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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 上訴人
-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員林至高雄段之(大林至新營段)第531標新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搖管機等機械(下稱系爭機械)。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因尚無法確定租期,乃於系爭租約加列第28條,特別約定實際租金以實做實算計付,並依系爭租約第19條及第22條之約定,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預付2個月租金,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開支票並經上訴人持以向他人調現。嗣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8日完工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機械返還予上訴人,實際租用系爭機械日數為22日,其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281,050元,詎上訴人拒將溢收之租金485,450元及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溢領之租金485,45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450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1,014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28條之約定,本件租期至少為2個月,除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7日前全數完工,否則被上訴人不得於2個月租期屆滿前退租,至於超過2個月部分,則以實作實算計付租金。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4年11月18日全部完工,惟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德寶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統一發票及德寶公司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均非真正,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中途退租,是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支付2個月租金,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械,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以預付2個月租金,及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持以向訴外人陳肇廷調現,至系爭本票則由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寄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上訴人於95年3 月20日及96年7月10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30頁,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機械係以實做實算計付租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租約係約定除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7日前全數完工外,否則租期至少為2個月等語。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約定為2個月,租賃時間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惟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於10天前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實際租用未滿2個月以2個月計算。(如若本合約之工程已全數完成而未達預定租約期,則以實際租用日數計租之),倘因業主提供之工作面無法配合甲方施工致而停工,甲方得事先知會乙方停工之起、止時間,經乙方同意後可免計停工期間機械租金,若乙方不同意則甲方應負責運返退租,運費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第8頁);另於第28條約定:「實際租金,以實做實算計付」(見原審卷第10頁);又綜觀系爭租約全文,其中第1條至第27條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第28條則係以手寫方式加列,並由兩造於此約定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則依通常交易情形,堪認兩造就租金之計付方式,係以第28條之約定為準,而據以修正第2條之約定。又據證人鄒再成在原審到場證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我)在場,因為白先生 (指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白植琨)對全套管工法不清楚,就請我幫忙看一下」,「當時合約拿來後,上面租期寫兩個月,我認為這工作租期不需要那麼久,我當時建議將兩個月刪掉,後面再加上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租金,所以合約最後一行 (即系爭租約第28條)是我建議加上的,那行字是我寫的。當時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宋兆明說,沒畫掉沒關係,後面加一行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益證兩造就系爭機械租金之計付方式係以第28條約定內容為準,亦即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付租金,並不受第2條約定內容之限制。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第28條之約定係指超過2個月部分之租金始以實做實算計付,並未變更第2條約定內容等語,並舉證人尤穎順為證。惟據證人尤穎順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租約簽訂時我)有(在場),因為被告公司委託我幫他們維修機器,我想知道他們的工地在哪裡,以方便維修,所以我有在場」,「原告公司有一位姓吳之人,來問我租機器時,我問要租多久,說是兩個月,我就告訴被告公司簽合約,合約打好後,就找原告簽合約,被告就簽合約」,「一開始我有問原告工作數量,他們說有兩個月以上,所以照他們講的簽合約」,「(如果未租滿兩個月,租金)一般來說都是照算。因為在租機器時,都會先付錢,所以就會先抓租多少時間」,「原告告訴我,他們有好多地方(都是531標的工程)要同時使用系爭機器,所以需要兩個月的時間」,「(簽約當時)沒有聽到(鄒再成建議將租約上之『兩個月』刪除)」,「(系爭租約第28條)當時是鄒再成提議加上這幾個字,被告也同意,所以加上這幾個字」,「(鄒再成為何提議加上第28條)我這部分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則依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約期係預估為2個月,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租約第28條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械超過2個月部分始以實做實算計付租金,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4年11月18日全數完工,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德寶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所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工程估價單、德寶公司於94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於94年11月20日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而上開完工證明書係載明:「茲證明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標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合約編號:2J00000000A),自94年11月5日至94年11月18日已全數完工(計完成ψ1.0MX20M全套管基樁12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攬合約之簽約日期係在被上訴人所主張完工日期之後,且騎縫章不連續,;另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則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完工日期之前,且連同保留款一併給付,與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又上開完工證明書所載基樁口徑亦與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不符,足見上開文書均非真正等語。惟據證人即德寶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董育成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承攬合約)是我製作的,這份合約確實是德寶公司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簽訂的」,「(系爭工程)已完工,完工日是在94年11月18日」,「(上開完工證明書)是(系爭工程的完工證明書)」,「(上開統一發票)是支付系爭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訴人與德寶公司在94年11月間存續之契約)只有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基樁口徑)沒有面書的變更,但是因為80公分基樁的口徑,是屬於臨時橋台的部分,後續在改道完成後,還需要事後拆除。因為原告當時沒有80公分的口徑的套管,與我們協調,願意以較大的口徑(即1米)套管進行施工,所以我們經過協調後,願意以大口徑方式作現場施工,所以合約雖然約定80公分,但完工證明書是寫1米」,「有(與業主協商變更基樁的口徑),業主有同意,因為我們是以較高的成本去施作」,「(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8日完工報驗後)沒有(因不合格而需再度進場施工之處)」,「合約內容是我擬的,我是負責製作和審查,原告公司用印後,再交給我們審查,我們再寄回辦事處蓋騎縫章及用印。合約的簽訂日期是94年11月30日,但因為系爭工地在趕工,所以在原告與我們報價,我們覺得價錢合理,我們就請原告先施工,合約再後補。我們合約日期都是押在月中或是月底。原告公司是在11月30日前就已用印。因為工程數量不多,原告也信任德寶,所以原告在還未簽約前就先進場施作」,「依合約第8條,每月20日結算1次,結算20日以前施作的金額。因為系爭工地有很多工程,所以原告雖然在18日完工,但原告15日有到工地,我預估原告會在20日前結束這工程,所以在原告的公司會計小姐15日來工地時,就請他們開立11月15日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是尚難僅憑上開文書之記載內容互有些許差異,即足據以認定該文書係屬偽造。上訴人雖又抗辯證人董育成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偽證,其所為上述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18日完工後,即於翌 (19)日將系爭機械委由訴外人泓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返還予上訴人,並提出托運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機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載:「…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於租期未屆而退還本約租賃機具,請正式回覆退還機具之原因?以利後續配合及應辦事宜」(見原審卷第15頁);又據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訴外人高馳開發有限公司(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賠償損害事件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87號),亦曾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後,竟中途未經知會上訴人即逕於94年11月20日將系爭機械退還予上訴人等情(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87號判決所載,附於本院卷第5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20日將系爭機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實際租用系爭機械之日數應為24日(即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及系爭租約所附機械出租估價單所載,兩造就系爭機械之租金係約定每月為383,250元(見原審卷第8、11頁);又系爭機械之租金係以實做實算計付,而被上訴人實際租用系爭機械之日數為24日,已如前述,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為306,600元 (計算式為:383,250÷30×24=306,600)。又被上訴人已預付2個月租金即766,500元,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租金459,900元(計算式為:766,500-306,600=459,9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德寶公司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日之401報表及所附發票,以資證明系爭承攬合約於94年10月28日至94年12月27日期間仍存續之事實。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機械之租金係約定以實做實算計付,已如前述,則縱認系爭承攬合約迄至94年12月27日止尚存續,然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11月20日即將系爭機械返還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租用系爭機械之日數計付租金,是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