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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訴人
名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原名康文鴻)

            弄2號7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曾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5日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10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書存證可按(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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