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37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被告
-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再審被告
-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再審被告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再審被告
-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再審被告
-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再審被告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再審被告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再審被告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再審被告
-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再審被告
-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再審被告
-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再審被告
-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3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再審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列之上開再審被告3人, 並非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是再審原告以該3人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關於其他再審被告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26日確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 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6年6月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