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3,813元、71萬7,198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係分別於民國 (下同)92 年5月19日、91年6月27日至伊公司任職,並均於任職伊始即與伊簽訂應聘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 同意書第7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在離職後2年內,不得至與伊公司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服務 (但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不在此限),如有違反,應就伊公司 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乙○○於94年11月間離職後,即先後至普士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普士多公司)、及竣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竣詠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甲○○於94 年2月間離職後,亦先後至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銓公司)、及竣詠公司任職,而汎銓公司為竣 詠公司之子公司,竣詠公司又係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特公司) 之子公司,均屬與伊公司營業服務雷同,而具有長期競爭關係之科技服務業,且上開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接受高科技供應商委外測試案件,故具有獨立營業實驗室之性質,是被上訴人自伊公司離職後2年內,至上開公司任職, 顯屬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 (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被 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有關保密之約定云云,業 經原審認定其不能舉證證明而不足取,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40至55頁)。又伊公司在被上訴人 乙○○、甲○○任職期間所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季獎金、特別獎金及加發獎金總額30萬3,813元、71萬7,198元,乃係彼等同意接受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拘束之對價,茲 因彼等違反上開約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縱認上開款項與系爭同意書第7條 之約定不具對價性,惟伊公司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受有公司技術、機密外洩、客戶流失、業務量下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因損害額證明困難,爰請參酌被上訴人所溢領之上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等情,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30萬3,813元及71萬7,198元之判決 (另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獨立營業實驗室特徵所為之主張,並非公認之定義,且未據上訴人提出該主張之證明,自不足據為認定究否為獨立營業實驗室之標準;又伊等所任職之汎銓公司及竣詠公司、或普士多公司,均非專以分析服務為營業項目之獨立營業實驗室,且營業項目亦與上訴人公司不盡相同,是伊等至上開公司任職,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又伊等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獎金,均屬伊等因僱傭關係所取得之對價,而非為維護上訴人營業秘密及遵守競業禁止義務所取得之對價,更非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且上訴人就伊等有 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失之事實,復不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伊等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獎金總額,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於92 年5月19日、91年6 月27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均於任職伊始即簽具系爭同意書,嗣被上訴人乙○○於94年11月間離職後2年內,先後至 普士多公司及竣詠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甲○○於94年2月間 離職後2年內,先後至汎銓公司及竣詠公司任職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21、56頁),並有系爭同意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39、40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伊公司離職後,轉往與伊有競爭關係之汎銓公司及竣詠公司、或普士多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關於競業禁止約 定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同意書第77條既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對職務上所獲悉有關甲方(指上訴人)經營上(包括營業、技術、財務、人事等)之機密 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漏願負法律之責任。如乙方離職,應謹守競業條款,二年內不得至與甲方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服務(但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不在此限)。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將付予甲方或甲方連帶受損之客戶等值的損失賠償」,顯見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年內,所任職之公司 是否為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雷同之獨立營業實驗室(IC 設計公司及晶圓廠除外)為前提。 ㈡、次查系爭同意書並未另就獨立營業實驗室予以定義,雖上訴人主張獨立營業實驗室之客觀定義應為:「⒈非政府學術研究單位所屬。⒉非附屬於某特定公司、某特定企業集團組織下;非特定或主要為某特定公司、特定企業集團組織服務之分析實驗室。⒊來往客戶的組成比例平均,不因該實驗室的企業資金來源而影響其服務品質或內涵。⒋以自有設備或租用設備為客戶實施服務為主,並以測試、分析、檢測等項目為主要的營業收入。⒌服務對象中,極可能有同一領域中互相競爭的客戶。⒍經常被歸類為高科技智財服務業或研發服務類」 (見本院卷44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復不能就上開定義之出處舉證說明,自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獨立營業實驗室定義,係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之真意。 ㈢、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伊公司僅係從事分析服務業務,主要是提供IC晶圓之分析服務,且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稱之獨立營 業實驗室,係指提供科技公司做委外測試,亦即只有測試之營業項目,至該條但書所排除適用之IC設計公司及晶圓廠,則指除測試外,尚有設計等營業項目 (見原審卷一102頁; 原審卷二77頁),顯見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之本旨,乃係限制被上訴人在離職後2年內,不得至專以提供IC晶圓分析服 務之公司任職,以保障上訴人在市場上之競爭優勢,尚不得擴大解釋為只要有提供IC晶圓分析服務之公司,均在限制任職之範圍,此觀諸系爭同意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至明。是被 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自應視彼等自 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年所任職之汎銓公司及竣詠公司、或普 士多公司,究否屬專以提供IC晶圓分析服務之公司為斷。惟查: ⒈關於汎銓公司部分:依汎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 ( 見 原審卷一34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汎銓公司自製之文宣記 載,該公司之服務對象涵括:「IC Design House, Foundry廠,Assembly/Testing House,Equipment Vendor,光電產業 LED/LCD,學術單位, 政府公家機構, 金屬加工製造業」 (見原審卷一132頁),顯見汎銓公司並非專以提供IC晶圓分析服務之公司,自非屬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稱之「獨立營業實驗 室」。 ⒉關於竣詠公司部分:依竣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精密儀器批發暨零售業、其他工商服務業 (含積體電路及電子零組件之測試、研發、探針卡及半導體之研發)( 見原審卷一162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竣詠公司廣告傳單記載,該公司亦有提供IC設計服務 (見原審卷一90頁;本院卷50頁),顯見該公司 並非專以提供IC晶圓分析服務之公司,自非屬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稱之「獨立營業實驗室」。況經參酌上訴人既主張竣 詠公司乃係訴外人宜特公司及汎銓公司為協助被上訴人規避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所設之法律防火牆,縱有進行少數IC設計之業務,然無獨立性可言云云 (見本院卷53頁),尤見上訴 人亦不認為竣詠公司係屬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稱之「獨立營 業實驗室」。 ⒊關於普士多公司部分:依普士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產品設計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暨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機械安裝業 (見原審卷一169頁),已難認該公司係專以提供IC晶圓分析服務之公司。雖上訴人主張:普士多公司與竣詠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新竹市○○路18號5樓,故普士多公司 應係訴外人宜特公司與汎銓公司為協助被上訴人規避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所設立之公司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36、38頁)。惟查,普士多公司所登記之 上開處所,係於94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承租,而竣詠公司所登記之上開處所,則係於94年1 月1日向訴外人宜特公司所承租,可見該2公司係向不同之出租人承租同一處所辦公,尚難遽認普士多公司與訴外人宜特公司或竣詠公司間有何營業上之關連性,況查普士多公司在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5年5月1日,即 已將營業處所遷至台中市○○路○段6號,並於同年月4日辦畢登記 (見原審卷一167、211頁),益證上訴人所為之上開 主張,委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宜特公司係提供IC產業中之驗證服務,具有獨立營業實驗室之性質,該公司轉投資竣詠公司,再透過竣詠公司設立汎銓公司,故汎銓公司與竣詠公司均係訴外人宜特公司協助被上訴人規避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所設之法律防火牆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訴外人宜特公司、汎銓公司、及竣詠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自不得將上開三家公司混為一談,逕自擴大系爭同意書之規範範圍,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宜特公司之網頁資料顯示,該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包括:軟體解決方案服務、零件品質驗證服務、系統模組品質驗證服務、整合工程服務、驗證分析服務等項目( 見原審卷一29頁);另依該公司所製作之轉投資架構圖、轉 投資事業概況表亦顯示,其轉投資之公司除竣詠公司外,尚有數家科投公司,且其就轉投資之竣詠公司所標示之主要營業為「電子產品銷售業務」 (見原審卷一18至24頁),顯見 宜特公司所營事業範圍甚廣,關係企業數量甚多,絕非專以提供IC晶圓分析服務之公司,亦無假手設立竣詠公司或汎銓公司,以協助被上訴人規避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 約定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賠償彼等於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各項獎金總額30萬3,813元、71萬7,198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30萬3,813元、71萬7,198元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大鵬