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 訴 人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張東揚律師 參 加 人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10月8日由魏幸雄變更為戊○○,有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茲據該參加人聲明由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參加人臺灣福祿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公司)購買Silver Flake SF-65LV(SA:0.7~0.76,即銀粉)計1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價金 美金43,178.59元,約定交貨條件採EX WORK方式,即伊自行安排自訴外人美國Ferro Corporation(下稱Ferro公司)工廠處收取系爭貨物並運送來臺至伊公司,伊遂委由上訴人承攬上揭事宜。詎系爭貨物於94年8月24日運抵伊公司,經伊會同貨運 司機開啟後,發現每箱裝載物品為塑膠袋包裝之砂各4包,非 Ferro公司所交付各4瓶裝之5箱銀粉。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承 攬運送人,伊自得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665條準用第638條 第1項之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爰先位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385,259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新台幣,就前述㈠乃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3282.59元及加給相同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乃被上訴人自Ferro公司進口,被上訴 人應舉證Ferro公司工廠交運者即為被上訴人購買之銀粉,被 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系爭貨物於上訴人管領期間中喪失等事實。另提領人自長榮倉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僅3箱 底部受潮,並無破損情事,故系爭貨物遭置換而喪失與伊無關。況選任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為系爭貨物運送人,選任參加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前者為我國知名航空公司,後者為訴外人長榮航空之關係企業,資本額高達16億元,難認有何過失,自可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且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貨物於託運前,向 伊聲明性質、價值並載明貨物運送單或客票,伊自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而系爭貨物依原料訂購單記載淨重為100公斤,故 伊以新台幣10萬元為責任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70,599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1,385,259 元-1,370,599元=14,660元,即未付承攬報酬扣除部分)未 聲明不服,至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既為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即不應審理備位之訴,乃竟誤為駁回之諭知,尚有未合,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訴訟權,應予以保障,即仍發生移審之效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43,2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福祿公司購買銀粉100公斤,價金美金43,178.59元(見原審卷㈠7頁之原料訂購單);兩造間存有承攬運 送契約關係,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人,契約內容包括前往Ferro公司工廠處收取系爭貨物、美國內陸運送、交付空運 來臺、台灣內陸運送,直至被上訴人公司;94年8月16日至Ferro公司收取貨物者,係受上訴人指示前去收貨之Perfect Air&Sea Service INC.公司所轉指示之Decaro Tracking公司貨車司機(見原審卷㈠132至135頁電子信函、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空運部分,上訴人係委請華航運送系爭貨物(見原審卷㈠63、64頁之Air Waybill及CARGO/FDR),於94年8月21日到達台灣送進長榮倉儲公司之倉庫時,發現其中一 箱破損(見原審卷㈠66頁長榮倉儲公司入倉異常報告);上訴人所派卡車司機於同月24日至倉庫取貨時,發現「其中3件箱底部受潮、無破,經會同提領檢視,內容並無短少」(見原審卷㈠67頁長榮倉儲公司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同日系爭貨物運抵被上訴人公司時,經會同貨運司機開啟後,發現每箱裝載物品為塑膠袋包裝之砂各4包,非4瓶裝之5箱銀粉(即系 爭貨物,見原審卷㈠8至12頁之公證報告)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關係,上訴人係負有前往收貨、完成美國境內陸運、完成空運來台、完成國內陸運等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茲因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指示其使用人前往收貨時,該貨物已完成為運送(陸運+空運+陸運)所需之包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照片可稽。依被上訴人就該等照片之說明(見原審卷㈠226至233頁),Ferro公司人員係於2005年(民國94年)8月15日上午包裝系爭貨物,且於上午9時48分許,將系爭貨物放置在畫面下方右 邊數來第二塊棧板上,共計五箱,每箱四瓶,其中一箱未封箱(見原審卷㈠235至240頁)。翌日(2005年8月16日)上午10 時41分許,Ferro公司人員將放有五箱(已貼封條)貨物之棧 板以堆高機加以移動,並於10時49分許呈現覆蓋防水膠膜之棧板及五箱貨物(見原審卷㈠246、247頁);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該貨物由堆高機加以移動(見原審卷㈠248頁)。而受上 訴人轉輾指示前往收貨之Decaro公司貨車司機係於2005年8月 16 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收貨,可見堆高機正在搬運貨物(見原審卷㈠249至252頁)。且Decaro公司貨車司機於收貨之後,曾出具一紙Bill of Lading,記載貨物為銀粉,包附在一棧板上(見原審卷㈠62頁,此紙不具物權效力),該貨物並經美國安檢局檢查放行(見原審卷㈠65頁)。惟因上訴人否認當初Decaro公司貨車司機前往收取之貨物,內容係銀粉,而前揭錄影照片,僅能證明2005年8月15日Ferro公司人員曾進行某批貨物之包裝作業,尚難證明該包裝中之貨物即為銀粉,又縱認係銀粉,亦不足以證明翌日Decaro公司貨車司機前往取貨時, Ferro公司所交付者即為該批貨物,故就Ferro公司是否確曾將系爭銀粉交付與Decaro公司貨車司機之事實,兩造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Decaro公司貨車司機所出具之Bill of Lading,記載貨物為銀粉,及美國安檢局曾檢查放行,固係實情,但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司機或檢查人員曾將系爭已經包裝好之貨物拆開檢查(系爭貨物係先以圓柱型白色瓶子罐裝,其外套上塑膠袋,放入紙箱中,貼上Ferro公司標籤,再放上棧板,包覆以防水膠膜,見前述錄 影照片及被上訴人之說明,堪認包裝嚴密),證實其內確係銀粉,自難遽以不同關注之貨車司機依據出貨人或指示人之說詞而出具Bill of Lading,記載貨物為銀粉,或美國安檢局之外觀及X光檢查,即可謂運送中之貨物確係銀粉,且不因Ferro 公司標籤有無經更動,而有不同。況到達台灣之裝箱貨物外觀,仍貼有Ferro公司標籤(見原審卷㈠241至245頁,本院卷74 頁),雖其內裝已遭更換為塑膠袋裝之砂,非瓶裝之銀粉(見原審卷㈠85、86頁公證報告所附照片),然仍不足以認定當初Ferro公司所交付者,係被上訴人所稱之銀粉。 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出貨人曾將銀粉交付上訴人之使用人,亦不能證明託運之貨物在上訴人應負責之承攬運送過程中,發生託運物品之喪失或毀損情形,則其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銀粉之損害,應無所據,故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之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並駁回其備位之訴。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為請求,與提單所載無涉,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36、37頁),不因參加人有意見而有不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參加人相關之主張或陳述,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