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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867、866之3、869、869之1、869之2、869之5、869之6、875之1、875之3、875之4號共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則逕稱地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893萬3600元,分4期支付,第4期尾款300萬元,由伊開立以伊及訴外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8月26日、受款人為上訴人、到期日未載、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土地點交予伊管業時交付予上訴人。詎伊依約給付前3期價金8593萬3600元予上訴人後,因系爭土地遭鄰地越界建築5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法依約點交土地予伊。經伊先後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2月1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點交,不僅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更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並於93年7月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伊不動產。伊為避免房屋遭查封造成損害,乃給付上訴人318萬3142元(包括票款、鑑定費、利息及執行費用)以為清償。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履行上開5平方公尺之點交義務,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依短少之土地面積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損害84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鄰地越界建築支出14萬6424元之損害、給付因排除訴外人許錦忠、郭月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支出之20萬元損害及給付因上訴人遲延點交土地之利息損害81萬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勝訴、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面積並未短少,且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及另行出售之基地面積,亦均包含上開5平方公尺在內,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因被鄰地占用土地而受有損害。且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點交,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7941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給付處理鄰地越界建築支出14萬6424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土地面積之損害84萬6986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點交土地之利息損害本息部分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為:(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8893萬3600元,惟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其中867號土地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為15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頁),而該號土地中,確有5平方公尺被鄰地(第866之7、第866之8地號)越界建築被占用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可信。
五、本件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中部分遭鄰地越界占用而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遭鄰地越界建築占用之5平方公尺土地,事實上已無法移交予被上訴人占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辯稱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173平方公尺,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面積亦為173平方公尺,且房屋建造完成後出售,被上訴人移轉予承購人之面積亦為173平方公尺,並未短少云云。惟查移轉登記僅屬出賣人履行所負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並非等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在上訴人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之前,其出賣人所負義務仍未全部履行完畢。至於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面積,僅屬行政程序之書面作業,其所載之基地範圍並非等同現地之實際占有情形,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部分既屬事實,絕不因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基地面積列入上開遭占用部分即得謂上訴人已履行點交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於房屋建成後,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之契約上面積是否與實際基地相符,僅屬其他買受人是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之問題,亦與上訴人有無履行點交義務無涉。上訴人既然實際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履行上開遭占用土地之點交義務,即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部分遭越界建築占用之土地,既因鄰屋已建造,且越界建築之範圍依原審測量結果顯示,僅係呈線形極有限的越界(見原審卷第117頁),則請求鄰屋拆除客觀上顯不符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實際上已無法請求鄰屋返還越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不能給付,應依該條第1項請求短少土地面積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額為33萬8794元:
1、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173平方公尺,點交1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基地面積173平方公尺,後出售土地予購買房屋之人,面積亦為173平方公尺,移交168平方公尺,購買土地之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顯然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既為173平方公尺,上訴人除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外,亦須交付同面積之土地,其既有部分土地不能履行交付義務,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依約取得占有使用,即屬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現實損害,並非必俟被上訴人嗣後將土地出賣時出現換價之金錢損失,始認有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僅係未實際發生之猜測上損害,顯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嗣後申請建造執照及隨同建物一併移轉買受人之基地面積,並未減少,以及買受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均不生影響。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參照契約總價依短交之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而請求上訴人賠償84萬6986元。惟查上訴人就上述5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即就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已有部分履行,且該部分土地雖未實際點交由被上訴人占有,惟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仍包含此部分面積在內,即已就該部分土地為一定之使用,即不能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總價就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比例,請求賠償,無異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出賣人義務完全未履行,顯亦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至少已取得該受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就該部分土地亦已據以申請建築出售而利用之程度,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受之實際損害應以買賣契約上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5分之2為相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之金額應為33萬8794元(計算方法:(8893萬3600元÷525 (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2/5=33萬8794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中5平方公尺未履行交付義務,致其受損害應屬可採,惟其損害額以33萬8794元為相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業經判決確定),就其中33萬8794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賠償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