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 被上訴人
- 民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翔瀧有限公司、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於民國(下同)88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更載明:「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似嫌過苛,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當然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然為免原告因疏未補充其聲明而有損權益,爰規定『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至於原告依本項規定表明之最低金額,係就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97年1月28日具狀提起訴之追加,擴張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79萬4548元,及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先就最低損害金額 120萬元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79 頁反面),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超過其起訴之 120萬元,並告知得補充起訴,此觀原審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曉諭:「本件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一、原告公司有5362條長壽白軟包及11349 包長壽黃硬盒香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後銷燬,此部分之進貨價格為新台幣1,994,548 元。... 」及「本件爭點是否如下: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0萬元是否有理由?」(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由法院釋明為 199萬4548元,而被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釋明後,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中,仍表明僅就 120萬元為其請求之範圍(見原審卷第93頁及本院卷第36 頁反面),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未補充或擴張。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其修正立法理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 120萬元,顯係就本件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於第二審追加起訴。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之金額外,另行追加起訴,自與法不合。
三、次按訴之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形態,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就上開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之金額即120萬元本息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充或擴張之79萬4548元本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其追加起訴應屬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