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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6號

上訴人
甲○○ (原名張維忠)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甲○○(原名張維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96年8月22日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人誤載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3,475元,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96年9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玆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 96年7月27日依本院同月17日裁定所繳納之裁判費53,475元,乃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事件所應繳納者,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事件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對該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誤為抗告)所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者不同,附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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