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丁○○
- 上訴人丙○○
- 被上訴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丙○○ 甲○○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自83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係於每月1日將前月之薪資直接匯入勞工之銀行帳戶。㈠被上訴人未如數給付每月薪資: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間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公告要求全體員工減薪10%,且立即實施,並於公告中載明「經公司決定自10月起參照他廠扣全薪10%」,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僱主欲減薪須經勞工本人同意,非僱主片面所能決定,故被上訴人巧立名目以「其他扣款」按月扣減勞工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侵害勞工之權益。㈡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每月薪資, 自90年9月起均未按時支付,延欠少則幾天,多則數月,違反兩造間之誠信及信賴原則,影響渠等之生計。渠等因而於95年1月9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剋扣未發之薪資。在原審請求判令: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55,597元、甲○○514,258 元、戊○○447,634元、乙○○427,307元, 及各自95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55,597元、甲○○514,258元、戊○○447,634元、乙○○427,307元,及均自95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須於30日前預告,惟上訴人未經預告無故離職,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伊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既經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得請求資遣費。㈡上訴人以「預扣工資10%」明細一併請求伊給付自90年10月起按月扣10%之薪資,惟此乃伊因景氣衰退不得不為之措施,前已公告自90年10 月起全面減薪,並得全體100多位員工共體時艱同意,上訴人自90年起與其餘員工領取相同工資,當無於離職年餘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扣減之薪資。㈢伊自90年9月起至95年1月有未遵期給付薪資之行為,惟上訴人對伊未遵期給付薪資長達4年多未有任何異議,至95 年1月9日申請調解時方以上開遲延給付為由,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各於下列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丙○○於84年6 月5日,甲○○於83年6月10日,戊○○於87年6月23 日,乙○○於86年4月7日。 ㈡上訴人均於95年2月間離職。 ㈢被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至上訴人離職止,均有未按時於翌月1日給付薪資,即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自90 年10月起至上訴人離職止,每月減薪10%,有公告一紙可稽(原審卷第53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自90 年10月起對上訴人減薪10%,是否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發之薪資及利息,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起遲延給付薪資之行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對上訴人減薪10% ,是否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發之薪資及利息,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資方嗣後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內容、場所及其餘勞動條件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勞工之同意,包括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足供參照。 又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固與雇主處於不對等之地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因而賦予勞工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更設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 故勞工在法律上有完足之保障,以免受雇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然勞工於雇主調降薪資後仍繼續給付勞務、領取調降後之薪資,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應以勞工是否即時行使權利之舉動,依社會通念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效果意思以資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未經渠等同意,片面以公告將薪資減少10%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自90年10月起減薪10% ,已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貼出公告表明:「自十月起參照他廠扣10%, 工廠由上至下,本勞、外勞一致比照辦理」,並實際自90年10月起對全體員工全面減薪10%, 上訴人均如數領取調降後之薪資金額至95年2 月間離職止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2-27、29-30頁)。再參上訴人自陳:知悉被上訴人公告自90年10月起全面減薪之事,當時想先減薪,等明年景氣回復再調回來云云(原審卷第59頁),則從上訴人自90 年10月起至離職之95年2月止,長期、繼續於被上訴人處工作, 客觀上逾4年從未就調降後之薪資明示異議;且探求渠等主觀之真意,亦因不景氣而同意公司先減薪,待景氣復甦後回復, 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調降薪資10%之行為業已默示同意。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上訴人已同意調降薪資10 %之辯解,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發之薪資及法定利息;暨基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行為,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起之遲延給付薪資行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乃因勞動契約屬於繼續性關係,重視雙方之信任關係,倘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終止契約之權限,惟為維持勞動關係之安定性,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若勞工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起有未按時給付上訴人薪資,即遲延數日或遲延2、3個月給付之情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遲延給付之薪資依法應給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薪資會造成生計家庭生活之影響,而有損害權益之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依前開規定, 於翌月1日未按時給付薪資時即得知悉,渠等欲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內為之,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各該月份之薪資,係於翌月1日給付,則被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至離職前之94年11月份若有遲延給付各該月份薪資者,上訴人於翌月1日即90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之每月1日即得知悉,渠等若欲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遲延給付薪資、損害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應在90年11月1日至95年1月1日前為之,始屬合法。依上訴人於原審敘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94年10、11月份之薪資, 遲至95年1月27日始給付云云(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並提出甲○○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帳戶明細對照在卷(原審卷第97-98頁), 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予採信;且衡諸被上訴人就全體員工給付薪資應有一致性,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10、11月之薪資均有遲延至95年1月27日始給付之情事。 然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給付遲延薪資之情事,於94年11月1日、12月1日即得知悉, 依法應於94年12月1日、95年1月1日前終止契約,茲竟遲至95年1月9日始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遲延給付薪資、損害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法定之30日期間;遑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其前之90年9月至94年9月止之遲延給付薪資部分,顯亦逾30日期間,均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不公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起減薪10%,為上訴人所默示同意;又上訴人95年1月9日始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薪資、有損害渠等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法定之30日期間,而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發之薪資、資遣費各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均自95 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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