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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臣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辦理「警用巡邏車警力派遣數位影像監錄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裝備之採購,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188,000元得標,兩造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已依約將系爭系統交付被上訴人完畢,且經實地測試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拒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系統經伊4次驗收結果,其中低照度一體型彩色攝影機(下稱一體型攝影機)及半球型低照度彩色攝影機(下稱半球型攝影機)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後段解除權之約定,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無庸給付價金,縱認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買賣,然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伊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系統安裝單位裝置簽收單、被上訴人93年5月12日、92年12月8日、92年12月23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業技術研究院服務報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4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以2,188,000元,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系統,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92年8月18 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系統交付被上訴人安裝完畢,並經實地測試驗收,驗收結果有16組設備,其無線傳輸均能與被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及中壢分局連線。僅其中半球型攝影機之水平解析度、雜訊比及一體型攝影機之最低照度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等事實自認在卷,但辯稱系爭系統經4次驗收結果,其中一體型攝影機及半球型攝影機未達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規範,其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後段解除權之約定,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通知,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解除,其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明定,惟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之招標須知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須知‧‧‧」之約定可參,該招標須知第2條已載明「本案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原審卷第16、26頁),顯然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而非承攬。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進而抗辯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於同一台主機端可同步相互監看,傳回即時影像監看錄影達成機動調度與路檢等勤務之功效」契約本旨,即未完成約定之工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雖屬無據。但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8,000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88,000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後段解除權之約定,對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以桃警後字第0920082617號函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通知 (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原證四),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解除,其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查系爭採購契約開宗明義:「招標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得標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原審卷第16頁),是系爭採購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訂定。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逾期履約處理)㈠約定:「交驗期限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罰款由本局自契約總價中扣除),餘類推,若逾交驗期限超過三十日以上無法交驗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本局(指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列為不良記錄廠商」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契約附件之「設備需求」第六點約定:「驗收時由本局派員與得標廠商代表抽取其中一組數位錄影主機送工研院光電所或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或其它(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公正檢驗單位檢驗測試報告檢測項目:第壹點『巡邏車數位監錄系統主機主要功能』第12項影像錄影解析分辨率,如檢驗不合格〈得複驗乙次〉,檢驗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另須提供影像擷取卡具有通過CE,FCC之文件證明,否則予以解除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在卷(原審卷第18、32頁)。系爭採購契約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約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之規定,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之規定,僅賦予機關二次驗收之義務(第一次驗收,不合格者,「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而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乃課以機關命廠商改正次數「逾二次」即須達三次以上,且須廠商「仍未能改正者」,不啻命機關須為四次驗收,顯然系爭採購契約就機關解除權行使之約定,較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而對被上訴人較嚴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本院卷第91頁),即屬無據。
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買賣,已如前述,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系統全名為「警用巡邏車警力派遣數位影像監錄系統」,品名規定包括「⒈警用巡邏車保安系統主機、⒉低照度一體型彩色攝影機、⒊半球型低照度彩色攝影機、⒋2.4G無線影音傳送模組、⒌其他周邊、⒍系統安裝工資各16組(批)及⒎中央監控中心軟體整合服務費1組」,有上訴人具名之系爭系統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顯然被上訴人所採購之系爭系統,係由主機、攝影機組(包括一體型、半球型攝影機)、2.4G無線影音傳送模組等所組成,則上訴人提出交驗之標的物必須包括該等設備,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驗收應分系統功能、攝影機功能二部分云云(本院卷第94、95頁),惟依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包括主機、攝影機(包括一體型、半球型攝影機)、2.4G無線影音傳送模組等,上訴人所稱之系統功能,當然涵蓋攝影機功能(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系統之「系統概要及功能要求」、「設備規範」等,詳後述),否則空有連線功能,苟畫面模糊致無法判讀,仍應認系爭系統驗收不合格,不能認系統功能合格、攝影機功能不合格,上訴人前揭主張,非屬可取。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系統設備,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進行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經抽驗桃園分局警備隊巡邏車(2D-5248)於15時35分至桃園火車站現場測試無線傳輸功能,於本局(指被上訴人)勤務指揮中心之『天羅地網』設施,未能顯示即時畫面‧‧‧交通隊抽驗(3P-4781)巡邏車,保管人范植財稱:巡邏車監視器使用4小時後,第二天無法啟動‧‧‧七個日曆天內改善完畢」等語,有92年8月28日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78頁),顯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系統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且經被上訴人第一次要求改正。上訴人又於92年8月29日提出系爭系統,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經抽驗中壢所(8U-927 2)巡邏車,其內部安裝之監錄系統於14時30分在中壢市○○○路、延平路口測試,其無線影音傳送未能與中控端(中壢分局勤務中心)之「天羅地網」監錄系統連結,與合約書不符」在卷,有92年8月29日驗收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顯見上訴人第二次驗收仍不合格,又該紙驗收紀錄雖未如第一紙驗收紀錄記載若干天內改善完畢云云,然以上訴人再於92年9月8日提出系爭系統為第三次驗收以觀,被上訴人必曾於驗收結果與合約書不符之情形下,催告上訴人改正後再提出給付並驗收,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第二次要求改正。而上訴人於92年9 月8日提出系爭系統進行第三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經抽驗①主機(編號:014)、②一體型攝影機(CO000 0000)、③半球型攝影機,送工研院光電所測試,其結果未達合約規範需求」等語,有92年9 月8日驗收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0頁),堪認上訴人第三次驗收不合格,再觀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申請複驗,於報告載:「本公司承售貴局九十二年度建置‧‧‧系統十六組,業已完成改善,請貴局派員抽驗,請查照」(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三次提出系爭系統驗收不合格時,必已為第三次之改正要求,上訴人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2年11月11日認改善完成,而第四次提出交付請求被上訴人驗收。以上,上訴人提出系爭系統已經三次驗收不合格,且經被上訴人三次要求改正,而上訴人第四次提出系爭系統請求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半球型攝影機之⑴水平解析度:450TV Line⑵雜訊比:43DB等二項未達合約規範。一體型攝影機之最低照度0.04lux未達合約規範」,有92年11月17日驗收紀錄可參(原審卷第82頁),顯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三次要求改正仍未能改正,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之約定相符,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29日之驗收實為同一次驗收,且92年8月28日之驗收不合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92、95頁)。然所謂驗收,係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規定,所為「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檢查之方法不一,或為簡單之數量點收(如92年11月17日之「清點數量符合」),或為功能之初步測試(如本件系爭系統中之連線功能),或涉及科技部分有送相關單位檢測或鑑定之必要(如本件攝影機畫面清晰度等是否合於合約規範)等,均為驗收之一種。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是兩次驗收,兩次檢測」(原審卷第67頁),固認檢測非屬驗收,然依上說明,檢測仍為驗收方法之一,本件自不因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將檢測排除於驗收之外;況被上訴人將92年8月28日、29日之驗收分別記載二紙驗收紀錄,即應認係分別為二次驗收,此觀第一紙驗收紀錄上載:「七個日曆天內改善完畢」(原審卷第78頁),顯然上訴人即刻進行瑕疵之補正(改善)作業,隨即於翌日再次提出給付請求驗收。另92年8月28日驗收紀錄固載:「桃園分局勤務中心主控台未灌輸相關軟體,致未能與『天羅地網』設施系統連線」,然系爭系統包括系統安裝工資、中央監控中心軟體整合服務費等(原審卷第23頁),有如前述,另兩造約定:「得標廠商須負責與天羅地網無線寬頻網路之相容連結」(原審卷第36 頁),是所謂「灌輸相關軟體」,應認係上訴人之義務,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驗收紀錄之孫鴻淼於原審到場亦稱:「天羅地網是被告(被上訴人)現有的系統,原告(上訴人)應負責能夠配合天羅地網,故相關軟體應由原告(上訴人)負責」等語,上訴人前揭主張,非屬可取。上訴人又主張92年9月8日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係事後補記,應認92年9月8日、9日之驗收係同一次驗收,且該驗收紀錄載:「‧‧‧均能與‧‧‧勤務中心連線」,及被上訴人93年5月12日函均足證系爭系統已驗收完畢云云(本院卷第95頁)。查證人孫鴻淼於原審到場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驗收紀錄記載,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日驗收每部車都可以單獨與中壢分局及勤務中心連線,但設備送工研院檢測是不符合合約規範需求,此意指現場與勤務中心無線電聯繫畫面有傳送至勤務中心,但其清晰度並不能以肉眼判斷是否已符合合約規格需求,故驗收紀錄是在送工研院檢測後我才補記上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1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為第三次驗收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系統雖得與中壢分局等連線,然畫面之清晰度等是否符合合約規範,無法以肉眼觀之,故有依約送工研院檢測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於工研院檢測後將資料於翌日補記於92年9月8日之驗收紀錄上,自無不可,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於事後補記,而將該次驗收切割為二次驗收,上訴人爭執92年9月8日、9日之驗收實為同一次驗收,自無必要。再該次驗收所載:「其傳輸,均能與中壢分局及本局勤務中心連線」,僅確認系爭系統中之2.4 影音傳送模組之傳輸連線功能無瑕疵,然傳輸後畫面之清晰度等(屬系爭系統中之一體型、半球型攝影機部分)經檢測結果不符合合約規範,仍應認該次驗收不合格。蓋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中就「系統概要及功能要求」、「設備規範」分別約定:「⒈本系統需可透過本局所建置之『天羅地網』無線寬頻區○○路於有效範圍內作遠端監看、放影功能‧‧‧⒊具網狀連結功能,勤務指揮中心以及各機動性車上數位影像監錄系統於同一台主機端可同步相互監看、錄影、調閱歷史資料、資料備份、即時影像儲存、勤務指揮中心可同時連線各機動性車上監錄系統之攝影機,傳回即時影像監看錄影,達成機動調度巡邏與路檢等勤務之功效」、「壹、警用巡邏車數位影像監錄系統主機主要功能‧‧‧中控端監控電腦,最少可同步同時連結中央監控32組機動性車上保安系統,可執行監看,調閱歷史資料,資料備份及即時影像儲存‧‧‧陸、安裝(d)得標廠商需負責與天羅地網無線寬頻網路之相容連結。(e)得標廠商需於總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天羅地網』專案中控台以既有之軟硬體設備,建置(擴建)警用巡邏車中央監控中心。本系統之中央監控管理軟體需整合於現有之『天羅地網』電子地圖程式內,以便利操控者使用」(原審卷第32、33、36頁),暨單價分析表項次七「品名規格」欄上之記載「中央監控中心軟體整合服務費」(原審卷第23頁)等情以觀,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系統其中主機安裝完畢、2.4無線影音傳送模組有傳送連線功能,然傳輸之畫面卻因清晰度等不符合合約規範,無法達到上開目的,仍應認驗收不合格,自不能以其中一、二項功能無瑕疵而謂所有系爭系統均驗收合格,上訴人以該次驗收有連線功能主張其提出之系爭系統已驗收合格云云,自無足取。以上,系統系統確經四次驗收,經被上訴人三次要求改正仍未能改正。
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有減價之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設計之規範要求有瑕疵云云(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2-103頁)。查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固約定「‧‧‧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百分之二十】」云云(原審卷第16頁),然上開約定全文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是「減價收受」之前提為「經機關檢討‧‧‧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經機關即被上訴人檢討結果,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減價收受之要求,有被上訴人92年12月23日桃警後字第0920089165號函說明:「㈡‧‧‧本局依『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光電研究所』檢驗結果有關攝影機最低照度、水平解析度、雜訊比等均不符本局規定,且本案採購係屬整體規劃,攝影機不符本局要求,恐有妨礙巡邏車數位影像監錄設備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並有本案規劃採購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虞,『本案不予減價收受』」在卷,被上訴人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3第2項「‧‧‧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規定,以93年5月4日以桃警後字第0930054929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定,桃園縣於同年月10日以府工採字第0930108194號函覆被上訴人:「‧‧‧貴局基於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考量所為之決定,本府自當予以尊重」等情,(原審卷第38、40頁背面),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之前提已不存在。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以:「本案調解建議:二、‧‧‧攝影機是一般性通用產品(‧‧‧544,000元,約占總標價‧‧的24.86%)‧‧‧三、本會建議:申請人(指上訴人)依‧‧‧三家廠家之產品,分別裝設於‧‧系統上,由他造‧‧確認那一家產品最佳。然後‧‧‧交由工研院光電所測試;⒈如其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申請人應立即無條件予以更換為本次送驗之產品;⒉如其測試結果,未能符合規範書之需求,申請人應依他造當事人在既裝及新裝之攝影機中,任選一種產品交貨‧‧‧」云云(原審卷第42 頁),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建議,僅屬促使兩造讓步以達成調解之建議,於兩造均同意前,尚無拘束兩造之法律上效力;況該建議亦謂「如雙方均同意接受,本會將以旨揭建議內容作為調解成立內容」(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該建議,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遵守該建議,是上開建議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系爭採購案雖有七項設備,不符合約規範者僅一體型、半球型攝影機,占其中二項,然系爭採購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系統,而系爭系統包括七大項目,有如前述,系爭採購契約係將買賣標的物之七大項目合稱系爭系統(警用巡邏車警力派遣數位影像監錄系統)合併記載,付款辦法且約定:「全部物品交貨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原審卷第17頁),參酌前述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中就「系統概要及功能要求」、「設備規範」之約定,單價分析表上所列七大項目實屬不可分,顯見本件係將七大項目之買賣合併為一個買賣契約,其中一項之瑕疵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本案原有規劃之警察勤務需求,被上訴人為免浪費公帑,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案係民法第363條之數物買賣契約〔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28-29頁〕,上訴人得僅提出任一項目即謂得請求該項目之價金,當非本件採購案之宗旨。另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透過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並上網公告等情,為上訴人自認,而被上訴人為警察勤務需求,及為配合先前已建置之天羅地網系統,故公告內容業已詳述設備規範要求,使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充分瞭解其系統規格要求,自行考慮能否符合該設備規範要求進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上訴人事先既已從公告招標內容瞭解其設備規格要求,自應詳為分析考量自己有無能力提供符合該設備規範要求之設備,方參與投標,上訴人即不得於事先未充分評估,於得標後未能提供符合該設備規範要求之設備時,方指該設備規範要求不合理、被上訴人之設計有瑕疵云云,換言之,上訴人於投標之前,必已詳閱招標內容,則其主張本件契約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單方制定,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本院上字卷第23-24頁),非屬可採。況工研院亦以94年7月21日(94)工研院字第10589號函覆原審,稱於92年度承辦攝影機功能檢測共107件中,其中水平解析度達480條者有63件(58.8%),最低照度達0.01lux有36件(33.6%),雜訊比達49db有43件(40.1%)等情(原審卷第203頁),顯然被上訴人招標公告中之設備規範要求水平解析度480、最低照度0.01lux、雜訊比49db,並非不能達到而屬不合理之規格要求。而本件採購案之一體型、半球型攝影機設備係安裝於警用巡邏車上,使員警於勤務現場所錄得之畫面,得以即時透過已建置之天羅地網系統傳送回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乃上訴人提供之攝影機之水平解析度、最低照度、雜訊比不符合規格要求,將使員警於勤務現場所錄得之畫面影像模糊不清,甚至無法辨視,影響被上訴人本案原有規劃以巡邏勤務現場所錄得數位影像,作為刑案佐證之法律訴訟效能;且本件採購案係屬整體規劃,攝影機規格不符要求將妨礙巡邏車數位影像監錄設備之安全及使用需求,而有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虞,系爭採購案雖涵蓋七項設備,雖不符規格要求之攝影機占二項,惟因會影響被上訴人本案原有規劃之警察勤務需求,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減價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原有設計有瑕疵云云,均無可採。又本件係一個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363條之數物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縱攝影機部分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仍不能免其給付之義務云云(本院上字卷第29頁),亦非足取。是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採購價金2,188,000 元本息。此外,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全部物品交貨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本件採購標的其中攝影機部分經工研院檢測結果仍不合格,有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16-122頁),上訴人就此檢測報告「無意見」(原審卷第114頁),是上訴人承認系爭系統中攝影機部分迄92年11月29日工研院檢測時仍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採購價金2,188,000元本息。
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