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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夏曦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士斌律師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因向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承攬中興大學生物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中興大學工程)以及向訴外人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昇公司)承攬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丁種宿舍重建工程(下稱農委會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簽訂磁磚訂購條款(下稱系爭訂購條款),伊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中興大學工程貨款新台幣(下同)7萬3157元以及農委會工程貨款116萬7963元,合計124萬1120元未付。上訴人要求變更原契約交貨地點,分別送貨至台磁磨角場及磁興公司,伊送至上開變更交貨之地點後,即已履行交付義務,其後轉運至工地之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代墊運費為無理由。又伊於接獲上訴人出貨通知後,依約在30天備料期交貨,並無遲延情事。又上訴人並未依約與伊將磁磚抽樣送驗,視為已收受,且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執瑕疵予以爭執。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伊124萬1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87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35萬188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5萬6881元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3萬2359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交付中興大學工程之射出還原磚28,888才、農委會工程之射出還原磚73,594才、射出二丁掛磚83,156塊、竹筒磚37,152塊。但被上訴人全部以貼才費用計價,自應扣除未貼才費用之差價,另伊曾代墊運費,且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及磁磚瑕疵,造成伊損失,伊主張以未貼才費用之差價141,056元、代墊運費11,867元、逾期交貨罰款503,972元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837,516元,以及伊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10,033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就代墊運費11,867元、逾期交貨罰款465,503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44,956元、貨款債權10,033元為抵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僅就中興大學工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51,88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就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5萬68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中興大學工程及農委會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工程所需磁磚,雙方並簽立系爭訂購條款。
㈡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工程之磁磚,數量如原證3、4出貨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5至18、25頁)。
㈢上訴人就中興大學工程貨款7萬3157元以及農委會工程貨款116萬7963元,合計124萬1120元,尚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約如期交貨,並無遲延情事,而上訴人並未依約與伊將磁磚抽樣送驗,視為已收受,且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執瑕疵予以爭執,自應給付積欠之貨款124萬112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欠貨款124萬1120元未付,惟以上開抵銷事由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事由(代墊運費1萬1867元、逾期交貨罰款46萬5503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9萬6836元,以及貨款債權1萬3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代墊運費11,867元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3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磁磚訂購條款約明交貨地點分別為中興大學及台中縣霧峰鄉○○路77號旁,則被上訴人依約應以上開兩處為履行交貨之清償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由其負擔運費(見原審卷第80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支付中興大學工程運費之世鵬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鵬公司)及俊宏搬運行之請款單及送貨單所示,其中92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1日運費共計2,824元,92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運費共計6,000元,93年12月3日運費225元,93年4月28日運費630元(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暨支付農委會工程之世鵬公司及俊宏搬運行之請款單及送貨單所示,其中92年11月13日運費1,992元,92年12月2日運費196元(見原審卷第92、88頁)部分,載送地點既均係本件約定之清償地,且載運地點、數量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出貨明細表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零星購買磁磚應由其自行負擔運費,且上訴人要求變更原契約交貨地點,分別送貨至台磁磨角場及磁興公司,伊送至上開變更交貨之地點後,即已履行交付義務,其後轉運至工地之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稱其送貨至台磁磨角場及磁興公司之訂單日期,分別為92年8月1日、92年9月8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與上訴人支付之運費,相隔數月之久,且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出貨明細表所示,磁磚貼才、磨角分列,顯見二者規格不同,而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並未註明「磨角磁磚」,尚難認係屬磨角場運至工地之運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批磁磚之運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未磨角之磁磚送至磨角場即已履行交付義務,委無足採。又上開磁磚之運費均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出貨明細表所載之磁磚,並非上訴人事後零星所購之物,況被上訴人亦提不出上開磁磚託運之資料以供參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運費云云,為不足採。是上訴人抗辯其代墊11,867元磁磚運費,自屬可採。
㈡逾期罰款465,503元部分:依系爭訂購條款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生產中之品名、數量供甲方(即上訴人)選購,甲方自確定型號、數量傳真為憑起算30天,以為乙方貨品備料期。若乙方不及出貨數量,乙方須立即調度或生產足額數量供工地使用,否則以逾期論。第10條約定:乙方延期交貨時,每逾一天(以交貨日期截止日第二天算起)依合約價款千分之三計付罰款。若甲方通知交貨日,欲修改交貨日期,請於七天前通知,倘貨車已出,甲方不得無故拒收。因驗收不合格而致退換致逾原交貨日期以逾期論(見原審卷第9、12頁)。是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傳真訂貨後,被上訴人經30天備料期即行出貨,否則即屬遲延交貨,應受逾期罰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中興大學工程部分,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始傳真通知伊交貨,伊依約在30天備料期交貨,並無遲延情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於92年7月4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訂購,交貨期為92年8月初等語,並提出訂貨通知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副理江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紙92年7月4日中興大學訂貨傳真,除了最後一行「數量改為785件,其中3,609才不需貼才」不是伊寫的以外,其餘皆係伊製作傳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另參照證人即一品公司前工務主任謝文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要求上訴人須於92年8月5日進貨,結果拖到同年9月30日才進第一批磁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依上訴人先向一品公司承攬中興大學磁磚工程,再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之過程以觀,一品公司要求上訴人須在92年8月5日進貨,因上訴人尚須考慮被上訴人30天備料期,故上訴人提前在92年7月4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訂購磁磚,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2年8月初交貨,自符合本件訂購磁磚流程及江婕及謝文彥證詞,堪予採信。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92年7月4日中興大學訂貨通知傳真函,並主張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始傳真通知交貨,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出貨通知之傳真資料,其空言否認收受該紙訂貨通知傳真函,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於92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則依系爭訂購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經30天備料期應於92年8月3日交付19,625才(計算式:785件×25才=19,625),惟被上訴人遲至92年9月5日始交付5,511才、同年10月7日再交付902才磁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交貨之逾期罰款為71,257元,為有理由(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被上訴人主張:農委會工程部分,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始傳真通知伊交貨,伊自同年10月7日起交貨,並無遲延情事等語,固據提出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則抗辯:伊於92年7月24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訂購,交貨期為92年8月底等語,並提出訂貨通知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經查,兩造約定農委會磁磚交貨期間須依工地需求進度配合出貨,證人即睦昇公司業務經理高煥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於92年6月28日簽約,同年7月23日通知上訴人要在同年9月10日出貨,但上訴人92年10月6日還未出貨,伊有發工務通知單催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依上訴人先向睦昇公司承攬農委會磁磚工程,再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之過程以觀,睦昇公司於92年7月23日通知上訴人須在同年9月10日出貨,則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30天備料期,故提前在92年7月24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訂購磁磚,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2年8月底交貨等情,自符合本件訂購磁磚流程及高煥耀之證詞,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92年9月8日傳真函係催告出貨而非初期訂貨之傳真函文,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唐任道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睦昇公司簽約後,因農委會工地有一定進度,經該工地主任向上訴人確認磁磚型號及數量,伊再轉向被上訴人下單,但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後來睦昇公司催促交磁磚,伊才寫92年9月8日傳真催被上訴人儘速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係上訴人訂購農委會工程磁磚之時點,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訂購傳真函為憑,則其空言否認收受上訴人92年7月24日訂貨通知傳真函,亦委無足採。是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貨,惟被上訴人未能在30天備料期即同年8月23日備妥磁磚交貨,則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10條約定,自92年8月24日起算逾期罰款共計為394,24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交貨罰款465,503元部分
,為有理由。
㈢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96,83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予上訴人射出還原磚並無瑕疵,完成
面不平整乃施工所致,且上訴人就系爭磁磚是否有瑕疵,並
未依法從速檢查並通知伊,亦未退回,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
人交付中興大學工程之射出還原磚,有背面凹凸不平、毛邊
不順等瑕疵,另交付農委會工程之射出還原磚有缺角、尺寸
不一、毛邊、色差、翹曲等瑕疵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訂購條款第7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所訂之
磁磚,若有品質爭議,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即處理,
雙方並同意以CNS國家標準為判定依據,並由雙方會同處
理;若檢驗測試不符規定該批材料應即運離工地,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貼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見原審
卷第9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是否具有瑕疵
並造成上訴人損害,自應依上開約定CNS國家標準為斷。
查CNS中國國家標準擠出面磚10631-R2172(76年)4.1.1
長度及寬度規定:長度及寬度之許可差不得超過標準尺度
之±1%等情(見原審卷第95反面)。換言之,本件4.5×9
.5cm 射出還原磚的長度及寬度必須在4.545cm~4.455cm與
9.595cm ~9.405cm之間,始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睦昇
公司將農委會工程4.5×9.5cm射出還原磚委請中興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鑑定,經該學系採用上開CNS規範於92年10月
30日工材字第E00-000 0-0號試驗報告所示:長×寬×厚
=9.74cm×4.62cm×0.86c m(見原審卷第142頁),顯逾
CNS標準長寬之最大值9.595cm與4.545cm。而桂田高雄實
驗室依上開CNS規範出具之92年1 1月12日擠出面磚試驗報
告顯示,射出還原磚之長×寬×厚之平均值=9.547cm×
4.561 cm×0.847cm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磁磚
寬度的平均值4.561cm超過標準最大值的4.545cm,可見被
上訴人所交付農委會工程的4.5cm×9.5cm射出還原磚,顯
有尺寸不一之瑕疵甚明。且證人高煥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射出還原磚(4.5×9.5)磁磚背面道溝不平,牆面會有
不平現象,切邊不齊,並有缺角,伊貼完牆面以後,將磁
磚上的貼紙撕下來後才發現這個問題,因怕會影響驗收,
所以自行於92年11、12月份敲掉重做,後來睦昇公司對上
訴人求償915,084元,後來經過協商扣款65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是睦昇公司貼完牆面撕去磁磚貼紙始發
現瑕疪,並在驗收之前即自行打掉重貼,自與內政部營建
署中區工程處94年11月28日營署中中字第0943209640號函
所敘並未要求包商打掉重貼及逾整體完工期限等情,並無
抵觸(見原審卷第166頁),且非上訴人疏未檢查而怠於
通知被上訴人之瑕疪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磁磚是否有瑕疵,並未依法從速檢查並通知伊,應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亦不足採。再觀諸兩造與睦昇公司於93
年2月10日三方協議:「茲就農試所丁種宿舍重建工程接
續工程之外牆還原磚45×95品質不良之後續處理,三方有
下列協議:針對驗收可能產生之修繕材料2,000才(45×
95還原磚)皇冠窯業承諾於2/20貨到工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42頁),甚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函知上訴
人,表明「願依上訴人賠償睦昇公司的65萬元,負擔一半
」,復有被上訴人93年8月30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30頁),在在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的4.5cm×9.5cm射出
還原磚確有違反CNS檢驗標準之瑕疵情事,並因此造成睦
昇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915,084元(見原審卷第43頁)
,嗣改依開立折讓單方式扣除65萬元貨款(見原審卷第12
9頁),是上訴人依睦昇公司求償項目金額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材料耗損、補貼工資、重作工資、材料運費及試驗
費共計485,636元,自應依睦昇公司折讓比例予以計算,
是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在344,956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485,636×650,000÷915,084=344,956,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中興大學工程之射出還原磚,
有背面凹凸不平、毛邊不順等瑕疵,固舉證人謝文彥附和
其說。查,證人謝文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興大學工
程4.5×9.5cm射出還原磚之背溝不平整、毛邊,有問題的
磁磚大約有9,800才,因為工期只到92年11月30日,伊不
得不先貼,等到驗收之後再做修補,否則逾期罰款會很嚴
重,後來在93年1月9日驗收,大約拆9,800才,伊有要求
上訴人補貨,但上訴人沒有辦法補這麼多,伊只好用剩下
的料,邊拆邊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
中興大學95年7月12日興總字第0950004012號函稱:「施
工及驗收過程中,因發現完成面不平整,而曾數度要求承
包商打除重貼,因經承包商數次打除修正,其重貼面積及
數量無法精確計算,本校無相關統計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頁),是中興大學工程磁磚雖因完成面不平整,
經中興大學要求一品公司打除重貼,然經本院向中興大學
函調該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等資料,依一品公司
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內「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日報表」
之記載所示,一品公司自92年8月11日起即陸續進貨4.5×
9.5cm面磚、4.5×9.5cm面磚(磨角)、4.5×9.5cm陶磚
、4.5×9.5cm陶磚(磨角)四種,並自92年9月21日起陸
續使用,而被上訴人係自92年9月5日起開始交貨予上訴人
,已詳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一品公司所進場
使用4.5×9.5cm射出還原磚,除了被上訴人供貨外,尚有
他人供貨,則完成面不平整而遭打除重貼之磁磚,是否為
被上訴人所供應,實堪質疑,尚難依證人謝文彥之證詞,
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中興大學工程磁磚有背面凹凸不平、毛
邊不順等瑕疵。上訴人雖再抗辯:伊於92年11月28日追加
3,000才,係為了在驗收後修補瑕疵等語,然依兩造所不
爭執之一品公司出貨明細表(中興大學)記載:「92年12
月1日,出貨數量1152才,出貨金額25,344元」、「92年
12月2日,出貨數量1542才,出貨金額33,924元」、「92
年12月3日,出貨數量324才,出貨金額7,128元」,合計
3,018才,核與上訴人所稱追補數量不符,且一品公司完
成履約日期為92年12月19日,中興大學於93年1月9日初驗
記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2年12月19日」、「13、一樓
中庭迴廊,迴廊牆面陶磚平整度牆面修改打除」、「31
、一樓東側,東側外牆陶磚平整度須修補」、「32、一樓
車道牆,車道牆陶磚與抹縫平整度修改」、「初驗抽驗之
缺失需於93年3月15日前改善完成」等語,足見中興大學
係於93年1月9日始要求一品公司打除修改,而被上訴人出
貨日期92年12月1日、92年12月2日及92年12月3日均係在
一品公司施工期限內,殊無修補瑕疵可言,則上訴人稱92
年11月28日追加3,000才修補瑕疵云云,顯非可採。況該
工地磁磚不平整之原因,究係因磁磚本身品質或施工技術
良寙所致,攸關本件磁磚是否構成瑕疵之認定,則謝文彥
基於施工單位立場,將磁磚遭業主要求打除原因全歸咎於
磁磚品質不佳云云,既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提
出拍攝工地相片(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並無法
區辨出確係中興大學工程,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依合約約定經CNS國家標準檢測磁磚有何不合
格之證據供參,尚難徒憑拆除重貼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
交付中興大學工程磁磚有何該當約定品質瑕疵之處。再者
,中興大學係因磁磚完成面不平整,而要求一品公司打除
重貼,並非因磁磚有色差問題,故上訴人另提出合約第11
條約定之色差瑕疵抗辯,亦屬無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瑕
疵抗辯主張抵銷351,880元,即屬無理由。
⒊基上,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344,956元,並執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抵銷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貨款債權10,0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10,033元之貨款債權,業據提
出對帳明細分析表及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款債權
及證據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實。雖被上訴人事後於95
年6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㈤狀,而改以上訴人未依法交付,
不知該文件及其內容,保留真正與否之抗辯云云(原審卷第
207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
上開債權存在,自屬無理由。是上訴人以10,033元貨款債權
主張抵銷,亦為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在832,359元範圍,為有理由(
計算式:11,867+465,503+344,956+10,033=832,359)
,逾此部分主張抵銷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124萬1120元未
付,為可採。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及磁磚瑕疵
,伊得以代墊運費、逾期交貨罰款、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貨款債權合計為832,359元,主張抵銷,亦為可採。經相
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08,761元(計算式:
1,241,120-832, 359=408,761)。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08,76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408,761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中351,880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表一:被上訴人逾期交貨罰款71,257元(中興大學工程)
┌────┬────┬─────┬──────────────┐
│交貨日期│交貨數量│ 未交數量 │逾 期 罰 款(四捨五入) │
├────┼────┼─────┼──────────────┤
│92.09.05│ 5,511 │ 4,114 │19,625才×22元×32天(08.04~│
│ │ │ │09.04)×0.003=41,448 │
├────┼────┼─────┼──────────────┤
│92.10.07│ 902 │ 3,212 │14,114才×22元×32天(09.05~│
│ │ │ │10.06)×0.003=29,809 │
└────┴────┴─────┴──────────────┘
附表二:被上訴人逾期交貨罰款394,246元(農委會工程)
┌──────────────────────────────────┐
│4.5cm×9.5cm射出還原磚,合計246,958元(四捨五入) │
├─────┬────┬─────┬─────────────────┤
│交貨日期 │交貨數量│ 未交數量 │ 逾 期 罰 款 │
├─────┼────┼─────┼─────────────────┤
│92.10.07 │ 2,222 │ 64,428 │ 66,650才×22元×44天(08.24~10.06│
│ │ │ │ )×0.003=193,552元 │
├─────┼────┼─────┼─────────────────┤
│92.10.11 │ 1,287 │ 63,141 │ 64,428才×22元×4天×0.003=17,00│
│ │ │ │ 9 元 │
├─────┼────┼─────┼─────────────────┤
│92.10.13 │ 2,400 │ 60,741 │ 63,141才×22元×2天×0.003=8,335│
│ │ │ │ 元 │
├─────┼────┼─────┼─────────────────┤
│92.10.20 │ 4,334 │ 56,407 │ 60,741才×22元×7天×0.003=28,06│
│ │ │ │ 2 元 │
├─────┴────┴─────┴─────────────────┤
│射出二丁掛磚,合計43,613元 │
├─────┬────┬─────┬─────────────────┤
│交貨日期 │交貨數量│ 未交數量 │ 逾 期 罰 款 │
├─────┼────┼─────┼─────────────────┤
│92.10.23 │ 23,680 │ 65,310 │ 88,990片×2.2元×60天(08.24~10.2│
│ │ │ │ 2)×0.003=35,240元 │
├─────┼────┼─────┼─────────────────┤
│92.10.26 │ 22,400 │ 42,910 │ 65,310片×2.2元×3天×0.003=1,29│
│ │ │ │ 3 元 │
├─────┼────┼─────┼─────────────────┤
│92.11.21 │ 31,992 │ 10,918 │ 42,910片×2.2元×25天×0.003=7,0│
│ │ │ │ 80元 │
├─────┴────┴─────┴─────────────────┤
│竹筒磚,合計103,675元 │
├─────┬────┬─────┬─────────────────┤
│交貨日期 │交貨數量│ 未交數量 │ 逾 期 罰 款 │
├─────┼────┼─────┼─────────────────┤
│92.10.26 │ 35,136 │ 2,864 │ 38,000片×14元×63天(08.24~10.25│
│ │ │ │ )×0.003=100,548元 │
├─────┼────┼─────┼─────────────────┤
│92.11.21 │ 2,016 │ │ 2,864片×14元×26天×0.003=3,127│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