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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梅芳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翰威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被上訴人
-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上訴人己○○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各以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4年4月6日至8日間,指稱乙○○先生「騎霸王馬」等語,與事實不符,損及乙○○先生名譽,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己○○」之道歉啟事壹日。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己○○、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威公司)、丙○○(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經本院前審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漢諾威公司於台北市○○路○段143之1號旁所經營之漢諾威馬場係違建,前經台北市政府拆除,漢諾威公司乃於民國94年4月6日帶著馬群至台北市政府前抗議,己○○及訴外人劉耀仁於該日即以「貝勒爺上馬!誰買單?」為標題發出聯合新聞稿,稱伊多次至漢諾威馬場騎馬從未付費,完全吃定業者,不知積欠馬場多少費用等語,而經伊表明騎馬費用係由友人謝屏翰支付,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漢諾威公司對伊之收費標準亦與一般人同,縱屬不同,謝屏翰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況伊騎馬期間係在政治大學擔任教職,並未擔任公職,無非法接受招待可言。且伊嗣後亦於議會質詢及電視節目中一再否認上情,詎己○○又於接受記者訪問之公開場合中提及上訴人係「貝勒爺騎馬嘛、騎霸王馬嘛」等語句,且於同年月8日己○○與漢諾威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於台北市議會議場6樓中庭召開記者會,指稱伊係騎霸王馬,致伊名譽遭受重大貶損,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丙○○雖未直接指述伊係「騎霸王馬」,惟丙○○明知伊並未積欠漢諾威馬場任何費用,且伊所騎馬匹之騎乘費用之決定與收取,概與伊無關,伊亦從未利用自己之身分權勢向漢諾威公司要求優惠,然丙○○仍配合己○○召開記者會以間接之方式,影射伊有「騎霸王馬」之事實,甚至於記者會上宣稱伊積欠馬場費用23萬4000元,並稱漢諾威公司「犧牲」云云,亦有暗指伊對其施壓而不付錢之意思,足使社會大眾形成伊有貪小便宜之負面形象,已對伊之名譽造成侵害。而丙○○於事發時係漢諾威公司之負責人,則漢諾威公司自應就丙○○之妨害伊名譽行為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cm×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並應連帶給付伊151萬元之判決。
二、己○○則以:上訴人不否認於92年長達1年之期間接受訴外人謝屏翰之招待至漢諾威馬場騎馬多達40餘節,而謝屏翰係承包台北市政府廣告業務之業者,於上訴人任職新聞處長及台北市副市長期間得標台北市政府廣告業務達1400餘萬元,且上訴人身為台北市副市長,長期接受他人招待騎馬,乃可受公評之事實,並有義務接受監督,己○○為台北市市議員,自得代表市民監督市政及官員操守;而所謂「霸王馬」一詞,乃自由時報首先提出,爾後平面及電子媒體就此事件均以霸王馬作標題,伊僅係被動回應,予以沿用,並非伊主動提出。且自始至終,伊僅在94年4月7日晚間10時56分10秒在各新聞媒體記者問及對於「霸王馬」事件之看法時,始順應記者之問話而言及「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其餘場合包括伊在議會質詢,均僅針對上訴人長期接受承攬台北市政府業務之謝屏翰招待,基於議員言責,就上訴人之操守及是否涉及利益輸送提出質疑,未曾有再提及「霸王馬」一詞,更未指責上訴人有何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之情形。且因上訴人長期接受友人招待,既屬事實,而該「友人」事實上是長期承包台北市政府廣告業務,與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擔任新聞處長及副市長有業務上關聯之人,顯亦係「業者」,而非單純之朋友,雖然上訴人於接受招待期間已不在其位,但瓜田李下,何能避嫌?此一「業者」復於上訴人嗣後再任台北市副市長時,即擔任市政府顧問,更得標不少廣告業務,則上訴人如何能杜悠悠之口?故伊所指「霸王馬」及「只會吃業者」之對象,除指漢諾威馬場外,亦包含上訴人雖未主動索取,但已利用其身分地位,接受有業務往來之業者即謝屏翰長達1年間多次招待騎馬之行為在內。而就此等行為,即使媒體名之為「騎霸王馬」,訴諸社會公評,亦無任何不當。且「霸王」一詞,依辭海之解釋,並非盡指負面評價,況該語在伊引用之前,早經媒體廣泛使用,如上訴人果因之受有名譽損害,亦非伊所造成,即使伊不再引用「霸王馬」之用語,亦無法阻止其他媒體使用等語置辯。
三、漢諾威公司及丙○○亦以:伊於94年4月8日記者會之陳述,係就89年起即申請設立馬場,因主管機關權責不清,加以相關法令並不完備,以致於申請上遭遇困難等經過為陳述,而因當場記者詢問上訴人騎馬之過程,伊始依馬術專業,推論上訴人至少騎5、60節以上,始有該程度,以及說明馬場相關之收費標準等,並未言及「霸王馬」等文字。且伊於記者會係應記者之詢問而發言,而伊稱已經犧牲這麼大,係指伊公司自89年起即申請設立,然因主管機關法令不完備等因素,導致馬場未能合法設立,因而部分建物遭拆除之損害,不是此20餘萬元之問題,伊等亦從未考慮過此問題,故伊所稱之犧牲與23萬4000元之會員費無關。且伊之馬場遇有馬主介紹朋友至馬場騎馬,通常亦僅第1次給予優待,不須加入會員,僅須支付800元,如其有再次騎乘之意願,伊公司即會建議以加入會員或購買年卷之方式付費,但上訴人自92年2月4日至92年12月28日,騎乘次數達20餘次,卻不曾加入會員,故伊公司給予上訴人免收會員費而享有會員身分之優惠,確屬實在。而伊亦只係陳述事實,並未以任何虛偽不實之言論,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漢諾威公司對伊無23萬4000元債權存在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cm×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2年1月至12月曾至漢諾威公司經營之馬場騎乘謝屏翰所寄養之馬匹,以及馬場自有之馬匹,計47節(共20餘次),所有費用由謝屏翰支付。
(二)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至90年8月1日擔任臺北市新聞處處長,嗣於93年8月任職臺北市副市長後,依法拆除漢諾威公司所營馬場之違章建築,而上訴人於前開92年間至漢諾威公司所營馬場騎馬時,係在政治大學任教職,而未擔任台北市政府公職。
(三)上揭事實,並有漢諾威馬術俱樂部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騎乘紀錄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己○○、丙○○是否均曾公然表示或影射上訴人騎「霸王馬」?霸王馬之意義為何?及指何事件?
(二)前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四)前開行為與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六)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己○○指述上訴人接受朋友招待騎馬之事件,為「騎霸王馬」,與客觀事實尚有差距,並足使上訴人名譽受損:1、本件上訴人指述己○○明知其並無仗恃權勢,施壓漢諾威馬場而獲得免費騎馬之利益,而仍對外宣稱上訴人「騎霸王馬」,已毀損其名譽。而己○○則辯稱其只係質疑上訴人接受業者不當招待免費騎馬,涉及利益輸送,但並未指稱上訴人係主動欺壓漢諾威公司,而「騎霸王馬」一語,其只係在記者主動問及對於「霸王馬事件」之看法時,在被動回應時沿用記者業已使用之「霸王馬」用語等語。經查上訴人指述己○○妨害其名譽之事實,包括己○○於94年4月6日與訴外人劉耀仁聯合發表之新聞稿及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94年4月7日東森整點新聞節目開場前剪輯己○○於另外場合接受各新聞媒體記者詢問,及94年4月8日與丙○○於臺北市議會6樓召開記者會等場合所為陳述,其中己○○確實曾於上開東森整點新聞節目晚間10點56分10秒之剪輯畫面中,顯示其於公開場合向記者陳述「貝勒爺騎馬嘛…、騎霸王馬嘛…偶而請一兩次無可厚非…但長時間接受業者也好,或者是朋友付錢也好,我覺得都不應該」等語句,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所附光碟),而己○○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雖然當時己○○確係在媒體記者圍繞詢問時而為陳述,惟並非單純引用傳述所謂媒體用語,且己○○當時亦未表明係沿用其他媒體之語句。雖己○○辯稱其並非最初使用上開霸王馬用語者,而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戊○、丁○○亦證稱係其等於該報紙首先使用「霸王馬」一詞形容上訴人未付錢而享受騎馬利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及本院前審卷第64頁)等語,足見己○○所辯屬實,惟即使己○○並非首先使用「霸王馬」詞句之人,惟其於94年4月6日所發之新聞稿中指稱「乙○○就只會吃業者!拆業者嗎」,其用語已含有指述上訴人恃強欺壓之意。且己○○除在同年月7日記者詢問時宣稱上訴人係騎霸王馬外,嗣於96年4月8日於臺北市議會6樓召開記者會時,又稱「金副市長,他去騎馬,是誰付錢的,他一直講說是他的朋友付錢的,但是不只是他朋友付錢喔,還有很多是業界因為他是這個市府官員,曾經是,而優待他的,他都避而不談」(見原審卷第50頁)、「騎馬哦有那麼便宜的話啦喔,有這麼便宜的話,那為什麼只有金副市長騎馬這麼便宜?」(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足見己○○除於記者訪問時,曾宣稱上訴人「騎霸王馬」之外,於翌日其所召開之記者會中,亦接續指稱馬場業者因上訴人之特殊身分,而給予優待,而非僅單純質疑上訴人與其所謂朋友謝屏翰間有利益輸送之嫌而已,依其多次之陳述,客觀上確有指述上訴人仗恃身分特殊,而使馬場業者提供騎馬優待之事實,與其宣稱上訴人「騎霸王馬」,前後相應。而實際上,上訴人至漢諾威馬場於1年內20餘次騎馬,未付分文固然屬實,惟其費用均係由訴外人謝屏翰支付,至於丙○○雖然指稱漢諾威公司確實對上訴人前往馬場騎馬有優待減收會員費之事實,惟謝屏翰則證稱上訴人騎伊之馬,從來未曾討論過是否收錢之問題,僅在上訴人第2次去騎時,馬場向伊收第1次之費用,伊向上訴人表示不要管此事,由伊處理。馬場均開月結單與伊結算。且馬場當時並未告知伊沒收費用或少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前審卷第66頁)。又證人即漢諾威公司之總經理許安成雖證稱曾向上訴人及謝屏翰說明馬場收費標準及所提供之免年費優待,與證人謝屏翰所述尚有不符,惟許安成亦稱其提供上訴人之優待價,是根據其個人對上訴人清廉正直形象之欣賞,並非要從上訴人得到證照之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因此上訴人並未倚仗權勢,對漢諾威公司施壓,而獲得騎馬之優待,應可確定。則上訴人先後至漢諾威馬場騎馬數十節未自己付費雖屬實在,惟己○○公開以新聞稿指控上訴人「只會吃業者,拆業者」,並向記者陳稱上訴人「騎霸王馬」,仍屬言過其實,並造成外界認為係上訴人仗勢要索,始獲得免費騎馬利益之誤解,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確有損害。
2、己○○雖又辯稱其所稱「騎霸王馬」,所指之對象業者除漢諾威馬場外,亦包括謝屏翰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免費招待,二者無從區分,因謝屏翰係承攬多件台北市政府廣告業務,與上訴人前後擔任台北市政府新聞處長、副市長之業務相關之業者,並非單純之朋友,上訴人位居要津,卻接受相關業者之免費招待,當然亦得謂係「霸王」之行為,並舉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丁○○證稱當初此一新聞最早是聯合報記者得悉者,但因上訴人之影響力,故聯合報未登,嗣其於記者閒聊間得知,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騎馬未付錢,上訴人答稱係朋友付的,經進一步追問所謂朋友是否為市政府顧問,上訴人即承認,並提供謝屏翰之電話號碼,經其查證後發現謝屏翰不僅是市政府顧問,又承包許多市政府之廣告業務,且謝屏翰所付之費用亦非全部,故當時其決定下「霸王馬」用語時,不僅指漢諾威公司而言,亦包括謝屏翰在內,因謝屏翰不能認為是上訴人之朋友,其非但是業者,更是市政府顧問,本件是一個承包市政府廣告業務之業者招待上訴人騎馬,因此,其認為仍屬「騎霸王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即使上開記者證稱其於報紙首次使用「騎霸王馬」一語所指涉者係包括上訴人接受有業務往來之業者招待免費騎馬一事屬實,惟就己○○指稱上訴人騎霸王馬之經過而言,其係於4月6日之新聞稿中先指述上訴人「只會吃業者!拆業者」(見原審卷第22頁),此處之「業者」當然係指漢諾威馬場無疑;而嗣於4月7日東森新聞剪輯畫面專訪時其所稱之「業者」,依其當日所稱「長時間接受業者也好,或者是朋友付錢也好,我覺得都不應該」、「我就跟業者問過,如果是這樣(指捏造上訴人騎馬紀錄)他們要負法律責任」、「這是他們檢舉的」(見原審卷第37頁錄音譯本),顯然仍係指漢諾威馬場。另己○○在上開新聞節目中與上訴人對談時,仍稱以這麼長的時間這麼多的次數,接受不管是朋友也好、或者是業者的招待也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錄音譯本),顯然當時其意「朋友」與「業者」,並不相同。又其嗣後於94年4月8日之記者會中陳述稱上訴人說是他的朋友付錢的,但是不只如此,另有業界因為他曾經是市府官員而優待等(見上述原審卷第50頁),顯然亦區別上訴人所稱之朋友付錢,以及業者優待,係屬不同之對象。又查其上開新聞稿及專訪時陳述之其他內容,亦無任何足認其所謂「業者」亦指涉謝屏翰之敘述。尤其己○○自原審時起,至本院更審前,亦均不否認其所稱「騎霸王馬」,及「只會吃業者」之對象,係指漢諾威公司,從未稱係就謝屏翰而言,則其嗣於本院改稱其用語指涉之對象,亦包括謝屏翰在內云云,顯非可信。
3、至於己○○復辯稱其身為市議員,上開質詢係對於市政府公務員善盡其議員之言責,並無不法等語。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文保障,惟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係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受憲法條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以維持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霸王」者,非盡指依強勢地位獲得免費利益而言,即仗恃權勢,以強凌弱、以眾暴寡等身分地位不相當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亦包括在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以「霸王」形容受惠之人,通常係指以強勢手段獲取利益者而言,且為貶損他人之負面評價,極為明確。本件上訴人接受與其以往任公職時有業務關聯之友人招待免費騎馬,係屬事實,亦得受公評,且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復回任台北市政府副市長之重要公職,更應受監督,己○○身為議員,就此質詢上訴人,固屬合理正當。惟其於新聞稿及其後之公開質詢中,卻有部分陳述偏離上訴人與業務上有關聯之朋友間是否涉及不當往來或利益掛勾之主題,先則以新聞稿指述上訴人「只會吃業者!拆業者」,復宣稱上訴人「騎霸王馬」,嗣則於其後召開記者會時,又指稱係因上訴人身分特殊,始獲得便宜騎馬之優待(見原審卷第52頁),其前後之陳述,客觀上確已致生上訴人係仗恃特殊身分地位,主動取得騎馬優待之印象,足以進一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此部分涉及事實之陳述,並非單純之意見表達,其復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恃強獲取利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不法性,則己○○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己○○指稱上訴人「騎霸王馬」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己○○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亦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己○○既以「騎霸王馬」之敘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採。惟本件事發之經過,係因上訴人曾經位居台北市政府新聞處長,主管該市政府新聞廣播業務,卻於卸職擔任教職未久,與其以往主管業務有關係之廣告業者互以朋友相稱,更持續達1年之久,接受其招待免費騎馬達20餘次,合計40餘節,如折算為金錢利益,已頗為可觀。且嗣後上訴人復任台北市政府副市長要職時,上述專事承攬市政府廣告業務之友人,竟進而擔任市政府顧問,上訴人全然不避瓜田李下之嫌,則如上訴人確係珍惜令譽,清白自持之人士,應不致如此。從而,上訴人固曾受高等教育,擔任國立大學教席,並多次位居台北市政府要職,為望重社會之菁英人士,惟於其從事上開自傷社會評價之行為時,自身聲譽即已受顯著之損害,已難再自比清廉自重之士,且此部分之名譽受損係上訴人自身所致成,難以責諸他人。其次,本件事發後,於己○○為上開指述之前,既已早有媒體積極報導此事,有上開證人戊○、丁○○之證述可稽,則其傷害更屬早已造成,己○○指述上訴人「騎霸王馬」等語,雖有部分言過其實,偏移主題之不當,惟其絕大部分之指控,仍屬對上訴人可能有利益輸送,與業務關係之商人間不當往來嫌疑之正當質詢,此部分並無不法,而上開可歸責之「霸王馬」及「吃業者」等用語,在己○○先後多次之質詢中比例極低,並非其質詢之重點,相對於不當利益輸送嫌疑之指控,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傷害,顯然極為有限。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前審卷第19、20頁)、本件事發經過及上訴人本身行為之可受公評性,以及己○○上開陳述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認上訴人得請求己○○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含其於本院追加部分),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己○○登報道歉部分,經核本件事發後,「霸王馬事件」確實廣泛見諸報端,有上訴人提出之剪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4頁),其中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均曾引述「霸王馬事件」之用語,則上訴人請求己○○於上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惟審酌本件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範圍及程度,及本件純屬個人品操之事件,認上訴人請求刊登各報紙頭版半版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已逾必要之程度,爰予修正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請求丙○○及漢諾威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上訴人另請求漢諾威公司及事發當時之負責人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丙○○配合己○○召開94年4月8日記者會間接影射上訴人「騎霸王馬」,並宣稱上訴人積欠馬場費用23萬4000元,漢諾威公司有所「犧牲」等語為據,惟為丙○○等所否認。經查上開記者會係己○○通知召開,而其召開之主題為:「針對騎白馬、白騎馬事件做說明」(見原審卷第44頁之新聞採訪通知),與己○○前一日所稱「騎霸王馬」用語已有不同,且所謂「騎白馬、白騎馬」之語意並無恃強凌弱,仗勢強取利益之意義,則丙○○配合出席說明,其接獲上開記者會通知配合出席前,即未必知悉己○○有指述上訴人仗恃權勢,獲取騎馬費用優待之意。且觀諸全部記者會中丙○○之發言內容,僅係說明漢諾威馬場自89年起申請合法設立之過程及遭遇之困難,以及該馬場對於會員及非會員至該處騎馬時之收費規定及優待情形,亦曾說明以上訴人騎馬之技術,應有騎數十節以上之程度等情節(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但在記者會全程中,並無任何人宣稱上訴人係「騎霸王馬」,而丙○○亦未指控上訴人對馬場有何仗勢施壓之情事,至於在記者會中指稱上訴人應再付23萬4000元,至少業者已吸收8萬6400元以上者,則係己○○,而丙○○亦未附和己○○所稱上訴人應再付費用之指述。至於丙○○雖於記者會中陳述上訴人是政治名人,因此於收費上當然會給予自我吸收之狀況等語,惟並未指稱上訴人有積欠騎馬費用之情事。嗣於記者詢問乙○○尚欠23萬4000元,馬場是否打算要回來之問題時,丙○○雖亦稱「現在這20幾萬,…也不可能去要這種錢啦,因為我們都已經犧牲這麼大了,也不是這20幾萬的問題,我們從來沒有考慮過這個問題。」其所言及20幾萬顯然亦只係被動回應記者之詢問,其重點仍強調並非20幾萬元之問題,亦從未有要回騎馬費用之考慮,則其所謂之「犧牲」,顯然亦非指其受壓被迫而不得已自行吸收上訴人之騎馬費用。綜上,依上述記者會之召開經過及陳述內容,丙○○主要係就漢諾威馬場申請合法設立遭遇困難,且面臨拆除,心存不平而於己○○召開之記者會中訴諸媒體而已,並無配合己○○對上訴人個人人格為指控之意,至為明顯。從而,即難僅以其係應己○○之邀請出席記者會為上開說明,即認丙○○係與己○○共同或幫助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除此之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丙○○及漢諾威公司有何妨害其名譽之事實,則其請求丙○○、漢諾威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與己○○共同登報道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己○○公開以「騎霸王馬」、「吃業者」等語,侵害其名譽,尚屬可採,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相當。而其請求己○○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亦屬有據。至於其主張丙○○及漢諾威公司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20萬元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及其請求丙○○、漢諾威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