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利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利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亞公司於民國85年間承攬訴外人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稱,下稱中油公司)高雄林園煉油廠油槽底版工程,並將該工程委任訴外人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晟公司)施作,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00餘萬元,翌晟公司完成該 項工程後,美亞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竟未給付翌晟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經協商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0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350萬元與300萬元之支票2紙 予翌晟公司,之後被上訴人以資金困難為由要求換票,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2年9月30日同面額之支票2紙交換,嗣伊因翌晟公司改組而受讓上開債權中之217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另 行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217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各為216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交付伊及訴外人羅啟淵、陳偉晃,以為支付上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93年6月中旬系爭支票到期前,復要求伊暫勿提示 系爭支票,迨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 因罹於時效遭退票,且被上訴人早於93年8月間即向銀行撤 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受有該支票金額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既同意承擔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並以債務承擔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且為伊所承認,伊又確已受讓翌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被上訴人當然受有免除該項債務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承擔美亞公司對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依證人羅啟淵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伊代美亞公司向翌晟公司清償債務,為第三人清償,況羅啟淵並非翌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何能與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伊非習法之人,僅代為清償美亞公司債務,主觀上並無承擔美亞公司債務之意,而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中並無債務承擔,自亦難執此認伊有承擔美亞公司債務。另證人陳啟哲、陳偉晃、羅啟淵所為之證言亦僅證稱伊簽發支票支付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亦不能證明伊有同意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伊確有同意承擔美亞公司之債務,殊難徒憑伊簽發系爭支票即可逕認伊同意承擔美亞公司之上開債務。又縱認伊簽發支票有承擔美亞公司債務之意,然伊僅單純因代償或承擔他人債務而簽發票據,顯然未獲得任何對價,至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獲得無庸給付票款之利益,既非獲得上述積極之財產利益或對價,更係事後因持票人怠於行使票據權利因法律之規定而產生之利益,並非為發票行為當時所獲得之對價利益,應無從返還。況退步言,本件縱有債務承擔之事,然依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間簽發650萬元之支票2紙予翌晟公司,係以承擔債務之意思為之,嗣後一再延票,顯見縱有債務承擔,其發生時間係在90年間,嗣後兩度換開支票,最後一次即92年4月4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時,距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均早已逾上開2年之時效期間,無論係翌晟公司或上訴人, 縱有工程款債權可為主張,亦已罹於時效甚明。至因時效消滅所能享受免於給付之利益,並非伊簽發系爭支票當時獲得之積極財產利益或代價,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債務承擔而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美亞公司於85年間承攬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程,委由翌晟公司承作,工程款900餘萬元,並未給付翌晟公司,經協商 後,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650萬元之二紙支票交與翌晟公 司,嗣並經換票。 ㈢嗣翌晟公司改組,被上訴人乃另行簽發面額217萬元、216萬元、216萬元之支票,分別交付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偉晃、羅 啟淵,以清償該工程款。 ㈣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提示,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撤銷付款委託,且已罹於時效而退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承擔美亞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固因罹於時效而不得承兌,惟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承擔美亞公司之工程款債務?㈡上訴人有無受讓之系爭之工程款債權?㈢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17萬元本息? 五、被上訴人有無承擔美亞公司之工程款債務部分: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另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係承擔美亞公司對翌晟公司之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羅啟淵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均係伊與被上訴人接洽,因為被上訴人將美亞公司應付予翌晟公司之工程款950萬元花用殆盡, 伊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個人償還翌晟公司650萬元,伊公司損失300萬元,被上訴人即簽發650萬元 之兩張支票親手交付伊,嗣被上訴人並要求延期換票,伊嗣拿到之217萬元支票於93年6月30日提示亦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將承擔美亞公司系爭債務之合意通知羅啟淵,並經翌晟公司同意,否則翌晟公司當無自甘損失300萬元鉅款,而換得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個 人簽發之票據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且並無美亞公司背書,益徵證人羅啟淵之證言應屬可採。查債權人因債務人未給付款項而與之和解者,倘債務人未為和解保證者,債權人鮮少願退讓鉅額金額,且由第三人簽發支票給付者,倘非由第三人承擔債務者,就退讓後之金額所簽發之票據,衡諸常情債權人應會要求債務人為背書,以保障債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公司一時無法清償債務時,而法定代理人個人較富資力時,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承擔公司債務,以維持公司繼續經營目的者,所在多有。美亞公司900餘萬元工程款,既因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 人個人因素花用殆盡,被上訴人乃與翌晟公司達成由其承擔債務,翌晟公司折讓300萬元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承擔美亞 公司債務,即不違常情。易言之,倘非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工程款,則由美亞公司簽發票據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背書即可,何需以美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且美亞公司並未背書之方式清償?翌晟公司又如何肯接受被上訴人個人簽發但未經債務人美亞公司背書之650萬元 支票2紙,並自甘損失3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上之前言即載明:翌晟公司對「郝麒生」之債權等語,而「郝麒生」即為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承擔債務至明。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至多僅能推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支票代為清償之意思,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11條第1項之第三人清償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再以證人羅啟淵並非翌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實無從與羅啟淵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證人羅啟淵當時雖非翌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既為翌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授權之人,自有意定代理權,且其縱無代理權,然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亦可認業經翌晟公司所追認,堪認其代理權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憑採。 六、上訴人有無受讓之系爭之工程款債權部分: 按除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美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工程款債務,經協商結果,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翌晟公司收執,嗣被上訴人要求換票,翌晟公司亦經改組,遂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該支票提示時因罹於時效遭退票等情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翌晟公司同意將「郝麒生」簽發之650萬元支票2紙,按羅啟淵、陳偉晃及上訴人各3分之1金額比例分割字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同意書上之「郝麒生」,係指被上訴人而言,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證人羅啟淵現為翌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承擔美亞公司系爭債務時所簽發之票據均指定翌晟公司為受款人,嗣後換票時即指定受款名義為上訴人及陳偉晃、羅啟淵,亦有各該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24頁),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人,亦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主張業已自翌晟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17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票據時效消滅而受有免除票款及免除承擔工程款債權之利益,其即得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 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於簽發支票時並未受有對價之利益,自無該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 上所受之利益 (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 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其時效 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 ㈡查美亞公司因翌晟公司承攬其工程受有對價之利益,且此利益之應付工程款係因被上訴人個人因素使用,致無法清償翌晟公司,已如前述,則其承擔美亞公司債務時,應認同受有此利益,依前揭說明,此利益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況本件係因其承擔美亞公司之債務後,翌晟公司始願折讓300萬元,則此亦應為其承擔債務之對價之一。至其與美亞 公司間有無對價,乃其內部關係。況被上訴人係因同意承擔美亞公司系爭工程款債務而簽發支票,上訴人嗣因翌晟公司債權讓與之故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為償還系爭工程款而簽發票據,被上訴人自因系爭支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免除工程款債務之利益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受有免除工程款債務之給付義務即217萬元利益,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於該範圍內顯然受有 利益,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所得之利益217萬元,自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縱有債務承擔之事,該工程款債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利益償還請求權性質為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與發票原因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有間,且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通說均認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之15年,與承攬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者有異,二者獨立存在,倘因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即不得行使票據法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則通說認該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者,即無實益。本件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自得於被上訴人因簽發支票所受利益之限度,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不因兩造間之原因法律關係罹於時效而有所影響,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亦非可採。另本件票據權利消滅之日為94年6月30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其利益償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 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本件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4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 審94年度促字第22385號卷第8頁),上訴人此部份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17萬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詳 為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第四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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