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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訴人
金玉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侯瑞甫會計師(即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95年4月6日經宣告破產,並選任侯瑞甫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經監查人樂伯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5年4月6日板院輔民慈94年度破字第65號公告、徵詢意見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46至147頁),核與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亞洲公司與上訴人金玉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通公司)於94年4月8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並由上訴人乙○○擔任金玉通公司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亞洲公司自94年4月間起,陸續供應貨物予金玉通公司銷售,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進行交易,亞洲公司業已依約出貨完畢;惟金玉通公司迄今尚有94年8至9月份之應收貨款(含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56萬4851元未付。爰依系爭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6萬485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貨物經銷既為附條件買賣,則亞洲公司於貨物取回前,不得逕行請求金玉通公司支付貨款;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約定,亞洲公司既已宣告破產倒閉,金玉通公司自得要求退回餘貨,並用以抵銷所積欠之貨款;另亞洲公司因破產致金玉通公司無法繼續擔任經銷商,則金玉通公司亦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辦理退貨而由亞洲公司以7折收回存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亞洲公司與金玉通公司於94年4月8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由乙○○擔任金玉通公司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亞洲公司自94年4月間起,陸續供應貨物予金玉通公司銷售,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進行交易,亞洲公司業已依約出貨完畢,惟金玉通公司迄今尚有94年8至9月份之應收貨款(含營業稅)合計56萬4851元未付等情,有卷附經銷合約書、對帳單、出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金玉通公司可否以亞洲公司經宣告破產為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 5條約定,辦理退貨?㈡系爭買賣為附條件買賣,亞洲公司是否於取回貨物前,不得訴請金玉通公司給付貨款?㈢金玉通公司可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辦理退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金玉通公司可否以亞洲公司經宣告破產為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約定,辦理退貨?上訴人抗辯:亞洲公司既已經宣告破產,金玉通公司自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約定,將存貨辦理退貨,用以抵銷系爭貨款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乙方同意(指亞洲公司)就其所經銷、代理或發行之CD、VCD、DVD、其他有聲出版品及其附屬商品供應甲方(指金玉通公司)銷售。」;再對照第5條約定:「乙方(指亞洲公司)所提供甲方(指金玉通公司)銷售之商品,當月接受甲方退換商品之金額不得超過甲方前1個月進貨金額之30%,惟有言明不能退貨之商品均不得退還;...如遇該商品之上游廠商倒閉,甲方應繼續販售1 年,餘貨得向乙方要求退貨。」(見原審卷第7頁)以觀,可知亞洲公司係從事經銷與代理或發行之CD、VCD、DVD、其他有聲出版品及其附屬商品之大盤商,金玉通公司則係負責直接銷售上列商品之中盤商或下盤商,所謂「上游廠商」應係指亞洲公司與金玉通公司以外之其他提供產品之廠商而言(此觀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約定「如遇該商品之上游廠商倒閉」時,金玉通公司應繼續販售1年,餘貨得向亞洲公司要求退貨即明)。是以,亞洲公司既非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所指之「上游廠商」,則上訴人以亞洲公司經宣告破產為由,抗辯金玉通公司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約定,將存貨辦理退貨,用以抵銷系爭貨款云云,要無可取。

㈡、系爭買賣為附條件買賣,亞洲公司是否於取回貨物前,不得訴請金玉通公司給付貨款?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且,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情形,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並依同法第29條及同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再行以就地公開拍賣方式出賣占有標的物,並就賣得價金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受償原本,如有不足,並得繼續追償;足見附條件買賣之交易,其性質上應仍係屬買賣之一種,於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即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參照);僅於買受人未依約償還價款時,基於保護出賣人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有「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行使之特別規定(同法第28至30條參照);亦即出賣人所得行使之求償方式,除得逕向買受人請求支付所欠價金外,並賦予「取回權」之行使,惟非謂出賣人僅得於行使取回權無效果時,始得向買受人請求支付價金。

⒉承前所述,亞洲公司自94年4月間起,陸續供應貨物予金玉通公司銷售,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進行交易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依上說明,附條件買賣既本屬買賣之一種,金玉通公司於亞洲公司依約交貨後,即有依約支付貨款之義務,而亞洲公司亦有請求金玉通公司給付貨款之權利。故金玉通公司以亞洲公司於先行使取回權前,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價金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價金,於法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㈢、金玉通公司可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辦理退貨?

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甲方(指金玉通公司)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繼續擔任乙方(指亞洲公司)經銷商時,經乙方同意後,得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7頁)以觀,即金玉通公司如有特殊原因而無法繼續擔任亞洲公司之經銷商時,經亞洲公司同意得終止系爭經銷合約。

⒉經查,本件係因亞洲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經法院宣告破產(見原審卷第125頁),而無法再繼續由金玉通公司擔任其經銷商,顯與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即金玉通公司有特殊原因無法繼續擔任亞洲公司之經銷商)要件有別。是金玉通公司抗辯: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終止該經銷合約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金玉通公司既依系爭經銷合約積欠亞洲公司貨款計56萬4851元(含稅),而乙○○為其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金玉通公司就系爭貨款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其56萬485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金玉通公司自96年3月20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9頁〉;乙○○則自96年6月14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5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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