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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36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再審被告
友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6年8月15日(按再審原告誤戴為96年8月16日)收到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於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6年8月15日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6年3月2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再審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418,25 1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確有將煙蒂壓在地板上來回摩擦弄熄,並將煙蒂置於手中5分鐘之久,再丟入垃圾桶,是該煙蒂不可能繼續燃燒。原確定判決僅片面以依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陳稱所做之調查報告書,及其所屬員工陳麗香、王日美或其配偶陳舒萍等證人之證述,推認伊棄置煙蒂於垃圾桶之行為與該公司發生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縱認伊應負責,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容任伊於該辦公處所抽煙,顯然與有過失,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伊於本院前審理程序(下稱前程序)曾請求製作該調查報告書之人員出庭說明案情及其調查系爭火災過程始末,以釐清起火原因及責任歸屬,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憾,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對火災原因研判:「... 起火處所為:新莊市○○路382巷8號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研判:排除類似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之可能性、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火災發生前該公司有一客戶林先生(按應為黃先生之誤繕)前來洽商,經負責人甲○○帶往閣樓洽談,據負責人稱:該林姓客戶當時有抽菸,菸蒂及菸灰皆丟放於辦公桌旁垃圾桶內,該客戶離開後不久即發生火災,經排除上述火災發生原因後,本案起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 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結論:起火處所研判為台北縣新莊市○○路382巷8號(再審被告公司)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本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 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為再審被告公司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 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另依證人王日美、陳麗美、陳舒萍及甲○○之證述,認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93年11月30日16時50分左右,而火災當日16時30分王日美打卡離開時再審原告尚在再審被告公司,甲○○係在16時45分左右下來1樓與其他員工一起工作,故再審原告人應係在甲○○16時45分左右下來1樓與其他員工一起工作前即離開再審被告公司。又依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本件火災之報案時間為當日17時01分。及證人陳舒萍證述:公司沒有人抽菸。當天93年11月30日除再審原告外,公司無其他訪客到訪,當天再審原告離開再審被告公司後,至火災發生前,無其他人到火災現場等語。且再審原告於火災當日離去前曾將抽菸後之菸蒂壓在地板上打算弄熄(是否有弄熄不明),並丟入垃圾桶等情,而再審被告閣樓並無神壇或香爐等遺留火種之物,案發日亦非民間祭拜任何神明之節日,而依新竹市消防局局長廖茂為所著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指出,香菸瀘嘴部分置於水平無風狀態時,可繼續維持約14至15分鐘燃燒時間。經台北縣消防局將除遺留火種外之原因排除後,僅餘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較高,再依再審原告自承雖有打算將菸蒂弄熄的動作,但兩造均無法確定菸蒂是否確已熄滅,況甲○○下樓之時間至火災報案之時間約莫15分鐘左右,正與前揭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所稱香菸瀘嘴於水平無風狀態下可繼續維持約15分鐘燃燒時間,後引燃其他物品造成火災之時間點相當。雖再審被告尚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確係再審原告之行為所致,但經排除其他可能性及依其它間接證據及證人證言,仍應可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再審原告未將菸蒂熄滅所遺留之火種所致,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乃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418,251本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將煙蒂壓在地板上來回摩擦弄熄,並將煙蒂置於手中5分鐘之久,再丟入垃圾桶,是該煙蒂不可能繼續燃燒。原確定判決僅片面以該調查報告書,及再審被告之員工陳麗香、王日美或其配偶陳舒萍等證人之證述,推認其棄置煙蒂於垃圾桶之行為與該公司發生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容任其於該辦公處所抽煙,顯然與有過失,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91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排除其他可能性,及依新竹市消防局局長廖茂為所著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一書、證人證言及再審被告自承等間接證據,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再審原告未將菸蒂熄滅所遺留之火種所致,已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係斟酌上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其立論依據,難認有何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況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屬事實審法院認定職權之範疇,縱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空言泛稱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並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曾請求製作該調查報告書之人員出庭說明案情及其調查系爭火災過程始末,以釐清起火原因及責任歸屬,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書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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