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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上訴人
臣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間給付價金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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