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就敗訴部分中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附帶上訴聲明減縮為僅就上開敗訴部分中之十六萬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平日從事駕駛業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0-L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第五號燈桿前,按其情節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車右前車頭撞及沿同方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LMB-457號重型 機車後車尾,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頭部血腫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院,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手術以骨釘固定治療,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年以後拔釘,拔釘需住院三日。必要醫療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輪椅費用五千元。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一個月六萬元,共四個月計二十四萬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⑵勞動能力減損: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收入損失。⑶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長期養病,一年後尚需復健,雷射除疤,身心痛苦不堪。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無其他財產,原任職於其夫經營之旺客商行,為雜貨店店員,受傷後已離職。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爰本於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嗣後又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其未上訴及減縮部分,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暨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看護費用證明書所載內容形式、實質上有無看護、必需看護之真正。又減少勞動能力或不能工作損失之真正及三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均有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要醫療費用是否有至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而需看護,期間及費用為何?減少工作收入之期間及其金額?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是否過高?被上訴人應證明。又上訴人小學畢業,無任何財產,從事計程車行業,月入約二萬多至四萬多,無固定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0分許,兩造均沿光復橋由北往南行進,行經光復橋上第五號燈桿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由後撞及,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頭部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支出輪椅費用五千元;九十四年任職於旺客商行,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年度收入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要醫療費用是否有到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而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費用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是否減少工作收入?期間及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是否過高?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要醫療費用是否有到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其自付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總計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 ㈢惟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就診,其就診之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中既已獲醫療保險給付,其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之。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六、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而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費用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是否減少工作收入?期間及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影本二紙。經查依該看護費用證明書之記載,其中一紙係記載看護七十三日,費用為十四萬六千元。另一紙係記載看護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看護費用二十一萬四千元。總計看護期間為一百八十日,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頭部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同年月二十九日手術開收性復位骨釘固定治療,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完全恢復預計一年,宜使用枴杖,一年以後拔釘,拔釘需住院三日等情,有原法院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0六號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參照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骨折位置等,認為被上訴人因該傷勢確需專人照顧。至看護期間被上訴人主張需達一百八十日,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對其所需看護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適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八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正當。上訴意旨空言辯稱看護期間僅需十六日云云,附帶上訴意旨亦空言主張看護期間需四個月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期間及其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失工作期間達十三個月,損失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完全恢復期間需達一年,依其傷勢及所傷位置,堪認被上訴人於此一年期間確有工作損失。另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度所得為二十五萬五千元,有其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一年工作損失二十五萬五千元,應可採信。上訴意旨空言辯稱恢復期間仍可為輕微工作,應折衷給付半年全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七、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是否過高?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頭部血腫等傷害,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住院外,依上述醫院回函,尚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完全恢復預計一年,宜使用枴杖,一年以後拔釘,拔釘需住院三日,且需以柺杖助行,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而被上訴人於車禍時為四十二歲,正值壯年,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無其他財產,之前在其夫店裏幫忙。其受有上開傷害,預計其傷害需長達一年之期間始得恢復,應認被上訴人肉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約二萬餘元至四萬餘元。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二十萬元,方屬相當。被上訴人請求超出此金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均空言辯稱太高或太低,均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戎區光復橋由臺北往板橋方向,其車右前車頭撞及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尾,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於刑事審判時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突然駛入內側道,上訴人來不及剎車云云。惟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騎乘普通機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之事實,業經原法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0六號偵查卷宗屬實。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九、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自應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六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5,000+17,338+180, 000+255,000+200,000-55,554=601,784)。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四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上訴,已逾四個月仍未補正,本院早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通知上訴人速提上訴理由狀,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且於本院二次準備程序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自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