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 訴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之12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 明:㈠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報頭邊登載為期一天、大小兩單位、內容以判決主文為主之道歉啟示,以為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97年2月26日就下列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768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報頭邊刊登二單位之道歉啟事一天,道歉啟事以判決主文為主,不得少於500字(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同時擴張及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報頭邊刊登二單位之道歉啟事一天,道歉啟事以判決主文為主,不得少於500字(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9頁)。97年3月24日再擴張及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3176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登載為期一天道歉啟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因於官方網站刊載「存在不實之毀謗名譽文章」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損失,特此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97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更正為:㈠(同前)㈡…以5乘9公分大小登報(見本院卷第310頁背面 )。其中就請求金額部分僅就原審已請求金額擴張上訴範圍,就登報道歉部分則係擴張追加原請求登載之報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屬合法,至其餘均僅係就原不明確部分更正其聲明之文字,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訂「93年度西19 碼頭鋼管樁整修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承攬基隆港西19碼頭之水中拍照暨整修工程,工程總價173 萬7448元,工期為開工日起算40天。上訴人應就鋼管樁為水中四面拍照,再依被上訴人指定以鋼管圈(固定箍)修補鋼管樁。上訴人早於93年4月22日即開工,縱使以93年9月10日為開工日,仍未於40日內完成水中四面拍照工作,況且,將直徑符號「Φ」看成圓周率,致鋼管圈尺寸有誤。被上訴人遂在93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重新發包,後由訴外人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洋公司)以280萬8750元得標 並完成原定工程;被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印花費2675元,扣除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7萬3745元後,被上訴人仍受有90萬 0232元損害(0000000-原契約價格0000000+ 0000-000000= 900,232),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請求賠償等語。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如其中保險費請求為有理由,亦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抵銷之。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0232元,並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對上訴人之反訴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0萬0232元,並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就本訴敗訴部分、反訴敗訴部分中49萬3176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如前,其餘部分未上訴)。並答辯聲明:本反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鋼管椿註明僅有A(91.44)、B( 81.284)兩種尺寸,然上開鋼管圈尺寸較現現場鋼管樁大,且鋼管樁多數並非上述尺寸,顯見被上訴人指示不當。且被上訴人且遲未指明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致上訴人無法施工。又依施工說明書第5項第3點,所謂四面照相,係指拍攝鋼管樁最嚴重受損的部分即可,不需為360度都拍攝;被上訴 人竟要求360度拍攝,實屬無據。雖上訴人多次催請辦理變 更,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逾6個月,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22 日發函解除契約;縱使被上訴人重新招標,由於其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辦理,即不得主張以辰洋公司得標金額為損害計算基礎等語。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受有預付工程保險費、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稅金備料賠償金等多項損害,謹就其中278萬元先行請求;另因被上訴人於網站 刊登訊息謂上訴人違約,造成上訴人人格權受損。爰訴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定金、回復原狀及回復名譽處分等語。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萬元, 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報頭邊登載為期一天、大小兩單位、內容以判決主文為主之道歉啟示,以為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人就其中49萬3176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於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為登報道歉)。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反訴部分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3176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登載為期一天道歉啟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因於官方網站刊載「存在不實之毀謗名譽文章」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損失,特此登報道歉,大小為以5乘9公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承攬基隆港西19 碼頭鋼管樁水中四面拍照暨整修工程,工程總價173萬7448 元,依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40日內完成。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費等費用、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就上訴人名譽為適當處分等,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其水中四面照相與鋼管圈規格不符合契約本旨,經催告後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應賠償相關損害等語。上訴人辯稱已完成鋼管樁水中四面照相工作;然被上訴人所指定鋼管椿尺寸有誤、遲未指定鋼管椿位置致其無法施工,早經催告並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程序,即另行發包予辰洋公司,上訴人無須賠償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3、4、7款約定:「施工前承商應做水中調查(含所有西 19碼頭鋼管樁之損壞情形),照相依樁位圖編號列冊,每支鋼管樁照相4張(面)。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經主管工程人 員認可後方可繼續後續工程施工,以水泥與瓷土4:6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平。」、「每支整修鋼管樁先以固定箍(詳設計圖)固定並將破損處鬆動之水泥層鑿除,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銹後再依水泥及瓷土混合配比施作補平鋼管樁。」、「工程進行前後,承包商應照相,完工後整修之鋼管樁照相每支4張(面),依樁位圖編號列冊交與本局繪製竣工圖。」等 文字;則被上訴人主張工程範圍係基隆港西19碼頭全部鋼管樁,上訴人應就每支鋼管樁從不同方向照相4張,並製做鋼 管圈,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雖於93年6月21日以鎮海字第930621K號函提出「調查情形及建議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及所附照片17 大冊。惟觀上開相片鋼管樁編號是以白色噴漆噴於鋼管樁上,噴漆位置位於海面之上,海面清晰可見,故可見白色噴漆編號之相片只是水面上照相,而非水中照相,亦未四面照相(見原審卷㈠108、109、238至2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相片只照1或2面,亮度過黑或反光,內容未包括鋼管樁水泥保護層的下緣,無從顯現鋼管樁損壞情形,遂認品質不符,應屬可取。尤與辰洋公司所拍攝其中30鋼管樁相片對比,辰洋公司照片為上方寬、中下方位置突然變窄,由寬變窄處即鋼管樁水泥保護層下緣,因均有青苔類附著物,水泥保護層與鋼管樁顏色相近,且下緣非水平,乃水泥保護層掉落的結果,足見辰洋公司相片方為水中四面照相、且能顯示出鋼管樁受損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水中照相品質不符,確係實情。 ㈢又兩造曾於93年8月20日開會,被上訴人並指示應在93年9月10日開工(見原審卷㈠第30頁);惟上訴人仍未於40日內履行照相與鋼管圈施作義務,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終止契約(見原審第32至36頁),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未指定鋼管樁位位置與數量,然前開會議已說明工程範圍為該碼頭全部鋼管樁(見原審卷㈠第28頁),此一辯詞即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所交付設計圖,其中Φ為鋼管圈直徑符號(見原審卷㈡第38頁),而上訴人93年3月30日傳真則 記載「三、固定箍(即鋼管圈)為厚4.5mm鋼板,寬15mm, 『圓周』91. 44Φ81.284Φ二種」(見本院卷第249、279頁),顯見上訴人確將Φ符號誤為圓周單位,致其施作鋼管圈尺寸不符,無法修補鋼管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設計圖尺寸有誤云云,自非可取。 ㈣次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第5、12目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⑤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乙方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延,其進度較預定進度或後百分之三十以上者)。⑫…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字(見原審卷㈠第65頁背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於94年11月1 日重行招標並與辰洋公司簽約,決標總價為280萬8750元 ,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開標決標紀錄、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總價較系爭契約173萬7448元增加107萬1302元,另增加支出印花費2675元,扣除上訴人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7 萬3745元後,被上訴人新增支出為90萬0232元,自得依 據上開條款求償。被上訴人催告函於94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其催告期限20日於同年12月8日屆滿,上訴人應自同年 12月9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續行辦理,上訴人無須賠償重新招標增生費用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係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為前提;本件既非政府採購法 第50條不開標、不投標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辦理。故上訴人此一辯詞,尚非可取。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費等費用、並負擔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就名譽為適當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係違約,其請求無依據,時效亦已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得抵銷其中保險費債務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工程期間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而投保,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費1萬5061元,固提出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 處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66、273頁)。然上揭注意事項第5、8條載明「五、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有延期或展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辦理,廠商均應自行負責予以加保,所增加費用由廠商負擔。」「八、主辦工程機關依第七點規定審查合格後,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保險費…。」等字(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見保險費係以工程驗收合格者為前提,否則仍 應由廠商吸收。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致遭終止契約,則工程期間保險費用自應由其吸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3款、第227條 第1、2項與第509條,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工程款10萬0799元 、履約保證金17萬4000元、稅金8萬2736元、備料賠償金12 萬058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311頁正面);惟本件係上訴人遲未給付,致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歸責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概無可歸責,則上訴人即無從主張各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返還定金及回復原狀。至被上訴人於網站刊登上訴人違約訊息,亦係符合實情,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亦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以,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第12目,訴請上訴 人給付90萬0232元,並自94年12月9日(即向上訴人於94年 11月18日催告函到達後,催告期限20日屆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應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9萬 3176 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全國登載為期一天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從而,就上述㈠㈡部分,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為同一內容之回復名譽處分,其追加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九、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抵銷部分,本院勿庸審酌。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鄞國平(被上訴人政風室主任)、溫國峰、程台山(潛水員)、劉培(被上訴人潛水員)、古登美(前監察委員)、蕭丁訓(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局長)、黃永生(監工)等人,因上訴人未完成水中四面拍照、施作鋼管圈之工作,已如前述,故無訊問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