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 丙○○(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0四號咖哩傳奇餐廳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伊母甲○○至該餐廳與員工卓寶生大聲交談,又將店內餐盤砸毀,被上訴人心生不滿,遂先徒手毆打伊母甲○○左臉兩巴掌後,高喊「滾出去」,又再與伊母甲○○發生拉扯,並將伊母甲○○推至店外騎樓,伊當時適亦在場,遂上前阻止,詎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肩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四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六十萬元,合計六十萬零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當時係因上訴人之母甲○○之行為嚴重影響伊店內之生意,並將伊店內餐盤砸毀,伊乃出手打甲○○二巴掌而已,伊並未注意上訴人人在何處,亦無出手毆打上訴人,且其請求之慰藉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之母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七點五十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之餐廳找被上訴人僱用之廚師卓寶生,嗣甲○○與卓寶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上前勸阻二人勿在店內吵鬧,以免影響生意,甲○○竟怒砸碗盤等生財用具,上訴人乃出手毆打甲○○二巴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伊受有左肩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有毆打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事傷害案件偵審全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O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一號)查明: 證人鄭偉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被上訴人先毆打甲○○,上訴人要阻止被上訴人毆打甲○○時,被上訴人一直揮拳,有波及上訴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卷四四頁之偵訊筆錄、刑事第一審㈡卷三四頁之審判筆錄),且有本院影印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三卷附卷可稽;況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按(見附民卷七頁),而被上訴人因傷害上訴人及甲○○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依傷害罪名判處拘役八十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上卷二十頁至二三頁),準此,顯見被上訴人除毆打甲○○外,亦曾於上訴人上前欲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毆打甲○○之時,繼續揮拳而波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要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四百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所受傷勢(見附民卷七頁),及上開醫院出具之醫藥費收據所載支出之醫藥費別(見附民卷十三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關於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六十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毆打其母,因而遭被上訴人揮拳波及,而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上訴人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無存款及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則係國民小學畢業、目前獨資經營咖哩傳奇餐廳,資本額為二十萬元、每月收支打平、有五萬元存款及在桃園市有一間以貸款所購得之不動產;及上訴人受傷後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六千元為適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於六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殷丹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