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46號
- 再審原告
- 甲○○ 原名張維
- 再審被告
- 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6年6月29日經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24號侵占案件當庭提出與其有關之客戶交屋結算明細表後,始知悉94年12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同年7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業據提出板橋地檢署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6年6月29之翌日起算,是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前於83年5月14日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018之12號土地及其上所興建花園別墅「春田秀墅」之明月園第A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板橋地檢署偵查庭當庭提出與伊有關之客戶交屋結算明細表所示,其上載有應退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4,315元,且未載有交屋日期,足認該屋並未正式點交予伊。參以證人石錦雲於85年8月21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7783號詐欺案件檢方偵訊時證稱:85年2月7日辦好過戶後,我通知他(即再審原告)辦理交屋,他說他定期存款要到三月底才到期,我們亦同意他延期。是系爭房屋之點交必在是日辦理過戶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14日已完成交屋手續,要屬不當。況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點交房屋時,伊應以系爭契約書換取再審被告開具之交屋證明,而伊仍持有系爭契約書,足見再審被告未完成交屋程序。爰提出客戶交屋(應繳款項/代辦代收款項)結算明細表及新竹地檢署偵查筆錄等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須對其妻范對妹85年1月14日代理簽署「交屋憑清」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該交屋憑單內容,對再審原告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又依證人張金傳、石錦雲之證言可知,簽署交屋憑單當日即已交付鑰匙。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交屋初驗單,僅為瑕疵修補問題,均不影響已完成交屋之效力,亦不得據此解除契約。至有無交還契約書,與是否完成交屋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等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客戶交屋(應繳款項/代辦代收款項)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致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該結算明細表上,僅記載戶號、客戶姓名、結算日期、代辦代收款項明細、應繳款項明細、結算總表等項,並無「交屋日期」一欄,故該結算明細表上,僅作應找補款項之記載,未提及交屋日期,寧為事理之應然。則再審原告所稱:因該結算明細表上未載明交屋日期,足認系爭房屋並未於85年1月14日完成交付手續云云,即屬無據。又倘認該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日期,即係指交屋日期,因其上就日期部分未予記載,則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證所為已完成交屋之認定,亦無可議,尚不能因結算明細表上未記載交屋或結算日期,即謂未完成交屋手續。是上揭明細表,縱經斟酌,仍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新竹地檢署偵查筆錄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裁判時即已發現並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三、證據以下之記載),即非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另交還系爭契約書予再審被告,應是再審原告於受領系爭房屋時,應履行之義務,該請求交還契約書之權利,屬再審被告,惟非不得放棄,在無交還契約書下,再審被告亦得為交屋義務之履行。是以交還契約書否,與是否完成交屋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自難憑再審原告仍執有契約書,即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未完成交付。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及論述於判決理由中。此外,再審原告雖稱其查悉另一客戶鍾國維之結算明細表上載有交屋日期云云,惟姑不論其未提出該結算明細表供參,已有未足;況鍾國維名義之同一款式結算明細表中,縱載有日期,亦不能反證本件未完成交屋,故無庸予以調查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