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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駿璧王仁貴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

上訴人
台灣保經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韋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其推廣人身保險業務,雙方簽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第1合約年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保單予上訴人以招攬保戶投保,並支付上訴人佣金及年終獎金等報酬。詎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以書面函件表示上訴人透過為保戶辦理信貸服務方式招攬保險,係屬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以不誠實或不道德的方法招攬業務,有損保險形象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終止契約事由,自92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停止提供保單、給付報酬、年終獎金。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有何「不誠實或不道德」之客觀上認定依據,亦未舉出有何損及保險形象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信譽之具體事實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受有該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報酬損失即92年度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1,073,165元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2,489,299元,合計3,562,464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保險業務起,即以信貸服務方式招攬保險,因該招攬方式不僅易生糾紛,且上訴人藉客戶亟需貸款之心理,要求客戶必須投保人壽保險,以賺取高額佣金,故被上訴人在多次接獲保戶申訴知悉上情後,即於92年6月間發函要求上訴人勿再以為保戶辦理信用貸款方式招攬保險,詎上訴人放任其所屬業務員以上開不正當方式招攬保險,致被上訴人與保戶間紛爭不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商業信譽及形象,其行為除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外,亦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9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背,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約被上訴人即毋須給付報酬及年終獎金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2,4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前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一)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發函上訴人,表明自92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件爭點:(本院前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一)上訴人有無藉由辦理信貸而招攬人壽保險?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二)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合法,就上訴人於尚未屆滿之契約期間內,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如何賠償?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如係合法,其終止契約後是否仍應給付上訴人92年1月至10月間所招攬保件業績之年終獎金?爰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藉由辦理信貸而招攬人壽保險?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1、上訴人有無藉由辦理信貸而招攬人壽保險?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狀陳稱:「……原告(即上訴人)單純利用為保戶辦理信貸服務之機會招攬保險……」、「…原告只是為客戶辦理信貸服務時,視客戶需求不同詢問或推薦客戶購買保險…」等語(原審卷1第68、69頁),及於申訴書「內容」第2項中亦不否認「信貸行銷」係其招攬保件之來源之一(原審卷1第51頁之申訴書)。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訴人有部分保件係在辦理信貸過程中,搭配招攬人壽保險。」等語(本院上更字卷第36頁背面)。

⑵據證人賴聰朗證稱:「……保險是配合房貸承辦人員的意思,所以才辦保險,但之後發現保費太高,所以向保險公司投訴。辦理保險時,他們沒有說清楚保險費的計算情形及金額,如果知道,我可能就不會接受。辦理房貸時,是否一定要辦理保險,承辦人員沒有跟我說清楚,是辦房貸快好時,才跟我說要辦保險。」、「(問:保費是否是從銀行貸款的款項直接扣除?)是。實際上我拿到的貸款與我申貸的金額不符。」、「(問:招攬保險時,有無說明保險性質、保險費等?)沒有深入說明。」、「(問:除了保費外,業務人員有無收取其他費用?)我印象中有,大概是幾千元。承辦人員沒有詳細告訴我是什麼樣的費用」等語(原審卷1第163、164頁)。而證人林佩宣亦證稱:「我本來是要跟中央信託局貸款,但中央信託局承辦人員說我的信用不好,必須要辦保險才可貸款到較高的額度。但最後我並沒有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我是透過中央信託局向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問:本件保費,是否由貸款的金額直接扣除?)是。」、「(問:業務人員有無向你說明保險的相關事項?有無告知此為人壽保險及繳費金額及方式?)只有說我20年後可以領回1筆錢,這是儲蓄保險,但後來解約後,被告公司的人說這僅是一般的人壽險,非儲蓄保險」、「(問:本件保險的業務人員,除了保費,有無收取其他手續費用?)有收:貸款的手續費。」、「(問:貸款先核發下來之後,再投保?)應該是一起的。但當時承辦人員有說我一定要保險才能貸款,所以我就簽了相關文件,當日他就帶我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隔天貸款就下來了。簽保險文件是在中央信託局」等語(原審卷1第187頁至第190頁)。又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承辦貸款機構」,並非係「辦理貸款之銀行」,而係「保險經紀公司」,即辦理貸款及辦理保險均係保險經紀公司在辦理,而非銀行承辦人員要求辦貸款必須先辦保險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更字卷第51頁正、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⑶綜上,堪信上訴人確有藉由辦理信貸而招攬人壽保險之行為甚明。

2、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本合約之終止,詳定於下列各項:……3、乙方(即上訴人)若以不誠實或不道德的方法招攬業務或增員及從事不實文宣,有損保險形象,足以影響甲方營業信譽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3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確有藉由辦理信貸而招攬人壽保險之行為,已如上述,而上開招攬保險之方式,乃利用客戶亟須辦理信用貸款之際,慮及如未同時辦理人壽保險,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貸款之心理上弱點,迫於情勢而同意辦理人壽保險。又亟須辦理信用貸款之人,衡諸一般常情,多屬經濟上之弱者,辦理信用貸款固係基於本身之需要,惟是否必須以「套餐」方式,勉強投保保費不貲之人壽保險,則非無疑,衡諸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亦均無此要求,而上訴人竟以此種方式招攬保險,一方面向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佣金,一方面亦可藉投保人壽保險,向被上訴人領取高額佣金,其行為顯對貸款暨投保之客戶不利,致辦理上開信用貸款之客戶無端加重負擔,顯有違以誠信為本之保險業應有之形象,且上訴人於核撥貸款時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係預先扣除保費,使該等證人喪失是否給付保險費之決定自由(保費之繳納係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有礙要保人之締約自由,亦有違保險經紀人應有之職業道德,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上開之招攬業務方式,核屬「不誠實或不道德」之招攬保險業務方式。

②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保險,均係在被上訴人92年6月12日行文嚴禁前開不當行為之前等語,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函後如確無從事前開行為,其於93年1月20日申訴書中,為何仍主張其藉貸款銷售保險之手段並無不當等語(原審卷1第51、52頁)。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足採。

③如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之招攬行為,屬不誠實及不道德之招攬保險方式,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於92年10月28日發函上訴人自92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理由。

(二)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合法,就上訴人於尚未屆滿之契約期間內,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如何賠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是本院自無再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如係合法,其終止契約後是否仍應給付上訴人92年1月至10月間所招攬保件業績之年終獎金?

1、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95年5月11日經在字第0950511001號書函載明:「一、依業界習慣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之間所簽契約中所謂『年終獎金』,其性質與通常企業內員工於僱傭關係下之年終獎金不同。二、保險經紀人合約屆期或終止後保險人仍應發放合約期間內達成業績之年終獎金。」可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對於給付之數額1,073,165元又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上述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享之報酬僅限於系爭契約附表一所列之佣金率表等語。

2、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乙方(指上訴人)應享之報酬僅限於附表一所列之佣金率表」(原審卷1第12頁之系爭契約、第15頁至第18頁系爭契約所附之附表一)。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享之報酬僅限於系爭契約後附之附表一所列之佣金率表,不包括系爭契約後附之附表二(原審卷1第19頁至第23頁之系爭契約所附之附表二)所列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年終獎金及繼續率契約。

⑵又依前開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95年5月11日經在字第0950511001號書函(本院上字卷第88-1頁),固認保險經紀人合約屆期或終止後,保險人仍應發放合約期間內達成業績之年終獎金。惟保險人是否仍應發放合約期間內達成業績之年終獎金,事涉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訂定契約之內容,亦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5年4月7日以壽會文字第95040965號書函覆在卷(本院上字卷第87頁),則揆諸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明如上,而上訴人主張之年終獎金,復未在前開約定之範疇內,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即有排除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享之報酬並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年終獎金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之年終獎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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