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蔡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減縮其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請求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丙○○於離職後,至訴外人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銘公司)違反兩造聘僱合約書之約定,依該合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後,變更其主張為:丙○○於任職期間,為與被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力銘公司,設計INVERTER專案VIT66001.00之線路,並聲 明不再主張丙○○於離職後之行為部分,核其訴訟爭執事實已完全不同,屬訴之變更,且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有悖,復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丙○○均任職於前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國碁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國碁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概括承受國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別擔任業務專員及高級工程師之職務,並分別與國碁公司訂有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文件、資料等,及因履行聘僱合約之必要,而使用、知悉、接觸國碁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文件、資料等,均負有保密責任,該保密責任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仍然有效。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間陸續離職後,即任職於與其經營相同業務且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力銘公司),被上訴人利用於國碁公司任職期間職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協助力銘公司發展產品及開拓業務,已然違反上開守密及競業禁止之約款,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依上開聘僱合約書第六條、守密約款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丙○○賠償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共同原告陳威成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無理工學歷背景,無從知悉國碁公司內部機密資訊,縱離職後再任職於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再者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乙○○於任職力銘公司後確有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業務等情,其主張顯無理由。聘僱合約書與守密約款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顯然過大,限制期間過長,對於員工權益之限制已顯逾越合理範疇,依法已屬無效。又上訴人未依守密約款第三條之約定,對乙○○寄發書面通知,乙○○自無庸受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而上訴人未就丙○○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丙○○違反聘僱合約書中競業禁止約定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及丙○○前分別擔任國碁公司之業務專員及高級工程師職務,並分別與國碁公司簽有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有各自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可憑(原審卷㈠第十七至十九頁及第三一至三頁)。 ㈡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國碁公司離職;丙○○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國碁公司離職,分別有離職作業程序表可稽(原審卷㈠第二十頁及第三四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於國碁公司任職期間職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協助力銘公司發展產品及開拓業務,違反守密及競業禁止之約款,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其自得依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關於丙○○部分: ⒈關於任職中請求部分,是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 ⒉上訴人表示關於丙○○離職後部分之事實不主張,其性質為何? ⒊如認上訴人關於丙○○任職中請求部分為合法,丙○○有無違反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乙○○部份: ⒈守密約款第三條約定之書面形式為何? ⒉乙○○於製作離職作業程序表,及收受是否足以符合書面定義? ⒊乙○○有無因職務知悉國碁公司之資訊,資訊內容為何?⒋乙○○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於力銘公司不當利用國碁公司T87I015.00路線圖? 六、關於丙○○部分: ㈠關於任職中請求部分,是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 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對於丙○○任職中請求部分變更為依聘僱合約書第四之一條、第四之二條及第四之四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係其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據訴外人即力銘公司前品質保證部門主管王書斌告知丙○○於任職國碁公司期間有違保密義務之情,故其未能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及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倘不允許其於本院主張之,即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六款之規定,應准予其提出此新攻擊方法。丙○○否認上訴人上揭主張,並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對其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至其所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均應依法駁回上訴人對於丙○○部分之請求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丙○○自國碁公司離職後,將國碁公司T87I015.00之產品技術洩露予力銘公司使用,用於力銘公司型號VIT70002.00之Inverter產品之研發設計,認丙 ○○違反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條、第二條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關於離職後不得為競業禁止之義務,於離職後有洩密及競業之行為,依上揭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丙○○賠償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丙○○違反上揭義務。嗣於上訴時,變更其主張為丙○○任職國碁公司期間,為力銘公司設計VIT66001.00產品之行為,違反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 四‧二條約定:「未經甲方(即國碁公司)事前同意,乙方(即丙○○)不得擔任與甲方相同之業務或類似的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合夥人(包括隱名合夥)或顧問。」、第四‧四條:「若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時,甲方得請求因乙方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並以乙方違反時所受之薪資總額為最低損害賠償數額。」,爰依上揭約定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賠償其損害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丙○○違反忠誠義務,在任職期間為力銘公司設計VIT66001.00產品,與原審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全然不同,其所違反之契約義務亦不相同,自難認其請求權係同一,是上訴人所為上揭變更,其訴訟標的業已變更,屬訴之變更,且為丙○○不同意,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姑不論如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丙○○於任職期間違反忠誠義務部分,既為訴之變更,且為本院駁回,自非本院訴訟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依上訴人上訴主張之新事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且其違反之義務亦不同,非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亦非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非可歸責於其事由或顯失公平,況上訴人得另行起訴主張,不受本件判決結果影響,如認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依上揭規定,亦與法未合。 ㈡上訴人表示關於丙○○離職後部分之事實不主張,其性質為何? ⒈上訴人於本院固陳述關於其起訴主張之丙○○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部分之事實,其不再主張,惟其明確表示非訴之撤回。按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未主張之利益或事實,法院應視為不存在,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故原告起訴必須主張其請求原因之存在,否則,其請求即失其依據,應受敗訴判決,原告為求得勝訴所為請求原因之主張,乃為原告事實之主張,此即為原告之主張責任,上訴人於本院既表明其關於丙○○離職後部分之事實不再主張,核屬上揭原告主張責任,上訴人復未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其他主張,依上揭說明,自屬未竟主張責任,應受敗訴之判決。 ⒉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即上訴人)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時,亦同。保密約款如附件,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雙方同意依聘僱合約書第六條應遵守之保密約款如下:合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即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⒋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⒊乙方於本合約終止後,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或防止乙方違反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行業。甲方為上項要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僱合約書第六條、保密約款前言及第三條明文約定。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聘僱合約終止後,如被上訴人有違反或防止違反時,上訴人有權以書面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超過二年),不得利用上訴人機密資訊,從事或經營與上訴人直接競爭之行業,此觀諸上開約定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揭競業禁止義務,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上訴人知悉之機密係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之資料;㈡於兩造間聘僱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人機密,為競業行為;㈢上訴人須於防止被上訴人違反或被上訴人違反時,以書面通知要求之;㈣限制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丙○○有於離職後,將國碁公司T87I015.00之產品技術洩露予力銘公司使用,用於力銘公司型號VIT70002.00之 Inverter產品之研發設計云云,惟為丙○○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應證明其知悉上揭資料,且係機密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丙○○將國碁公司T87I015.00 之產品技術洩露予 力銘公司使用云云,惟其自承被上訴人丙○○未直接承辦上揭產品專案(原審卷㈡第五八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且所提出之丙○○經手之啟始會議表,亦均無上揭產品無關(原審卷㈡第六五至七一頁),復未能舉證證明丙○○知悉或取得該資料,且該資料係機密即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之有關上訴人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徒以丙○○自國碁公司離職後,於力銘公司任職後,力銘公司旋推出VIT70002.00產品 ,即臆測丙○○知悉上揭產品之相關資料,並洩露予力銘公司。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對力銘公司實施搜索,為被上訴人抗辯該次搜索之對象及查扣之電腦並無丙○○及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證物外放),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向上揭檢察署調閱上揭偵查卷,即無必要。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委無可取。 ㈢如認上訴人關於丙○○任職中請求部分為合法,丙○○有無違反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關於丙○○任職期間有違反聘僱合約及守密約款部分,因屬訴之變更,且不合法,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論斷。 七、關於乙○○部份: ㈠守密約款第三條約定之書面形式為何? 上訴人主張: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未逾合理之範疇,未對於乙○○經濟生活造成困難,未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規定,洵屬有效。守密約款第三條所謂「書面通知」之方式應不拘泥於何種書面,亦不限於以專文通知形式為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聘僱合約書與守密約款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顯然過大,限制期間過長,對於員工權益之限制已顯逾越合理範疇,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未予任何補償,衡諸對於員工工作權之重大不利影響及條款不具合理性,依法已屬無效。又上訴人未依守密約款第三條之約定,對乙○○寄發書面通知,乙○○自無庸受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又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獲取報酬,除另有約定外,於任職期間所獲之報酬單純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包括因競業禁止之補償,而競業禁止義務顯係約定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在無對價之情形,禁止勞工於雇主以外,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以謀生活,顯係加重勞工之責任,復限制勞工工作權,嚴重影響勞工之生活維持之權利,若雇主於競業禁止約定,未符合上揭標準,將肇致勞工生活無以維持,於勞工顯失公平,依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況若競業禁止約定,未依上揭規定為司法審查,將致雇主任意以附合契約方式為競業禁止,勞工之工作權將無以保障;反之,雇主之競業禁止約定,受上揭限制,其為約定時,必選擇最有必要之情形及條件,而不會恣意妄為,濫權要求,雇主與勞工此部分之權益將因而平衡。查: ⒈兩造間聘僱合約書附件之守密約款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乙○○)於本合約終止後,不得利用甲方(即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或防止乙方違反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行業,甲方為上項要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守密約款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十九頁)。細譯該約定內容,前半段係約定被上訴人等人不得於離職後「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以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後半段則約定國碁公司得於被上訴人有違反或防止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時,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與國碁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而守密約款之所以約定國碁公司即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其目的應在於以該「書面」具體約定競業禁止之內容,此觀諸該段文字載明競業禁止期間為不超過二年之「一定」期間至明;蓋國碁公司之守密約款乃聘僱合約書之一部分,其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概括約定離職員工不得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與國碁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不得從事與國碁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至競業禁止之具體內容,包含禁止期間、區域、範圍等,則尚無約定,自有待守密約款約定之「書面通知」為具體規範。是守密約款第三條競業禁止約定之部分具體內容,仍應由國碁公司或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方式對被上訴人等人予以要求,始符系爭守密約款之約定,在國碁公司或上訴人未有該等書面通知前,非僅不符合原約定之程序,對於競業禁止之期間、範圍、區域等亦均無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等人在無可資遵守之不競業期間、範圍、區域之情形下,已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且已違反該等義務。是該約定僅就競業禁止義務為概括之約定,未就前揭標準詳為約定,尚待上訴人認為防止被上訴人違反,或被上訴人有違反時,另以書面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不超過二年之一定期間受競業禁止,是其內涵乃約定上訴人尚須本其衡量決定是否要求競業禁止,及競業禁止期間等事項,並以書面為之,如上訴人未依上揭約定為競業禁止之書面通知,自難認符合上揭約定之要件,而認被上訴人受上揭守密約款之限制。 ⒉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揭約定,於上訴人認為防止被上訴人違反,或被上訴人有違反情形,明文上訴人須另以書面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不超過二年之一定期間受競業禁止,而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核屬競業禁止約定要素,為審查有無顯失公平依據,為競業禁止約定重要內容,如有欠缺難認競業禁止約定已完成,即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須待以書面方式記載限制期間,始行成立,如未完成,即推定該競業禁止約定未成立。 ⒊再者,上揭約定僅曰「如有違反或防止乙方違反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行業,甲方為上項要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等語,對於書面之形式未為約定,因此僅須就競業禁止之內容,含該約定所載之不超過二年之一定期間,以書面表達,即屬當之。 ㈡乙○○於製作離職作業程序表,及收受是否足以符合書面定義? 上訴人主張:國碁公司離職作業程序表內容既已分為切結書及程序表二部分,則於切結書中所載要求乙○○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者,自以其提出離職申請並取得離職作業程序表時,已受到該競業禁止義務之書面通知云云。被上訴人抗辯:離職作業程序表中切結書中關於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記載,僅係重申性質,並無任何切結或通知之效力;又上訴人未依守密約款第三條之約定,對乙○○寄發書面通知,乙○○自無受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等語。查: ⒈如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要求,須以書面為之,否則推定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不成立。系爭國碁公司離職作業程序表內容,分切結書及程序表二部分,切結書內容固記載:「⒊本人(即被上訴人)願遵守競業禁止約款,不得利用國碁之機密資訊,於離職後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以任何方式擔任與國碁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相競爭或商號之股東(但證券市場一般股票投資除外)、董(監)事、受僱人、受任人、合夥人(包括隱名合夥)或顧問。」等語,且於末尾有簽名欄、日期欄,而該二欄均為空白,有上訴人所提之上揭程序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十頁)。上揭切結書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切結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而該切結書係上揭程序表之上欄,衡諸經驗法則,應為離職必要程序,而上揭切結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國碁公司亦同意被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顯然國碁公司不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即當時未認為有防止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而以該切結內容,為上揭競業禁止之書面通知,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該切結書為上揭競業禁止約款之書面通知之意思。 ⒉又上揭離職程序表,係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離職時,應交接之事務,於離職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應繳回該程序表,以憑發放當月薪資,此有該程序表說明欄記載:「⒈本表應於離職核准後開始辦理,並於離職當日下班前完成並『繳回本表』,始得發放當月薪資……⒉各單位之承辦人員請逐項審核註記,辦妥後再簽名,若有未辦妥事宜,請通知直屬單位主管協助辦理。」等語,該離職作業程序表既係僅為被上訴人辦理之依憑,且被上訴人未於該切結書簽名同意,則就切結書內容,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依上揭守密約款第三條之約定,競業禁止之書面通知內容至少須有不超過二年之一定期間,如上所述,而上開切結書內容,全然無相關之記載,亦難認係上揭約定之書面通知。 ⒊由上,上訴人既未依上揭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競業禁止及不超過二年期間之一定限制期間之要求,要與上揭守密約款第三款之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該約定為競業禁止之要求,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為有據,堪足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保密約款第三條之約定踐行書面通知程序,尚不足採。 ⒌是以,上揭守密約款之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僅屬概括之約定,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約定,於被上訴人離職時,認為有防止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情事,而以上揭切結為系爭「書面通知」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遵行競業禁止義務,自難逕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乙○○有無因職務知悉國碁公司之資訊,資訊內容為何? 上訴人主張:依守密約款第一條之約定,國碁公司T87I015.00路線圖之產品專案係乙○○因職務關係所接觸及知悉之重要研發專案,為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而經還原力銘公司所製造販售之三十二吋Inverter產品線路圖,比對上訴人同類型產品,發現力銘公司該產品與上開國碁公司T87I015.00 路線圖產品有諸多線路佈局相似或相同之處,其中有關調光、跳頻、過高壓與過低壓偵測等保護線路之技術部分即為乙○○所負責之業務工作。而國碁公司上開產品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開始啟動,未將該產品排入量產,其產品資料仍為國碁公司之內部營業秘密云云。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並無理工學歷背景,對於產品技術部分一竅不通,其擔任業務員之公司資淺人員,非負責公司營運之主要營業幹部,無從知悉國碁公司內部機密資訊,縱離職後再任職於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上訴人逕以專案啟始會議查檢表等件主張乙○○有因職務取得國碁公司機密資訊者,即屬無稽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提出載有乙○○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啟始會議查檢表,有該查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卷㈡第八至十二頁),其中與本件有關僅T87I015.00部分乙紙,依該查檢表第七項所載:七.二欄線路設計審查乙項,業經刪除,而勾選「線路與過去產品相同,料號:T87I002.00─可不需線路設計審查,與原產品差異點:T87I002.00為單回授,T87I015.00為雙回授等語,足見T87I015.00所使用之線路圖係沿用T87I002.00線路圖,並非新設計之線路圖。且上訴人自陳該啟始會議查檢表乃國碁公司之產品專案欲開始進行研發、設計前,為完成該專案分工人員配置以利專案進行,而由申請人即該產品負責人向公司申請進行該專案之公司內部文件(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又上揭查檢表上產品負責人乃向公司申請進行該專案之申請人,對外與客戶聯繫,了解客戶之產品規格需求,對內則與各工程師聯繫,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是該產品負責人應係查檢表上該項產品各項相關聯繫之負責人,此由乙○○雖為業務專員,仍係擔任產品負責人之角色即可知,易言之,產品負責人並非產品設計之技術人員,而係負責相關聯繫之業務人員;是以,乙○○雖係負責T87I015.00產品(客戶為奇美電子)之負責人,縱曾參與啟始會議,然其應係基於負責之銷售業務聯繫,且依上揭查檢表所載,系爭產品因而過去產品相同,可不需線路設計審查,而未為線路審查,從而該查檢表自難為乙○○接觸相關產品機密資訊之證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曾持有上揭線路圖機密資訊,且以乙○○為業務人員,及其為外文系畢業之學歷背景,並無Inverter產品設計之專業能力,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縱依上訴人主張,乙○○曾於國碁公司接觸該等機密,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曾持有,且其是否有理解並進而「利用」該等機密之能力,亦屬疑問,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乙○○曾擔任相關產品之專案業務負責人,即臆測被上訴人乙○○有洩漏、利用國碁公司即上訴人機密之行為。 ㈡乙○○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於力銘公司不當利用國碁公司T87I015.00路線圖? 上訴人主張:力銘公司係於乙○○任職於該公司後,始量產予國碁公司相同技術特徵之產品,並將之銷售予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力銘公司係利用乙○○任職國碁公司期間取得之機密資訊,將其應用於其公司產品開發上,並於乙○○任職後,力銘公司加以量產,且獲得ISO國際認證,乙○○自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乙○○於任職力銘公司後確有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業務等情,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查: ⒈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國碁公司離職,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國碁公司任職,力銘公司就上訴人所指之產品,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獲得上揭認證,並有該認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二一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揭查檢表所載,系爭T87I015.00線路與過去料號:T87I002.00產品相同,如上所述,則系爭產品之線路圖早已存在,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啟始,而系爭產品線路圖既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已存在,而經手之工程師及承辦人不僅系爭T87I015.00產品之工程師,尚有T87I002.00之工程師及承辦人,且產品業已存在,則經過產品之還原工程,亦不無可能取得線路圖。再者,力銘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即已量產上揭線路圖之相關產品,為上訴人所主張,且力銘公司獲得上揭認證日期與被上訴人乙○○任職該公司日期僅十一日,以ISO認證,所需耗費之時間,非可一促而成,殊無可能係乙○○不當利用相關資料所致,況縱如上訴人主張該產品與力銘公司之產品相類,且有人洩露予力銘公司,則是否為他人洩露亦非無疑,自不得以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力銘公司任職,及力銘公司於同月二十三日獲得認證,即臆測係乙○○洩露相關資料予力銘公司不當利用,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㈢另上訴人主張乙○○攜出其機密文件包括SOP文件:啟始會議作業規範、客戶服務作業規範、客訴服務作業程序、樣品訂單作業規範及產品編碼作業規範云云。惟上訴人就乙○○於力銘公司任職,有洩漏、利用國碁公司或上訴人之機密文件,未能舉證證明之,業如上述,且上揭SOP文件是否符合上揭守密約款機密之定義,即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之有關上訴人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上訴人亦未曾證明之,而上訴人聲明訊問證人即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員邱心束,待證事項為各個企業所有SOP均有其獨特處,以證明SOP係各企業之機密文件云云,惟姑不論SOP之上揭文件有無獨特性與機密性本屬二事,不因具有獨特性即屬機密文件,且證人邱心束亦非見聞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自無訊問證人邱心束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之T87I015.00產品線路圖與力銘公司VIT70002.00線 路圖進行比對,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茗華有其所主張受上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及曾持有上揭線路圖、SOP文件等機密文件,並有因洩漏、利用之行為,如上所述,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偵查案件搜索力銘公司結果,並未扣得被上訴人乙○○之相關資料,且該偵查案件之刑事被告乃訴外人王書斌、林為鴻、魏天助、劉一郎等四人,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之記載,亦與本件乙○○無涉,亦有上揭目錄表在卷可稽,縱比對結果相同,亦無從逕認此為乙○○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聲請就線路圖進行比對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揭偵查案卷部分,亦均無調查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未踐行約定方式,難認已成立,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主張之洩漏,利用上訴人機密資料行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給付一百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丙○○應給付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