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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
    丁○○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智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智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安公司)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4號 裁定提供擔保金對訴外人艾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為假處分,禁止艾克公司將「發票人:齊安公司、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3年2月27日、支票金額:75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該擔保金連同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56,310元( 下稱系爭擔保金)。惟艾克公司於受假處分前,業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卻因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上訴人無法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嗣向齊安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675號勝訴確定判決, 經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被上訴人以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齊安公司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程序。詎該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26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未審酌其為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對象,具有與質權人同一之優先受償權利,而僅將其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比例分配作成系爭分配表,其已就上開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96年2 月16日接獲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應於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起訴聲明: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172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26日之 分配表中,關於分配表次序3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變更為0元,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受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開第一審聲明,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675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齊安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與系爭擔保金無涉。且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艾克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主張優先受償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亦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以齊安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就齊安公司簽發「票據號碼: TH0000000、發票日期:93年7月9日、支票金額:300萬元、到期日:93年12月8日、利息起算日:93年12月8 日」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215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上開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齊安公司之系爭擔保金。 (二)上訴人訴請齊安公司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675號確定判決命齊安公司應給付75萬元, 及自9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齊安公司之系爭擔保金, 嗣併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172號執行程序。 (三)系爭擔保金係齊安公司為禁止艾克公司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4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 金額共計756,310元, 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擔保金是否有法定質權?經查: 1、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始就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查齊安公司前對艾克公司聲請禁止提示付款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4號裁定准許齊安公司提供擔保金75萬元後, 艾克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系爭擔保金即係齊安公司依上開裁定所為提存,以禁止艾克公司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因此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艾克公司,所擔保之債權為艾克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2、次按民法第295條固規定「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惟所謂對於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以「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75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則本案系爭擔保金擔保之對象為艾克公司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並非系爭支票票款,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擔保金之直接受擔保利益人,其由艾克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取得之票款債權並非系爭擔保金擔保對象,核與民法第295條規範之情形有間, 該法定質權自無從隨同支票之交付而移轉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其自艾克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法定質權應隨同移轉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擔保金並無法定質權,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 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172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26日之分配表中, 關於分配表次序3被上訴人分配金額變更為0, 將該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受償,洵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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