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上訴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號訴願案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行政爭訟程序,除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外,尚包括其前置程序,即訴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豐昌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昌行公司)於民國89年9月25日將18箱裝有珊瑚之貨物交由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12號班機,自香港運抵桃園中正機場 ,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倉庫存放,因其中編號7(即第7箱)之貨物遺失,上訴人已依約賠償豐昌行公司所受損害,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系爭編號7 貨物係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以無主物沒入,豐昌行公司已依訴願程序請求台北關稅局發還,現由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號訴願案受理中。如系爭編號7之貨物因行政爭訟程序,經台北關稅局准予發還,被上 訴人即無庸負賠償責任,是該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結果,會影響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判,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訴願書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是本院認於前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