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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張蘭鄭純惠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上訴人
    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會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 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  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建號16555 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之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由被上訴人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會(下稱車管會)負責管理,並自製如起訴狀附圖1(下稱附 圖1)所示名人世界大廈車庫停車位平面圖。經核對台北市 政府建管處核給之建物平面圖,發現被上訴人車管會自行私設如附圖1所示第148號停車位(即附圖A部分)交由被上訴 人甲○○占有使用、私設如附圖1所示第154號停車位(即附圖B部分)由被上訴人車管會占有使用。而附圖1所示第66、67號停車位(即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第35、36號停車位)原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1年10月1日更名)所分管,嗣元康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50分之44經抵押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票券公司)予以拍賣,並由中興票券公司承受後,再轉售於伊,伊取得所有權後陸續轉售應有部分,目前伊尚有應有部分150分之20。詎被上訴人等私設並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第148、154號停車位,造成伊上揭如附圖1所示第66、67號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原能雙邊進出,目前僅能單邊進出);即便未影響伊車位之進出,乃系爭建物為停車場,以地上劃設白線及編號之方式來標誌停車位,附圖A、B 所示 148、154號車位,原均係未為任何標誌之通道空間,劃設白線及編號後即已標誌為停車位,而限制作為排他、單獨停車使用之空間,事實上已屬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附圖A 、B所示第148、154號停車位既係私設而無權占用伊所共有 之系爭建物,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等清除系爭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停車場每個車位每月之租金利益均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系爭車位既 由被上訴人等所無權占有,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等按月給付5000元之150分之 20,即667元(5,000×20/150=667)之損害金。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車管會、甲○○應清除如附圖A部分所 示編號148號、面積10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 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除上開 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67元之損害金予伊;㈡被上訴人車管會應清除如 附圖B部分所示編號154號、面積15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 除上開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67元之損害金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車管會則以: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標示均非伊所劃製,該等車位之數量及位置,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已規劃使用迄今,伊無權為任何之增、刪行為。系爭編號第148號停車位由被上訴人甲○○使用 ,並非由伊所分配,另編號第154號車位,現無人使用,伊 亦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明知車位編號154,係於74年8月1日由伊前手即訴外人金翔麟向元康公司購買,而伊則於76年3月7日向金翔麟購買,原始買賣契約第2條雙方即約定「本車位僅享有永久使用權,無產權登記」,而元康公司於78年12月26日以(78)元建發字第02號函車管會,協調分配,分配編號148車位,分管永久使用,故就伊原合法買受編號 154車位,亦有永久使用權。本件上訴人為受讓人,明知且 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及伊有永久使用之事實,是以本件上訴人仍要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元康公司及其餘各共有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各共有人間既就系爭建物訂有分管協議,自應依協議之內容,各就其分管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不得干涉其他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元康公司就其分管之系爭車位,有償交付讓與伊合法永久使用,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伊使用該系爭車位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所謂之車位,並非每個車位均為1/150,依原法院79年度 訴字第5438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之前前手元康公司只有26個車位未出售,扣掉原法院90年度民執全字第1624號假扣押卷90年6月7日執行筆錄第8項謂其中15個車位抵償予大樓 管委會使用,只剩下11個車位,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事件,其於起訴狀自認已出售9個車位,只剩下2個車位,再扣掉其另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8號與張 日美、郭淑惠排除侵占所請求2個車位,已為0車位。是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上訴人已無所謂車位應有部分再向伊請求返還,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中興票券公司受讓系爭停車場,目前尚有應有部分150分之20。而系爭148號車位為被上訴人甲○○所占用,另於系爭停車場尚有154號停車位,均未標示於台北市 政府建管處原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平面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車管會製作平面圖、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之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48號、154號停車位分別為被上訴人甲○○及車管會無權占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甲○○及車管會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48號、154號停車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㈡若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 ○○路○段149號包括地下2層(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松山區○○○路1007號地下2層)之建物係訴外人元康公司(如前 稱原稱元古公司)起造,其中系爭地下2層建物係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於72年1月29日建築完成,辦理建築改良物第1次登記時登記為元康公司所有,元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嗣元康公司在其上劃出157個停車位並將部 分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他人,由買受人永久使用所購買之停車位,但無產權登記,後因每年繳納房屋稅過高,元康公司乃將各該車位陸續登記為購買永久使用權之買受人所有,買受人並非全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亦非全部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但元康公司尚有26個停車位未出售,而對系爭地下2層建物仍保有應有部分150分之46。其中因元康公司為補償大樓管委會所損失之地下1層使用空間,將其擁有15個停車 位抵償予大樓管委會使用,剩餘11個停車位由中興票券公司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5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承受後轉售 與上訴人,並於95年3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出售9個車位,再扣掉其另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8號訴外人與張日美、郭淑惠排除侵占所請求2個車位,其應已無車位之 事實,業據證人吳瑞珍、李玉綢、李進宏、劉正次、簡文平、林明欽於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5438號民事案件中證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90年度民執全字第1624號執行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元康公司建築完成時所繪車位現場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金翔麟於74年8月1日與元康公司簽訂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以30萬元向元康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上編號第154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無產權登記。76年3月7日訴外 人金翔麟再將該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甲○○使用,嗣82年6月9日被上訴人車管會依元康公司之指示,協調分配系爭建物編號第154號停車位使用人甲○○,暫停於 當時元康公司所有之編號第148號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甲 ○○乃占有使用編號第148號停車位迄今,有被上訴人甲○ ○提出之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讓渡記載、車位協調暫停授權書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卷㈠第290至298頁)可稽。故系爭建物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平面圖上,雖有規劃既定之停車位編號及位置共150個,但於建物興建完成時 ,所有人元康公司並未依原始平面圖所規劃之停車位數量及位置標示停車位,而另增設停車位總計為157個車位,並非 被上訴人車管會另所劃製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48號、 第154號車位,為被上訴人車管會私自增設云云,委無足採 。 ㈢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如無分管協議者,故應共同管理之,但如有分管協議存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約定其方法者,此即所謂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均應受其拘束。亦即共有物之分管行為,應依協議方法而定。就本件系爭建物而言,元康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其於建築完成時,即將各車位劃定特定之位置,並將部分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他人使用,嗣元康公司將部分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應認各共有人就其所有之特定車位有管理使用之協議,亦即共有人有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甚明。則各車位所有人僅得按原來約定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並非嗣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即得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亦即對於其他車位之使用及收益,無共享之權,亦無置喙之餘地。上訴人因輾轉繼受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規劃成停車場,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特定車位,其本身雖應有部分有150分之44,但僅擁有11個停車 位之事實,是明知且可得而知,自應繼受此一分管契約關係並受其拘受。 ㈣元康公司就其分管之範圍,既有使用、收益之權,在不妨害他共有人分管範圍之前提下,將其分管部分交由他人用益或占有,於法並無不合。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買賣契約,及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元康公司將其分管範圍內之14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輾轉售與被上訴人甲○○,係屬有償契約之一種,並已將該車位輾轉交付被上訴人甲○○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甲○○就該車位自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既應受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僅得就其分管之車位有使用收益權,自無權干涉元康公司就其分管之停車位應如何使用收益。上訴人雖輾轉經由中興票券公司取得元康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4/ 150(後變更為20/150)之所有權,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然其迄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是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言,上訴人對於該2編號之車位,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是被上訴人甲○○占 有使用系爭編號第148號車位,被上訴人車管會縱確占有使 用系爭編號第154號車位,均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且 因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車位,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即已規劃存在,且為各車位共有人所明知,屬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內容之一部分,各共有人應受其拘束,除非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對系爭2個車位另作刪除使用之協議,各共有 人自無使用或清除系爭2個車位之權。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共有人之身分,主張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車位之標示線應予清除云云,顯無足採。 ㈤次查被上訴人車管會之權限,僅是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建物,而管理方式及內容,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之,是其對於系爭建物上所繪製之停車位位置編號及數量,並無任意增設或塗銷之權。且系爭建物上所規劃之停車位,係元康公司於建造完成之初即劃設完成,並陸續出賣,已如前述,是其劃製後與共有人以成立分管協議,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重新協議刪除之前,被上訴人車管會自不得擅自清除標示特定車位之編號及位置標線。被上訴人甲○○雖係使用系爭第148號車位之人,但該車位之標示線及編號並非被上訴人甲○ ○所繪製,其自亦無清除之義務。是上訴人以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停車位,並不存在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存檔之原始平面圖內,主張係被上訴人車管會擅自繪製,並請求被上訴人車管會應為清除該2個車位之編號及位置標示線云 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元康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繼受人,且可得而知系爭建物規劃為停車場並劃製有特定停車位,各車位共有人僅得使用特定之車位,對於其他已規劃好之停車位無權使用,彼此間存有分管契約關係,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因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停車位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即由元康公司所劃製存在,屬於元康公司與各車位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據以請求清除該2車位之編號及標示線。又上訴人並未 證明已取得系爭2個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自無權使用該2車位,其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車管會占有使用編號第154號車位、 而被上訴人甲○○縱占有使用編號第148號車位,乃因自分 管人元康公司輾轉繼受而來,均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無礙,不能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2個停車位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法無據。 六、綜此,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車管會、甲○○應清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編號148號、面積10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5年3月 22日起至清除上開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67元之損害金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車管會應清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編號154號、面積15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除上開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 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67元之損 害金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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