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75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前於原審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再審被告甲○○確有同意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一職,其並授權第三人陳曉芳辦理相關登記作業,且再審被告於原審亦以乙○○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顯證再審被告明知其與乙○○確與再審原告間存有董、監事之委任關係。
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一事,因時日已久又找不到當日參與會議之證人等人,以致記憶有所錯誤,方陳稱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嗣再審原告於近日查知當日確有參與股東會之人「陳文虎」及「陳曉芳」,其二人可證明再審原告確係有召開股東會且選任再審被告為董事之事實,是其二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請求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可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判決。
⒊經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乙○○與證人陳曉芳聯絡後,發現在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再審被告曾親自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需公司負責人親自領取者,益證再審被告確係知悉其為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是該證物亦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承前所述,再審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有同意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一事,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可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則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確認其與再審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判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與乙○○皆係於91年6月10 日始受股東會分別被選認為董事、監察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受選任為再審原告之董事,又認定在同一股東會受選任為監察人之「乙○○」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然矛盾。再審被告於原審逕以「乙○○」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審竟未詳予調查,即逕由乙○○應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再審起訴狀誤載為第496條第1項第4款)。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含證人證詞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近日方查知當日確有參與股東會之「陳文虎」及「陳曉芳」,並聲請傳訊該二人作證云云,然再審原告明知陳曉芳其實際經營之人(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1號卷第66頁反面),卻未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傳喚出庭作證,且依上開說明,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其二人非屬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此一主張,尚有誤會;又系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以概略方式陳述事實,對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事並未另為實質判斷,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況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舉重以明輕,自可不受未經法院判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拘束;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理由及證據已詳為斟酌,並遂一說明其法律上之判斷,因此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理由,亦屬無據;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曾於91年10月間領取再審被告之統一發票云云,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之印文係由再審被告親自所蓋用(見卷第10頁),參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訴訟程序中所自認「我同意原告請求,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確實沒有成立。籌備時我知道我擔任監察人但都沒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79頁)、「上訴人當時也是受害者,我們也沒有碰過面,不知道他是董事長。」(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1號卷第66頁反面)、「就我所知該公司之前有向外買一些不實的發票,來虛設行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1號卷第73頁反面),仍非屬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四、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包括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兩造間係因再審原告於91年6月10 日未召集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之記載亦屬不實,此為兩造於原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78頁及79頁、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1號卷第66頁正反面)。而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一節,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五、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請求確認與再審原告間並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是再審原告以監察人乙○○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且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乙○○在原訴訟程序中到庭答辯聲明及陳述「我同意原告請求,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確實沒有成立。籌備時我知道我擔任監察人但都沒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79頁)、「我同意對造的主張事實,事實上沒有開過會,我就列為監察人」(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1號卷第66頁)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原訴訟程序應以監察人乙○○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雖聲明請求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併予廢棄,惟其於再審起訴狀案由欄已明白表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誤載為聲請再審),且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各項,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如何之再審理由,而未提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定(誤載為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核其真意,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聲明,應係贅載,實無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故本院毋庸就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