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唐麗文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麗文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麗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邀伊與訴外人庹宗康、孫鵬共同拍攝「澎澎MAN清潔系列」 篇名「國光幫沐浴乳篇」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伊於94年6 月15日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言明系爭廣告播放期限自開始播放起算1 年,伊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因廣告開始播放之時間無法確定,遂未於系爭合約中載明系爭廣告播放時間之起迄日期,僅以口頭約定自開始播放時起算1 年。詎系爭廣告播放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唐麗公司已與訴外人庹宗康、孫鵬議妥另行付費續約1 年,卻以系爭合約未載明系爭廣告使用期限,即可無限期使用系爭廣告為由,拒與伊續約,亦不付費,而自95年8 月25日起,陸續在各電視台公開播放系爭廣告,致伊無法再接受其他多家廠商廣告影片合約,顯侵犯伊之肖像權等權利。系爭合約第5 條已明示合約係有期限,基於契約平等及誠信原則,不可能僅伊一方受不得接拍其他廣告之限制。且證人俞惟中已證述伊與訴外人庹宗康、孫鵬等人之廣告合約均有1 年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不以形諸文字為必要。況依業界一般之習慣,知名藝人之廣告合約均有公開播放期間1 年之限制。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命禁止被上訴人唐麗公司及唐麗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丁○○繼續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訴外人庹宗康、孫鵬所拍攝之「澎澎MAN清潔系列」 篇名「國光幫沐浴乳篇」廣告影片使用於電視廣告及平面廣告。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請求禁止使用系爭廣告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雙方並未以口頭約定,亦未於合約載明系爭廣告公開播送之期限,尤無上訴人所稱因疏忽而漏未將公開播放期限記載於系爭合約之情事,上訴人尚不得以業界之習慣,拘束已存在之契約。系爭廣告中3 位演員之合約,乃被上訴人唐麗公司分別與彼3 人之經紀人議定,3 份合約各自獨立,不得比附援引。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系爭廣告之智慧財產權歸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自得於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行使系爭廣告全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態樣(包含公開播送權及肖像權)。至系爭合約第5 條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要求上訴人不得自簽約日起算1 年內接拍其他廠商同性質商品之廣告,與系爭廣告有無公開播放期限,乃屬二事。又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無期限,發生解讀不同之爭議,並非被上訴人唐麗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親口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8款不得施用違禁藥品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以合約金額(即50萬元)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0萬元),已逾上訴人請求賠償之50萬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於94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上訴人拍攝系爭廣告之酬勞為50萬元,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限。 ㈡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自95年8 月25日起,陸續在各電視台公開播放系爭廣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無合意約定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限為1 年? ㈡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自95年8 月25日起,陸續在各電視台公開播放系爭廣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丁○○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唐麗公司主張上訴人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50萬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無合意約定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限為1 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雖未記載系爭廣告公開播之放期限為1 年,惟於伊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簽約之際,雙方確有口頭約定,且依業界之慣例,知名藝人代言商品均有期間之約定,伊與訴外人庹宗康、孫鵬共同拍攝系爭廣告,彼2 人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間之合約,既均有公開播放期間之約定,不可能僅伊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之合約無公開播放期間之約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係於94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應依系爭合約內容之約定,實難捨合約內容而依所謂業界慣例,遽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時,雙方就系爭廣告有公開播放期限之約定。再由證人即庹宗康之經紀人蘇玲令於原審雖結證肯認庹宗康與唐麗公司之廣告合約有播放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與另一證人即孫鵬之經紀人俞惟中所結證:孫鵬與唐麗公司間之合約並未載明播放期間1 年(見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等語相對照,堪認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與系爭廣告3 位拍攝者之合約內容,並未盡相同,上訴人主張彼3 人之合約均有公開播放期限1 年之約定,已與事實不符;況縱訴外人庹宗康、孫鵬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間之合約,確均有公開播放期限1 年之約定,然因藝人本身知名度及市場受歡迎之程度有別,數名藝人共同拍攝同一廣告,酬勞及合約條件,均可能有所差別,此由證人蘇玲令所證稱:「廣告拍攝合約書是廣告主耐斯公司提供的制式合約,我們再經過修改,後來定案的版本,是雙方都同意的」(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等語,益徵上訴人與訴外人庹宗康、孫鵬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洽談合約細節後,始個別簽訂3 份獨立之合約,並非彼3 人一同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談妥合約細節。而系爭合約雖原係由廣告主提供制式合約之版本,惟廣告拍攝者既有修改合約內容之權利,原應由彼等3 人視本身之條件,就酬勞、廣告公開播放期限等細節,分別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談妥後始行簽署,尚難因訴外人庹宗康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間之合約有公開播放期限之約定,執以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於簽約之際,已約明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限為1 年。縱因系爭廣告在電視台播出之時間尚未能確定,致無法於系爭合約載明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間之起迄日期,惟上訴人本得要求於系爭合約記載系爭廣告之播放期限乃自系爭廣告開始播放時起算1 年之旨。上訴人主張因廣告開始播放之時間無法確定,遂未於系爭合約中載明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時間之起迄日期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⒊由卷附系爭合約第5 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訂立本合約日起算1 年內,乙方不得接拍其他廠商同性質商品之廣告....」之文義以觀,該約定係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要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算1 年內接拍其他廠商同性質商品之廣告,避免同一藝人代理性質相似之產品,誤導觀眾之購買意向,混淆消費市場,造成產品競爭力之減弱。此與系爭廣告有無公開播放期限之約定,乃屬二事,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可徵雙方合意系爭廣告之公開播放期限為1 年云云,尚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自95年8 月25日起,陸續在各電視台公開播放系爭廣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合約第3 條已明載:「本合約廣告影片之智慧財產權歸甲方(即唐麗公司)所有,乙方(即上訴人)並同意本合約廣告影片甲方得自由使用於電視,並得使用於網際網路、戶外看板、車體廣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唐麗公司確與上訴人合意約定系爭廣告有公開播放期限1 年,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於95年8 月25日以後仍繼續公開播放系爭廣告,亦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權利。 ㈢被上訴人丁○○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既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無期限發生解讀不同之爭議,並非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於95年8 月間繼續播放系爭廣告當時之負責人丁○○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援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尤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唐麗公司主張上訴人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50萬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可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唐麗公司有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限1 年之約定,則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