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中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 ○○○○○○○○○○s Ltd.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 ○○○○○○○ ○○○○○○○○ ○○○○○○○○○○s Ltd.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sia Fortune Shipping Enter-prises Ltd.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運公司)、 甲○○○○○○○○○○ ○○○○○○○○ ○○○○○○○○○○s Ltd.(下稱 Asia Fortune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51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中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Asia Fortune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3,824元及自95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惟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系爭貨物係以台灣基隆港為卸貨港,此觀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8、9頁),則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本件爭議,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又系爭載貨證券背面雖附記「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this Bill of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Hong Kong(以本件載貨證券為證之契約,應適用香港法)」之文句(見原審卷 142頁背面),惟此乃載貨證券簽發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67年度第 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應分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聯合國際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裕昇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於94年 6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紡織品至台灣,為委託運送該紡織品(下稱系爭貨物),而與被上訴人亞運公司在台灣簽訂運送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中亞公司出具運費收據,彼二公司則指示其在香港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簽發載貨證券2 紙(載貨證券號碼各為:XGGCB0000000C、XGGCB0000000D,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是被上訴人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與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即有運送契約存在,至少亦應認被上訴人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係代理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與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嗣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基隆港,經拆櫃後發現有遭受溼損及生蟲之情形,經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調查並出具公證報告書估算,系爭2批貨物受損金額各為80萬2,302元(即貨損金額798,448元+公證費用3,854元=802,302元)及71萬1,522元(即貨損金額706,482元+公證費用5,040元=711,522元), 合計151萬3,824元,而該貨損乃運送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所造成,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本於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即得請求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上開貨損金額予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亞運公司、Asia Fortune公司應連帶給付151萬3,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中亞公司、Asia Fortune公司應連帶給付151萬3,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其一係由 New Pacific Shipp-ing Enterprises Inc.在中國大陸天津代理被上訴人 AsiaFortune公司所簽發,另一則係被上訴人 Asia Fortune公司在香港所簽發,均與被上訴人亞運公司、中亞公司無關,惟因系爭載貨證券載明「運費到付」,故由被上訴人中亞公司在系爭貨物運抵台灣時,代運送人Asia Fortune公司收取運費而已;又系爭貨物係由實際運送人RCL Feeder Pte. Ltd.(下稱RCL公司)提供2只貨櫃,由託運人以整裝/整拆(CY/CY)方式,自裝、自計及自封於貨櫃後,交付運送, 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只能在檢查貨櫃外觀無異常之情況下,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嗣該2只貨櫃由RCL公司於94年 5月18日自中國大陸天津新港以Qingdao Star貨輪運送至香港,再於同年6月1日轉由Ora Bhum貨輪於同年6月2日運抵台灣基隆港,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於同年6月3日晚上領櫃時,發現貨物溼損及生蟲發臭,惟經公證人對該 2只貨櫃做「漏光檢測」,證實完好無損,且貨物經硝酸銀測試,證實潮溼來自淡水,再者,由卵長成蟲至少需要10天,足見系爭貨物在交運前由託運人保管期間,即已發生溼損及蟲害,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裝櫃完畢、交付運送前,確實良好而無溼損,自不得請求運送人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以貨物之保險價值計算,殘值則以發票價值計算,兩者計算依據不同,顯非合理,且上訴人並未賠償公證費予受貨人即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能就該公證費用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為運送系爭貨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將系爭貨物以整裝/整拆 (CY/CY)方式,由託運人自行裝載於實際運送人 RCL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內,於94年 5月18日自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出發,至香港轉船後,於同年6月2日運抵台灣基隆港並卸存於尚志貨櫃場,經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於同年6月3日領櫃,拆櫃後發現系爭貨物有溼損及生蟲發臭情形;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為委任環宇公司公證系爭 2批貨物損壞情形,支付公證費用3,854元、5,040元,並已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依序理賠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 79萬8,448元、70萬6,482元, 且自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環宇公司公證報告、公證費用單據、損失賠償收據及授權書、權利轉讓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 8至29、54、55、176、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亞運公司、中亞公司所否認。復查,上訴人已自認除載貨證券外,並未另簽訂書面之運送契約(見本院卷40頁背面);而載貨證券乃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茲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其簽發人為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其上所載託運人則分別為「ANSHAN CHEMICAL FIBER WOOLTEXTILE GENERAL MILL」、 「EVERSHINE TEXTILES LTD.」(見原審卷8、9頁), 是系爭貨物實係由訴外人 「ANSHANCHEMICAL FIBER WOOL TEXTILE GENERAL MILL」 、「EVER-SHINE TEXTILES LTD.」委託被上訴人 Asia Fortune公司運送,運送契約即成立於彼等雙方之間。至訴外人裕昇公司雖執有系爭貨物之系爭運費收據,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中亞公司之戳印(見原審卷51頁)。惟查,系爭貨物係以 FOB為貿易條件,即由買方即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自付運費,且系爭載貨證券載明運費到付即 「FREIGHT COLLECT」(見原審卷8、9頁),尚難僅因訴外人裕昇公司於貨到後支付運費,遽認其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而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因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則被上訴人中亞公司抗辯伊係代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收取運費乙節,即無不合,亦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中亞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準此,上訴人不論主張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亞運公司間、或與被上訴人中亞公司間或與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云云,均非可取。是上訴人主張受讓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依據運送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或一併受讓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損,自屬無據。
六、次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因系爭貨物係在台灣基隆港領取後,發現溼損及生蟲之結果,故我國為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此部分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券之記載;又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我國海商法第60條第 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第629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我國海商法第63條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固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已如前述,惟彼等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通知人(NotifyParty), 其取得並繳回系爭載貨證券後,已受領系爭貨物,而為該貨物之所有權人。是若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運送人即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之過失,致受有損害時,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即非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櫃係由託運人以整裝/整拆(CY /CY)方式,自裝、自計及自封於貨櫃後,交付運送,而被上訴人Asia For-tune 公司則係在檢查貨櫃外觀無異常之情況下,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此有系爭載貨證券足按(見原審卷8、9頁),並經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自認屬實。惟系爭 2只貨櫃於94年6月2日運抵台灣基隆港後,經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於翌 (3)日提領時,卻發現有破損情事,並經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貨櫃交接單載明 「Floor SetDown, Cross Members Bent(貨櫃底板下陷,底樑彎曲)」可稽(見原審卷94、95頁)。嗣經環宇公司於94年 6月6日公證結果,發現系爭2只貨櫃內之貨物遭受嚴重水溼,其溼損高度各約45公分及35公分,並分別導致貨物變色及惡臭生蟲,且該水溼係肇因於水自系爭貨櫃底部滲入所致,此觀該公司編號WSNL-05-011公證報告所載:「a totalof 29 bales had sustained severe wetness with anapproximate level of 45cm in height,which resultedin colour change…」、「a total of 70 bales hadsustained severe wetness with an approximate levelof 45cm in height, which resulted in colour change…」、「Our survey revealed that the loss/damagewas attributed to water damage, which was a resultof water penetration into the affected 40'container through its bottom section,…」( 見原審卷13、16頁),及該公司編號 WSNL-05-010公證報告所載:「…the bottom section of the left side door wasnoted to be dent with an approximate 15 centi-metres in length while its gasket sustained dis-tortion.」、「Inspection revealed that the con-tainerized goods at the lower tiers had sustainedsevere wetness, which resulted in odor and wormsdeveloped.」、「Our survey revealed that the loss/damage was attributed to water damage, which was aresult of water penetration into the affected 40'HQ container through the bottom section of itsleft side door,…」 (見原審卷20、21、23頁)即明。即令依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提出、由Unicon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Unicon公司)接受實際運送人RCL公司委託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亦載有:「… and found thefloor board wet.(發現貨櫃底板潮溼)」、 「Thelength of wet of cargo about 45 cm had wetted.(貨物水溼長度約45公分)」 、 「The length of cargoabout 35cm had wetted.(貨物水溼長度約35公分)」之類似意旨(見原審卷100、101、104頁)。 足見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在運送過程中,就系爭貨物所放置貨櫃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等,確未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貨櫃底部破損滲水,並致貨櫃內之系爭貨物遭受溼損,是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
㈢雖經 Unicon公司之公證人就系爭 2只貨櫃做漏光檢測 (light leak test)之結果,並無漏光現象 (there wasno light leak), 有該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100、103頁)。惟貨櫃發生足以滲水之破損,並不當然導致漏光結果,自難僅因系爭貨櫃並無漏光現象,遽認該貨櫃並未破損。
㈣雖系爭水溼貨物經環宇公司及Unicon公司以硝酸銀測試,結果為陰性反應,證實該水溼係來自淡水 (freshwater)(見原審卷13、21、100、103頁及本院卷48、56、67、70頁);且依環宇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櫃以Ora Bhum貨輪載運時,係堆存於甲板上之第 2層,且貨櫃卸載後所堆存之尚志貨櫃場係位於山區,應無淹水之可能(見原審卷14、21、22及本院卷49、56、57頁)。惟查,系爭貨物於裝卸、搬移、堆存、保管或運送之過程中,非無可能因天然因素(例如:下雨)或人為因素(例如:貨櫃所置之地面有未退之積水),致貨櫃底部滲入淡水而受溼損;而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載上Qingdao Star貨輪,運送至香港後,再轉由Ora Bhum貨輪運送至台灣基隆港卸載,在此運送過程中,可能滲水之地點非僅Ora Bhun貨輪及尚志貨櫃場兩處,尚不得因此排除該水溼係於運送過程中所滲入。雖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又提出 RCL公司函件及Ora Bhum貨輪所投保之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函件各 2紙(見原審卷143至149頁),抗辯系爭貨櫃在中國大陸天津裝船前並未下雨,在香港轉船期間,分別放在貨櫃場第4 層及第2 層高的位置,故溼損不可能發生在運送人保管及運送期間云云。 惟RCL公司或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均為系爭貨損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上開函件所述內容,又未附任何證明文件,尚難僅憑 RCL公司或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單方之說詞,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之認定。
㈤系爭貨物自94年 5月18日在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至同年6月2日在台灣基隆港卸載,再經環宇公司及Unicon公司於同年6月6日公證,其間歷時20日。茲依公證人公證時所見系爭1只貨櫃內有蛆 (moggots)、蟲 (worms) 及蟲卵 (maggot's eggs) 滋生之情形(見原審卷21、103頁及本院卷56、70頁),對照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提出泰國Kasetsart大學農學院昆蟲系函內所述蟲卵 (egg) 長成幼蟲 (larvae)需時10至14天等情以觀(見原審卷150頁),系爭貨物自有可能係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溼損,進而生蟲。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執上開泰國 Kasetsart大學農學院昆蟲系函文,抗辯系爭貨物係在託運人裝櫃期間即已滋生蟲卵云云,自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於受託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就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致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所有系爭貨物遭受溼損及生蟲,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負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固已將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有權利轉讓書可稽(見原審卷54、55頁),惟上訴人既係受讓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之權利,自僅得在該等公司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負賠償責任,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之金額為據。茲查,訴外人聯合公司所有系爭貨物即紡織品中,共有99綑因受溼損而產生變色現象,該受損貨物尚有殘值 30%;而訴外人裕昇公司所有系爭貨物即紡織品中,共有58綑因受溼損而變色,且已出現蛆蟲及發出惡臭等情,業經環宇公司及Unicon公司公證屬實,有該等公司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14至16、22、23、101、104頁本院卷50、51、56、57、67、68、71頁)。是訴外人聯合公司所受系爭貨損,應按發票金額扣除 30%殘值金額計為美金2萬2,249.74元〔其計算式為:發票金額 (美金8,510.34元+美金23,275元) -30%殘值 (美金2,553.1元+美金6,982.5元)= 美金22,249.74元─見原審卷16、100頁及本院卷50、51、67、68頁〕;裕昇公司所受系爭貨損,則應按發票金額計算即為美金 2萬0,624.8元 (見原審卷22、103頁及本院卷57、70頁)。 上訴人主張應依保險金額即發票金額加計 10%計算貨損云云,尚乏所據。又訴外人裕昇公司之上開受損貨物,因已生蟲,必須丟棄,自難認尚有殘值存在,是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抗辯此部分亦應扣除殘值云云,亦不足取。準此,依環宇公司公證報告所載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1:31.4計算(見原審卷16、22頁),上訴人自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於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34萬6,261元〔其計算式為:(美金22,249.74元+美金20,624.8元)×31.4=1,346,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2筆公證費用金額各為3,854元及5,04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委託並支付費用,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帳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176、177頁),即非屬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因系爭貨損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就該公證費用部分,自不得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賠償。
㈦至被上訴人中亞公司、亞運公司並未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其就訴外人聯合公司、裕昇公司所受之系爭貨損,顯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則,併請求被上訴人中亞公司、亞運公司連帶賠償151萬3,824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給付134萬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7月20日(見原審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Asia Fortune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150萬元,是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