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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 上訴人
-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大坡小段三六二、三六三、四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紅色斜方格及藍色斜方格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黃色斜方格及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黃色斜方格及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佰肆拾叁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下同)97 年6月20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97年6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7007949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大坡小段404、362、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362、363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1鄰4號、4-1號及4-2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5 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2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9 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146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2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0元,自95 年1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5 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係於88 年9月13日向訴外人上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大坡小段32-7、32-10、32-11、39、39-2、39-3、39-5、39-6、39-7、39-8、39-9、39-10、32-3、32-8、32-9地號等15 筆土地(下稱系爭32-7地號等15筆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廠房,上訴人購入系爭廠房後僅變更廠房內部陳設作為鋁製工廠,並未再為改建或擴建,是系爭廠房於上和公司於80 年1月28日興建完工時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教育部既明知上和公司越界建築系爭廠房,卻從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教育部即負有容忍上和公司及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93年始接管系爭土地,自應繼受此容忍義務,然被上訴人竟違反此項義務,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為袋地,上訴人為使載運材料及成品之大型貨車得以進出系爭廠房,有必要使用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方格、藍色斜方格及綠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土地,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應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有行政院93 年9月1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30025943號函、地籍資料查詢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8、33至35頁)。又系爭廠房占用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所示部分面積為6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62 地號土地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所示部分面積為6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63地號土地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所示部分面積為20平方公尺,上訴人另占用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搭蓋棚架,並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方格所示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綠色斜方格所示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於其上鋪設水泥,作為系爭廠房對外聯絡之道路等情,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33至136、140至156、183至185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1 頁),均堪信為真實。(原審亦曾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8至69、73至74頁,經兩造合意本件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測量於98年2月9 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廠房於上和公司於80 年1月28日興建完成時即因越界建築而占有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教育部明知上和公司越界建築,卻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接管系爭土地後,自應繼受教育部所負容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廠房之門牌號碼包括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1鄰4號、4-1號及4-2號,此有上訴人所提現況實測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上訴人係於88年9月13日向訴外人上和公司、蘇郭麗華及郭靖芳(下稱上和公司等3人)買受系爭32-7 地號等15筆土地及上開4-1號及4-2號建物,其中4-2 號建物係已辦畢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4-1 號建物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承諾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64頁)。而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4-2 號建物係於80年4月13日辦畢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所坐落之土地僅系爭32-7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之32-7、32-10及32-8地號等3筆土地,此3 筆土地均與系爭廠房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所示部分)不相鄰,依其情形,堪認系爭廠房係陸續增建而成現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於80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取。又縱認上訴人向上和公司等3 人購買系爭廠房後未再增建或擴建,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能證明上和公司等3 人於建築系爭廠房時,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教育部已明知其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繼教育部對系爭廠房所有人所負容忍義務,容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⒊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⒈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前、與系爭404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38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2地號土地,即如楊梅地政事務所97 年6月25日楊地測字第0976000323號函附圖說黃色區塊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目前係供道路使用,而系爭廠房所坐落系爭32-7地號等15筆土地,除上開通道外,其餘土地均無毗鄰道路,此有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5 日楊地測字第0976000323號函附圖說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又系爭廠房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該廠房除利用系爭385-2地號土地及系爭404地號部分土地(即上開圖說綠色區塊所示部分,相當於如附圖藍色斜方格及綠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對外聯絡,並無其他道路對外聯絡,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可經由系爭385-2 地號土地通至公路,並非袋地,而無通行系爭404 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惟查:
⑴系爭385-2 地號土地係屬桃園縣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1頁),該土地係呈狹長且曲折之地形,而系爭廠房目前對外聯絡道路所使用土地包括系爭404 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綠色斜方格所示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系爭385-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8平方公尺)、同地段31-4地號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2-2 地號部分土地(20平方公尺),其道路寬度為6.1 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又系爭廠房所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32-7地號等15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而系爭廠房係製鋁工廠,從事鋁製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此項業務非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甲種建築用地」所容許使用項目(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惟依該細目表所示,甲種建築用地許可項目包括住宅、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含零售、批發及倉儲等設施)、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農業設施(含溫室、堆肥場、倉庫、儲藏室、曬場等設施)、蓄牧設施、鄉村教育設施、行政及文教設施、衛生及福利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無公害小型工廠設施及宗教建築等,是系爭32-7地號等15筆土地尚非必供農業使用,而上開甲種建築用地所容許使用項目,亦多有使用大型貨、卡車載運產品之必要,是依系爭32-7地號等15筆土地之合法使用項目,倘僅利用系爭385-2 地號土地作為通路以與公路聯絡,尚難認為適宜,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32-7地號等15筆土地係屬袋地,得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屬可取。又系爭廠房目前對外聯絡道路包括系爭385-2地號土地及系爭404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綠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其道路寬度為6.1 公尺,已如前述,本院認此聯外道路已足供系爭廠房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就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斜方格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應屬可取。
⑵查上訴人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方格部分舖設水泥,以作為系爭廠房通往上開聯外道路間之通道,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圍牆及鐵柵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 頁,本院卷第143、146、149至151、166、185頁)。經對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方格所示部分係介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與上開聯外道路之間,是上訴人主張其對外聯絡有通行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亦屬可取。然上訴人在此部分土地設置圍牆及鐵柵門,使該部分土地專供上訴人使用,所為顯已踰越袋地通行權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非法之所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方格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
⑶查上訴人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舖設水泥,並設置圍牆、搭設棚架,而與系爭廠房前之空地連接,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40、150、151、171、183、184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工廠前空地係為供大貨車迴轉時所用,因而有通行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之必要。惟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開工廠前空地係包括系爭404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及上訴人所有系爭32-7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32-7、32-9、39-3地號之部分土地,是倘上訴人所有上開3 筆土地所留空地不敷進出貨車迴轉之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調整系爭廠房之位置及面積以為因應,而無占用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拆除此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固得通行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方格及綠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土地,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紅色斜方格及藍色斜方格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黃色斜方格及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為籌建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而申請撥用,此有行政院93 年9月1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3002594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為籌建該訓練中心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其情形,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要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就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黃色斜方格及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就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方格及綠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使用此部分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利益,即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404 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方格及綠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土地,並未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故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系爭廠房使用,而系爭廠房四周除有零星農舍外,大都為田地,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5、152至156、183至185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等一切情狀後,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其中系爭404 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系爭362地號土地面積為65 平方公尺、系爭363地號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另系爭404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合計為19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 頁),則按上訴人所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自93 年10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合計18個月),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7,980 元(計算式為:560×190×5%÷12×18 =7,980);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利益為443元(計算式為:560×190×5%÷12=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土黃色斜方格、紅色斜方格及藍色斜方格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黃色斜方格及紅色斜方格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7,980元,並自95 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