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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訴人
技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上訴人
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汽車車頭燈之製造商,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型號之燈具共5批,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94年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0日及12月23日出貨與上訴人,並附具統一發票,經上訴人收受,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8,145元、128,625元、76,764元、80,010元、173,140元,總計526,684元(含稅)。詎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各自交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不否認雙方曾約定,上訴人每月購買之產品,貨款應於當月底結帳,並得開立2個月內之支票給付之;惟所謂每個月月底結帳,係指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結帳並開立2個月到期之貨款支票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本件買賣,被上訴人分5批於94年12月23日全部交貨完畢,上訴人自應於94年12月底結帳,並開立全額貨款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訖,然上訴人遲未依約開立票據或付清貨款,顯已給付遲延。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HID氣體頭燈」之電源安定器(BALLAST)功能設計不良,使用時車頭燈會產生「低溫爆閃」現象,而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惟所謂「爆閃」,係指單位時間內,燈泡有一定次數,完全呈現熄燈及完全呈現亮燈之物理現象,例如救護車或消防車前方紅色燈泡反覆明暗者,因此一般燈泡並無所謂的「爆閃」,只有經特殊設計過的光源(如救護車燈)才會有此現象。

3、所有複金屬高壓放電燈皆通稱為「HID」,都需要安定器,本件系爭之HID conversion kit只是複金屬高壓放電燈之其中一種,並非只要有安定器者即屬本件系爭之HID conversion kit。因此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廣告左下角之比較數據表,係針對複金屬高壓放電燈(HID LAMP) 與鹵素燈 (HALOGEN LAMP)而為之比較,並非本件所爭執之HID氙氣車燈。

4、被上訴人之電源安定器供應商訴外人「廣和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程公司)並未向上訴人或訴外人寶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公司)自認其所製造之電源安定器,有設計不良品質瑕疵之情事,上訴人以寶鯨公司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稱廣和程公司願代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更換300顆不良電源安定器等語,僅係寶鯨公司單方面說辭,事實上乃因寶鯨公司急於出貨,卻擔心該批貨品是否有瑕疵,廣和程公司始出於好意,代為檢驗貨品有無瑕疵,非上訴人所稱基於歉意所為。

5、被上訴人從未接獲寶鯨公司所稱產品瑕疵之通知及產品數量明細等照片、清冊,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再者,被上訴人與寶鯨公司所進行之協商係針對票款給付,而非被上訴人產品存有瑕疵,且雙方最後亦未達成任何票款給付之協議。至於被上訴人同意寶鯨公司退回產品(2000PC SC-02 BALLAST)之部分,僅係為保障債權,減少日後可能無法回收之貨款。整個協商過程與被上訴人產品是否有瑕疵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引此作為被上訴人產品具有瑕疵之證明,並無理由。

6、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產品之流明值不足、亮度未達上訴人要求,而認被上訴人產品具有瑕疵。然亮度之表現與流明值之數據相關,而流明值會因產品使用時間長短、使用次數多寡、產品存放環境等因素,造成不等之折舊情形,產生衰減之可能,是本件鑑定報告中流明值之表現,乃產品使用、存放環境等自然因素所致,非被上訴人產品存有瑕疵。又業界於購買產品前多會進行實際檢測,因此上訴人之所以購買被上訴人之產品,必係被上訴人之產品經檢測後已達上訴人之要求;倘被上訴人之產品果如上訴人所稱具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售予其他客戶之產品理應亦產生相同問題,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接獲其他客戶反應,足認被上訴人產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7、據我國中央氣象局網站上「氣候統計」之氣象資料顯示,證人周秀潔稱被上訴人產品發生閃爆情事係於94 年10月間,當時台北平均氣溫為25.0度,而本件鑑定報告為96年1月29日作成,當時台北1月份平均溫度為17.3度、2月份平均溫度為18.7度,比證人所稱燈泡發生問題時溫度還低,根本無所謂「回暖」之情形。且本件鑑定測試溫度乃依雙方約定,在-5度至40度範圍內為之,因此不論氣溫變化如何,應無礙於產品測試結果,故可知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無不良情形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汽車車頭燈之製造商,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訴外人寶鯨公司自93年8月起每月均向被上訴人訂購「HID氣體頭燈」之各式零件,販售至國內外廠商。依雙方約定,每月購買之產品,貨款於當月底結帳,而後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付清貨款,例如9月之貨款,上訴人得開立11月底到期之票據,被上訴人則就售出之產品負擔1年之保固責任。94年6月份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HID氣體頭燈」之電源安定器因功能設計不良,使用時車頭燈會產生「低溫爆閃」之現象,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陸續遭客戶要求退貨。由於退貨數量日趨龐大,被上訴人自95年1月份起,不論電源安定器或燈泡,一律拒絕更換新品,上訴人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退貨事宜,惟被上訴人皆未有善意回應,上訴人未免損失過大,乃暫時拒絕支付12月份之貨款。自95年1月份起至95 年5月21日止,總計退貨金額高達647,067元,尚不包括已出口至國外,國外客戶要求退貨但尚未運回之部分。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94年6月至12月間所供應會發生「低溫爆閃」情形之HID氣體頭燈,寶鯨公司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更於95年1月19日正式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寶鯨公司,同意寶鯨公司得從該其貨款扣除2000顆啟動器之費用。嗣後,雙方於95年3月24日進行協商,並作成協議書,寶鯨公司亦將瑕疵退貨之數量、明細整理並傳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5 年3月31日復又以電子郵件表示,雖不否認「HID氣體頭燈有所瑕疵」,但卻僅同意退回600顆安定器。由上述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傳真所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HID氣體頭燈確實存有瑕疵。

(三)寶鯨公司曾於95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之電源安定器供應商廣和程公司詢問該產品功能不正常之原因,經該公司表示94年6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製造之電源安定器,因設計問題以致無法正常使用,而該產品於95年起已改變設計,問題已獲解決,為表歉意,廣和程公司願代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更換上訴人於9月份間所採購之300顆不良電源安定器,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安定器亦具有效能不良之瑕疵。

(四)依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縱為新品,其流明值最高者亦僅有1789.89;若為舊品,其表現最好之流明值可達2978.9,最差僅有984.32,如此之數據表現,與被上訴人宣稱之具備3200流明值相距甚遠。另據鑑定報告中編號2至5之燈泡均為舊品,其中2、4、5之色溫亦均為8000K,但其中流明值卻分別為984.32、1165.55、2139.45,同樣的舊品、同為8000K色溫,流明值卻有一倍之誤差,足見其品質上存有嚴重瑕疵。另證人周秀潔亦於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當時由上訴人所交付由被上訴人生產之HID 氣體頭燈組確因品質不良而遭客戶屢屢退貨,在在皆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根本不符其所宣稱之品質。

(五)系爭HID車燈最主要的就是其亮度遠高於傳統燈泡,因而其亮度表現如何,實為雙方交易中最重要之交易要件。然被上訴人於所出售之此筆HID車燈根本不具備此品質,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基此,系爭貨款分別係於94年12月3日、13日、15日、20日及23日出貨,而上訴人係於95年5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發現後6個月內行使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貨款請求權。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型號之燈具共5批(下稱系爭燈具),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0日及12月23日出貨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貨款金額分別為68,145元、128,625元、76,764元、80,010元、173,140元,總計526,684元。

(二)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購買之產品,貨款於當月底結帳並得開立2個月到期之票據,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付清貨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燈具予上訴人,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自應依約給付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以系爭燈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買受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出賣人瑕疵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關於給付瑕疵之點,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其主張系爭燈具有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瑕疪給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提出之廠商進退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頁47-51),其上所列銷貨單號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銷貨單上之銷貨單號未符,且所載交易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份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燈具有瑕疵。另依上訴人提出之95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日、3月16日託運人為上訴人公司或寶鯨公司名義,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託運單4紙(見原審卷頁52- 54),其上並無具體託運貨品之記載,且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託運貨品為系爭燈具且為瑕疵不良品,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曾將系爭瑕疵燈具退貨送回被上訴人公司遭拒云云,亦難採信。

(二)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億和公司之新車交車中心百貨部倉管、採購人員周秀潔於原審證稱:該公司確實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氣體頭燈,94年10月以後,車主回來抱怨HID會閃爍、不亮::發生問題的原因很多,如果檢測不亮就還給上訴人公司,一個換一個新的,上訴人公司不會告知檢測結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74)。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出售之HID頭燈因發生閃爍、不亮之問題而有退貨之情形,惟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瑕疵燈具即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燈具且發生問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寶鯨公司採購單影本,其上雖經寶鯨公司記載「本批貨為94年9月向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經群力光電告知為不良品,目前因與群力光電協商保固方法中,群力光電無法給予正常之保固換貨,懇請製造原廠廣和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惠予更換300顆不良品的安定器,做為維護使用者權益之保固修用。」等語,並經廣和程公司於其下記載「回覆:不良品更換,無收取費用」等文字旁捺蓋公司圓戳章(見原審卷頁55)。惟證人即廣和程公司負責人楊朝期於原審證稱:「不是退貨,寶鯨公司無法分辨東西是否有問題,因為急於出貨,所以問我們可否換貨,我們拿新的貨品給寶鯨先行出貨,我們拿回來檢測,檢測沒有問題後,我們再將該貨物繼續出貨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你們公司製造電源安定器,後來是否有不良品?)沒有。::(為何寶鯨公司採購單上,有載明請求更換300顆不良品?)我們沒有注意那種東西,我們想說我們的東西沒有問題,就先行出貨,如果以後檢驗沒有問題,再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172)。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寶鯨公司採購單所列300顆安定器,嗣經製造原廠檢驗並無瑕疵,製造原廠廣和程公司僅因上訴人急於出貨之要求而同意先行換貨,況上開採購單所載產品採購日期為94年9月亦與系爭燈具訂購日期為94年12月間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燈具有瑕疵,顯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頁123),其主旨已載明「關於2005/9月貨款376萬元」,核與94年12月訂購之系爭燈具顯不相關,且其內容亦僅表示「本雙方長遠合作精神,同意貴公司(指寶鯨公司)退回2000PC SC-02BALLAST」,另無承認產品有瑕疵之表示,則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件及其後寶鯨公司針對94年9月貨品而回傳之電子郵件及檢附協議書之書函(見原審卷頁124-128),主張系爭燈具有瑕疪,亦不足採。

(五)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就系爭燈具隨機抽取各10個新品燈泡、安定器及舊品燈泡、安定器,以新品燈泡搭配新品安定器;舊品燈泡搭配舊品安定器方式,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進行鑑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82-188)。經車測中心測試送鑑定產品結果,新品燈泡搭配新品安定器,舊品燈泡搭配舊品安定器,其測試皆屬正常,此有車測中心96年5月11日車零字第096000230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293)。而本件檢測人員甲○○亦證稱:測試過程中燈泡沒有發生爆閃的情形,只要電源接上,通過安定器,燈泡可以亮,安定器就是正常,測試系爭燈泡及安定器都是點30分鐘,沒有發現燈泡會熄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309反面、310反面、本院卷頁42)。此外,上訴人復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燈有爆閃之證據方法,則其主張系爭燈具有爆閃之瑕疵云云,即難採信。

(六)再依車測中心檢測報告結果(見原審卷頁243),燈泡型號H4G00000000搭配序號2B28311安定器之量測流明值為984.32lm,雖與燈泡型號H1G00000000搭配序號1B40559安定器之量測流明值2,978.9lm,有其差異。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燈泡使用過後流明值會有衰減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頁310反面);是以上開燈泡及安定器均係舊品測試,其流明值因衰減程度不同,自然有差異性。上訴人因此指稱被上訴人系爭燈具有品質不佳之瑕疪云云,尚難遽採。又該檢測報告有關新品燈泡搭配新品安定器結果,流明值介於1,454.73lm至1,789.89lm之間。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產品型錄(見原審卷頁264反面,下稱系爭型錄),記載HID LAMP之流明值為3,200lm、鹵素燈(HALOGEN LAMP)之流明值為700lm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菲利浦型錄影本(見原審卷頁281)則記載車燈的亮度會隨著光色(K值)愈高而遞減,在車燈亮度與光色關係圖中並指出HID氙氣車燈在色溫4,200K時,最大流明值輸出為3,200流明值。而本件送鑑定之系爭燈具,而送鑑定產品除1個色溫12,000K外,其餘均在6,000K至8,000K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菲利浦型錄記載說明,送鑑定產品色溫均在4,200K以上,其最大流明值輸出必低於3,200lm。參以證人甲○○亦證稱:系爭燈泡係改裝燈泡,沒有流明值標準。本件的燈泡上半段是HID的燈泡,下半段是鹵素燈泡的底座,是改裝燈泡,沒有辦法完全歸類為HID的燈泡或者是鹵素燈泡,只能看當事人當時約定什麼樣的條件來加以驗收,我的檢測是檢測出本件燈泡客觀流明值及色度,是事實的陳述,至於這些條件是否符合兩造的約定,那是另外一個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310反面、本院卷頁42)。互核以觀,顯然無法以系爭型錄左下角所載HID燈泡之流明值標準來衡量系爭燈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燈具有何流明值之具體約定,則其僅執系爭型錄辯稱系爭產品有流明值未達標準之瑕疪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此,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燈具有瑕疵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以被上訴人瑕疵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526,684元,核屬有理。而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購買之產品,貨款於當月底結帳並得開立2個月到期之票據,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付清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系爭5批燈具均係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訂購,則上訴人依約應於94年12月底結帳並於2個月內付清貨款,準此,上訴人逾95年2月底即屬給付價金遲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交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6,684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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