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然證人彭家偉於原審結證:「【原告公司(指上訴人)95年2月24日有匯800,023元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你是否知情?】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自己是在豪頡科技公司任職,我跟被告公司買導電膠、導電鋁箔膠帶,95年5月時是我提議豪頡與兩造合作,因為原本是豪頡要去大陸投資,兩造表示也有興趣,就講好各別出資來合作,當時因為丙○○還是原告的股東,且他們好像有糾紛,所以我不敢跟他們合作,他們的糾紛就是為了這80萬元及證人丙○○退股的事。80萬元是要投資被告作導電膠,這是我95年5月18日聽被告法代乙○○說的。95年5月17日我有跟丙○○去原告公司協調退股的事,因為丙○○的車子被原告公司收回去,所以95年5月18日我開車送藍去被告公司,被告法代有說原告的捌拾萬已經買離型紙,就請原告來將離型紙載回去。我有聽藍提過80萬元,他說那是要開發導電膠」、「我知道有80萬元的事,也知道80萬後來是買離型紙,至於是兩造合作或是暫借款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1頁),是該名證人對系爭款項究為兩造合作投資而匯入之資金,或單純金錢借貸並不清楚,自不能執此而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合作導電膠業務,欲購買國外進口之離型紙,上訴人分攤二分之一購紙費用而支付系爭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丙○○(即上訴人之原股東兼經理)於原審證述:「(原告公司95年2月24日有匯800,023元給被告,你是否知情?)知道,這是因為合作導電膠,要購買離型紙。80萬元是原告投資應該要出的款項。離型紙當時需要160萬的金額,有講好一人出資一半,利潤也是對分。有合作,也有實現的利潤。因為合作開發的費用是被告先墊,後來因為要算墊付的費用,原告就此有爭執。兩造是93年10月左右開始談到合作,到94年開始進行,開發的過程中有失敗,失敗就會產生費用,後來生意有起色,就要再買離型紙,要求原告出資一半,之前用的是國內的離型紙,後來要用國外的離型紙,品質比較好。當時沒有先收錢是因為我們剛開發,不知道怎麼算,且兩造有生意往來,所以先由被告先出,然後再計算」、「離型紙這筆因為費用龐大,就要求原告先出一半。一開始我原來是代表原告開發導電膠這個案子,後來被告公司也把利潤分配給我們」、「我是跟原告法代說要買離型紙160萬元大家各出資一半。這不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資金需求,而是因為合作案。這筆錢沒有第一時間匯給被告,是被告已經先進貨了,也先付錢了,原告才匯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故系爭款項顯係因兩造合作導電膠業務,各分攤自國外進口離型紙費用之二分之一,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是兩造間自無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㈤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自國外進口乙批離型紙,含進口貨物稅及報關等費用計1,618,796元,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如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為809,398元,與上訴人所支付800,023元相當,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款項用於兩造約定之合作案上,並未據為己有或挪為他用。且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自94年5月至同年10月止,應分得之合作利潤196,770元、自94年11月至95年4月止,應分得之合作利潤355,412元,以開票方式交付予上訴人,有兩造導電獲利結算總表、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丙○○所簽收之票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43頁、第44頁),上訴人亦承認受領上開合作利潤,如兩造間無合作導電膠業務,上訴人無可能受領上開合作利潤,故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合作導電膠業務,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一節,應非虛構。另佐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原股東即證人丙○○欲退股,雙方協商退股條件,上訴人經由其職員於95年5月18日寄予丙○○之電子郵件內容敘明:「80萬公司所購買的離型紙屬品臻資產,就此項先作6:4的股權分割」、於95年6月8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寄予丙○○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載明:「昨天電話談好的條件是⑴與立穩合作買紙80萬元台幣權利⑵品臻資產6601─LH箱型車1部為申請退股退條件,其它均留為品臻公司資產」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益證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而係用以購買離型紙,否則上訴人豈會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隻字未提該筆借款如何處理,反而申明「與立穩合作買紙80萬元台幣權利」等字句,顯不合情。是系爭款項是兩造合作導電膠業務,需購買離型紙上訴人所分攤之費用無誤。

㈥上訴人又認兩造間如有合作協議,似屬合夥形態,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兩造合作開發導電膠業務,並未約定就合作債務係負無限清償責任,此據證人丙○○證述:「一開始合作可能沒有講的很清楚,沒有約定說要各出資多少,且一開始開發的費用也不多,就由被告(指被上訴人)先墊,累積到一段時間再算。離型紙這筆因為費用龐大,就要求原告(指上訴人)先出一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3頁),是兩造間就合作導電膠業務,既無互約出資以組成合夥財產,亦無各合夥人就合夥事業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之約定,即與合夥組織形態有別,應屬單純之合作投資案,而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該合作案無效云云,要難採信。

㈦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合作關係已於95年4月26日終止,依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1.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合作之導電膠業務於95年4月26日合意終止,此合作關係雖非合夥事業之形態,惟兩造終止契約後,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清算程序,對於合作財產在清償合作債務及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如有賸餘,始得按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合作關係,已經清算程序,其逕行請求返還出資額即系爭款項,於法未合。

2.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為清算程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亦應就合作財產在清償合作債務後,尚有餘額足可返還其出資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已非可採。況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會算之單據所示(見原審卷第64頁),兩造合作之導電膠業務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止,出貨總額扣除成本後,其獲利為1,284,515元,兩造臚列應扣除之費用計632,691元(含上膠加工費、SGS申請費用22,650元、鎳粉研磨開發費用14,975元,異方性導電膠帶費用7,300元、94年11月至95年4月損耗40,000元、94年10月3日出德竹補貨33,696元、德竹導電布客訴469,931元、德竹董事長嫁女禮金6,000元等等),對上訴人支付目錄費29,500元特別標示,於總獲利扣除費用,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利潤時(即325,912元),再加入上訴人前揭目錄費29,500元,故上訴人獲得355,412元,有簽收單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計算式:(1,284,515元-632,691元)÷2=325,912元,325,912元+29,500元=355,412元】上開會算單據是於兩造95年4月26日合意終止契約後,在同年月28日進行會算,對目錄費29,500元此筆區區數目,上訴人均計入,且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就購買離型紙而支出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需負返還義務,何以上訴人當時未要求計入?顯與常理不合。且觀之該紙會算單,兩造僅就「94年11月─12月德竹尚有一批導電膠帶不良未運回,目前無法估算」有保留文句之記載,此外,並無任何費用尚未結算之保留文句,亦難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3.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合作關係業經清算,亦未能證明兩造因合作導電膠業務所生之財產,在清償合作債務後,尚有餘額足可返還其出資額即系爭款項,而其在兩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後之會算中,更未曾為任何保留。則其依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分攤開發費用1,27 2,402元,或以被上訴人支付購紙費用818,773元及上訴人獲得利潤分配552,182元(共1,370,995元)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㈧縱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於兩造合作關係95年4月26日終止之前,以當時仍屬有效之導電膠業務合作關係為其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合作關係業經清算,及因合作導電膠業務所生之財產,在清償合作債務後,尚有餘額足可返還其出資額即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返還系爭款項,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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