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網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伊訂立「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向伊購買「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系統」,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5萬5,000元。並於同日與伊訂立「威剛科技RMS暨AD建置合約書」 (下稱系爭建置合約書),委伊建置該系統,其報酬則為94萬5,000元。伊已依約完成所有義務,經上訴人公司人員先後於93年5月13日及4月29日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系統」之價金199萬8,500元,及「威剛科技RMS暨AD建置」之報酬28萬3,500元,合計228萬2,000元,未為支付。爰依各該合約書(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未付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專案-專案計畫書」(下稱系爭專案計畫書),及「威剛科技文件審核系統專案工作範圍書」(下稱系爭工作範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裝設軟、硬體設備後,必須進行「整合」測試、教育訓練及協助上線等項工作,使其所安裝之系統與伊原有之系統有效整合,俾伊得將該文件管理系統上線使用。詎被上訴人於僅裝設部分軟、硬體設備後,即片面宣稱工作已完成,對伊所提出必須進行整合測試等工作要求,置之不理,致令該系統無法上線使用。其顯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無權要求伊支付任何款項。又伊嗣於93年8月20,及9月8日,先後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卻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不得已於同年9月14日,以信函解除系爭各該契約。該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猶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伊為給付,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2,000元之本息,暨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3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爭建置合約書,約定進行「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專案」。其中系爭買賣合約總價為285萬5,000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應於簽約後;被上訴人完成網華文件審查系統建置及硬體設備安裝;被上訴人完成程式設計測試服務及Notes 知識系統整合及經上訴人驗收;驗收完成及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後,給付被上訴人第1、2、3期,及尾款,依序為85萬6,500元、57萬1,000元、57萬1,000元,及85萬6,500元。上訴人除第1期款外,尚有第2、3期款及尾款,合計199萬8,500元,未為支付。另關於系爭建置合約之價款(報酬)為94萬5,000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應於簽約後;被上訴人完成Windows2003 Active Directory建置及硬體設備安裝;被上訴人完成所有Windows RMS服務規劃及建置;上訴人驗收完成及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後,給付被上訴人第1、2、3期,及尾款,依序為28萬3,500元;18萬9,000元;18萬9,000元;及28萬3,500元。茲上訴人尚有尾款(即28萬3,500元)未為給付。合計以上未支付之款項,共228萬2,000元。上訴人先後於93年8月20日、9月8日,發函限期被上訴人就其所裝置及交付之系統完成瑕疵修補。93年9月14日寄交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各該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建置合約書,書函,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宗37頁、42頁,第2宗28頁、31頁、33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為物之交付及完成工作,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語,提出驗收單兩紙為證(原審卷第2宗53頁、55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僅按裝設軟、硬體設備,尚未依約完成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7日,即進行RMS系統、文件審查系統(下稱文審系統)之機器上架、安裝等工作,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宗50、51頁之當日客戶服務紀錄)。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於93年4月29日、同年5月13日經上訴人驗證簽認之「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專案安裝驗收單」及「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專案AP驗收單」,分別就合約需求之規格,即Corp-RMS Sever設定為DC,Corp -SQL設定為SQL Sever,CORP-SPS為文審系統SEVER,RMS Sever;及CORP-SPS為文審系統SEVER,CORP-SPS為文審系統客製化提供Notes整合介面等各項目,逐一進行驗證,並於「備註」欄,分別填載「ok」或勾記(原審卷第1宗53、5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電子郵件寄交被上訴人,詢以:‧‧RMS只能用在OFFICE2003上‧‧,不知網華(被上訴人)可否幫忙想個辦法,當使用端不壓權限僅開啟檔案,可否只用Office2000等語(原審卷第2宗13至15頁)。經被上訴人為協助服務後,已解決相關問題,有經上訴人確認之93年7月20日「問題協助服務紀錄記」所載:「問題主要描述:office2000製作的檔案office2003無法開啟。建議解決方式:用開啟時修復的方式即可開啟,目前還無其他問題,如有問題再請提出聯絡網華」(同上卷宗82頁)可稽等情。可見系爭RMS暨AD系統,及文件版權管理系統,確經被上訴人完成建置,且已交由上訴人使用。
㈡又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文審系統驗收之相關文件(包含文審系統使用手冊、資料庫手冊、維護手冊、程式規格書、測試報告、威剛科技教育訓練投影片、威剛科技文件審核系統專案工作範圍書,及威剛科技IRM服務API專案工作範圍書,見外放之原審證物八),經上訴人簽收,除有該簽收單可憑外(原審卷第2宗54頁)。佐以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提及:‧‧本公司(即上訴人)將於收到全數退款後,立即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三台電腦及相關文件,返還予貴公司等情(同上卷宗33至34頁)。亦見被上訴人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文審系統使用手冊等相關驗收文件。
㈢又兩造早在92年11月間起,即已就硬體規劃細節、專案管理辦法、文審系統建置細節、報價確認、專案文件樣本等,進行多次討論(原審卷第1宗5、6頁)。嗣於93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建置合約及買賣合約書後,仍就RMS、 文審系統Demo,及程式開發研討等相關工作,進行討論,有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客戶服務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宗52、53頁)。而依上開驗收文件中之威剛科技文件審核系統專案工作範圍書,及威剛科技IRM服務API專案工作範圍書,就該專案時程,各角色之任務名稱,工時、工期,開始及完成時間,均有詳細之填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確認其需求、提出需求確認書,未完成客製化需求之要件云云,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有為軟、硬體設備之建置,惟仍未進行「整合測試」、「教育訓練」及「協助上線」等工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系爭合約書所指「整合測試」,究何所指?上訴人主張係「華網文審系統」與「Windows RMS及AD建置」之整合, 惟被上訴人則認係「華網文審系統」之整合,與「Windows RMS及AD建置」無關。 經查,上訴人就所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整合測試」,其工作項目及內容為何?迄未能具體說明。而關於「整合」一詞,初見於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威剛科技文件版權管理專案-專案計畫書」第12頁第4.3.1頁(Notes知識管理整合:審核完畢之文件將集中存放於Notes系統,結合Notes系統部分之功能,提供一致性的介面,見原審卷第1宗25頁)。嗣見諸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同上卷宗43頁)之約定 (即第二階段完成程式設計測試服務及Notes知識系統整合及驗收後,應付價款57萬1,000元)。至系爭威剛科技RMS暨AD建置合約書,或相關專案計畫書,則無相同或類似之規定。上訴人所稱「華網文審系統」與「Windows RMS及AD建置」之整合,自無可取。又上開專案計畫書第4.2,雖載明網華文審系統為一套知識文件審查系統,整合微軟版權管理系統服務,將置入知系統的文件自動加上合適之版權等語(原審卷第1宗25頁)。惟係指被上訴人為經微軟公司認證之合作夥伴,故其出賣予上訴人之華網文審系統,係建置於Windows Sever 2003之上(參見本院卷93頁,微軟公司合作夥伴之影印網頁),屬加值服務之一項。上訴人執此謂所稱整合,係「華網文審系統」與「Windows RMS及AD建置」之整合而言云云,仍無可取。至上訴人雖又稱「整合測試」,係指華網文審系統應與上訴人之其他系統整合而言,惟所指其他系統為何?仍未見上訴人具體敘明。而系爭文審系統,亦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當時使用之「IBM Lotus Notes」系統,完成整合測試,經上訴人合格驗收,有驗收單可稽(原審卷第1宗55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整合測試云云,為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6月7日、6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安排教育訓練及上線之時間,雖遭上訴人以安裝Windows2003所遭遇之問題未解決為由, 予以拒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第2宗13至16頁)。然上訴人所指問題是否解決,與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之提供係屬二事,本無礙於教育訓練之進行。而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係需上訴人協力先予安排時間方能完成, 依民法第235條後段關於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之規定。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教育訓練,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已非有據。況依系爭建置合約書第6條第2項;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免費」提供上訴人為期各3天、7天之教育訓練,且該教育訓練之提供,與各該契約書(第3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均屬無關。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未付款項,亦屬無理。
㈥系爭華網文審系統及Windows RMS及AD建置等軟、硬體設備,業經被上訴人完成按裝及測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使用上線時,雖遭遇若干問題,惟業經被上訴人協助除排,迄93年7月20日止,無其他問題發生,有問題協助服務紀綠可稽(原審卷第2宗82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予協助上線,仍無可取。
㈦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裝置之系統,存在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項)之缺失,迭經其催告修補,未為被上訴人置理,已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各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款項,不應准許等情,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稱無法防止常用螢幕抓圖程式截取資料,無法列印檔案浮水印,無法限制來自某些IP、網段、網域之使用者開啟加密文件,PDF檔、Autocad檔、 Orcad檔文件無法加密,無法針對每一頁文件逐頁設定不同安全權限,未依自動批次加密處理,無法事後追蹤,未依彈性分類自動加密,無法於現有Windows office 2000 環境中進行加密,無法直接追回權限等缺失項目,其中附表編號9、11, 不屬兩造約定系統規格所能提供之功能(關於編號9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專案之用戶端即上訴人須自備有Office 2003 Professional版本。此見諸系爭專案計畫書1.6所約定,系統開發之假設與限制即明)。而編號1至10, 則非兩造約定之工作或計價範圍之項目。至於編號6, 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本以每一份文件為給予加密保護,而非能針對批次加密或每一頁逐頁設定不同安全權限,此觀諸文審系統使用手冊中關於文件審核系統之一般作業程序亦明(參原證八,外放證物)。況就上訴人一再質疑系爭系統之缺失,原審原欲前往所在勘驗,並送交專業鑑定。惟因被上訴人於電腦原設定之工作環境,已遭(上訴人)刪除而無法回復,終致無法進行專業鑑定(見原審卷第3宗115至123頁測試紀錄及伺服器內存檔列印資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裝置之系統有所瑕疵,亦屬不能證明。故其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且未依催告期限修補,伊已解除各該契約,自屬無理。
六、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工作,縱上訴人抗辯其未實際執行驗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為屬實。惟依系爭建置合約第5條第1項,及買賣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軟體系統後30日內,執行驗收。乃竟飾詞,遲遲未配合驗收,甚至移除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設置之工作環境,可認違反誠信而致令無法實際執行驗收,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關各期未付款項之要件,業已具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置,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款項228萬2,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